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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趙登榜

  • 原告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蕙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51號原   告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登榜 訴訟代理人 楊進來 被   告 莊蕙碧 林瑛姿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服務員楊進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楊進來)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50吋電視至被告莊蕙碧(下稱莊蕙碧)之住處,楊進來本來要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外面,卻因為不好停車,再經莊蕙碧指示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莊蕙碧所有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機械停車位上方位置,且車位正上方有一橫樑未告知),另被告林瑛姿(下稱林瑛姿,與被告莊蕙碧則合稱被告)所有之車輛則停放在上開機械停車位下方位置。詎林瑛姿欲外出時,操作該機械停車位時未注意系爭車輛高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頂頂到車位上方橫樑,致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前檔風玻璃破裂,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36,019元(含零件費用13,495元,烤漆費用7,069元、工資費用15,455元 ,均已扣除折讓),經原告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被告共同行為所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莊蕙碧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車輛停放之車位平常均伊在使用,林瑛姿則是下面的車位,平常林瑛姿使用機械停車位,不需要伊之同意使用,伊的車子使用上方車位,並不會碰到上方橫樑,伊已經使用約30年。又原告係依照雙方合約定將伊送修之電視送還,但伊依法並無提供原告停車之義務,只是基於方便而同意提供停車位予原告停車,但原告卻有將電視機送回給伊之義務。伊並無故意過失,只是單純基於好意,且伊從事貿易相關工作,對於系爭車輛高度並無概念,伊平常都是駕駛轎車,又楊進來應知悉系爭車輛之高度,自行判斷是否適宜停放該機械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瑛姿則以:伊只是單純依平日使用方式操作機械停車位取車而已,實際上,從整個過程中,看不出來有任何的過失,或者是操作不當的行為,一般機械停車位會壓到車頂,應該是有高度的限制,不可以苛責被告這個高的注意義務,而要求被告要注意上面的高度有多少,反而係駕駛人使用上層機械停車位,必須要顧及到高度使用,伊就本件並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楊進來於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依約將莊蕙碧送修之50吋電視運送回被告莊蕙碧之住處時,經莊蕙碧同意後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莊蕙碧使用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之上方停車位,而林瑛姿所有之車輛則停放該機械停車設備之下方停車位;嗣林瑛姿欲外出取車時,於操作該機械停車設備上昇時,系爭車輛車頂因而碰撞該機械停車設備上方橫樑,致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前檔風玻璃破裂,經送修後共支出36,0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估價單等件(見促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19元,有無理由?資說明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莊蕙碧指示停車及林瑛姿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時未注意系爭車輛高度等不法行為,導致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前檔風玻璃破裂,因而前開修復費用36,019元,固提出前開照片、估價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林瑛姿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後與上方橫樑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卻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㈣、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係欲將莊蕙碧送交原告公司維修完畢之電視交還莊蕙碧,因外面不好停車,始經由莊蕙碧引導而停放在前開機械停車位等情,足認原告維修電視完畢後,依約本有將維修完成之電視送回顧客處所以完成工作,則原告員工開車運送電視以履行契約義務,應自負相關停車問題,而莊蕙碧依法本即無提供停車空間供原告停放之義務,雖基於好意,同意原告員工可暫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平日所使用之停車位,然莊蕙碧並非車輛專業人員,且對系爭車輛之外在高度、長度、重量等情事亦無從得知,實無從苛求莊蕙碧得僅以目測方式即得判斷該停車空間是否可供系爭車輛安全停放;反觀原告員工平日工作即使用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之高度、長度或重量是否得安全停放在該停車空間上,自應知之甚詳並自行加以評估,倘認為該停車空間無法停放系爭車輛,亦得加以拒絕再自行尋找安全停車方式,更顯無必須服從莊蕙碧指示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停車空間之義務,準此,莊蕙碧僅基於好意,願無償提供其平日所使用之停車空間供系爭車輛暫時停放,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再者,林瑛姿亦僅依平日正常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之方式使用其下方之機械停車位,也無從苛責其可以預見該上方停車位所停放之系爭車輛高度已超過限度,亦難認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行為可言,而原告員工因未注意停車空間高度並為求方便,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實難反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既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行為,則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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