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5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彭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協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施柔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因車損狀況嚴重,修復費用已逾事故當時之市價,原告乃依約理賠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4,350元,屢向被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匯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程度,符合原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所規定推定全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已依約理賠全損保險金94,350元,且被告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