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3號原 告 曾聖仁即黑貓冷氣工作室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向原告訂購6台冷氣, 並約定貨款及安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然嗣後更改為安裝4台冷氣,故費用變更為40,000元,兩造亦約定 原告須於108年8月6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安裝上開冷氣,被告 亦須於同日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原告已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誤繕為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商品訂購書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