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05號
- 原 告
-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劉瑩玲律師
- 被 告
- 興富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89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8年7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3月向原告訂購苯甲醇原料,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於交貨同時簽發請款統一發票,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受催告函,被告仍未於108年7月29日前給付貨款,陷於給付遲延。爰依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發貨單、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