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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185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185號

原告
信誠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中
被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固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外,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436-9條、第28條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23條第5款分別約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物: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㈤、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乃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已如前述,並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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