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6號原 告 張雨橋 被 告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瑂 訴訟代理人 黃婉綺 黃婉甄 黃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委託被告自廣州運送一批陶瓷、鏡子,及壓克力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至臺中(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於同年月22日收受系爭貨物,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條、紙箱及保麗龍均破損毀壞,使系爭貨物亦嚴重破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2,359元及請求返還系爭貨物之運費20,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5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毀損不爭執。惟被告已完成運送工作,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原告之包裝不當所致,而非被告之運送過失所致。且被告有告知原告不賠償貨物運送過程中之損壞,又貨物若於運送過程有損壞,依法應由公證單位鑑定貨物是否可以修復,並鑑定修復金額。此外,系爭貨物亦有可能是因海關拆封而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按其為輕過失、無過失抑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不同,運送人輕過失或應負無過失責任者,此時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倘若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對於託運人之其它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6 日委託被告自廣州運送系爭貨物至臺中,嗣於同年月22日原告收受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條、紙箱及保麗龍均破損毀壞,系爭貨物亦嚴重破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運送前後之照片、收款憑單、請款單及訂單詳情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毀損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原告之包裝不當或海關拆封所致,且被告有告知原告不賠償貨物運送過程中之損壞,縱有損壞,亦應由公證單位鑑定貨物是否可以修復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前,曾將其在淘寶購物網站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網頁連結提供給被告點閱,並明白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包括鏡子、洗手盆等易碎品,經被告評估可以運送後才予報價,有原告所提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運送前之照片,其外部係先以紙箱包覆,再以木條固定,如原告收到系爭貨物時,認為系爭貨物之包裝過於脆弱,於搬運過程中恐致損壞,應立即反應給原告,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亦認為系爭貨物之包裝係可以在運送過程中保持完好無缺;況依系爭貨物運送後之照片,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內之空隙尚有以保麗龍填充,避免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亦可見系爭貨物之包裝並無缺失。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原告包裝不當云云,自非可採。其另辯稱系爭貨物曾經海關拆封,以致於包裝不完整而破損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㈡再查,依被告所提之進口貨物明細表,其上固有貨物破損不賠運費照收之記載,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此情,且該貨物明細表上亦無原告之簽名,上開記載應僅是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難認為原告已同意該項記載,而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民法第649 條既已明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故除原告已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免除運送人之責任外,被告尚不得以原告之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其已同意,是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被告不賠償貨物運送過程中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系爭貨物包括陶瓷製品、鏡子等易碎品,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運送後之照片,陶瓷製品及鏡子均已碎裂,木頭材質之櫃體亦已斷裂,損壞情形嚴重,顯然已經無法修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狀態。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仍有修復可能性,應送公證單位鑑定修復金額云云,亦不可採。 三、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即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2,359元,業據其提出訂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壞22,359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運費部分,因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系爭貨物係於運抵目的地後始發現毀損之情形,被告顯已屬完成運送,是原告仍有給付被告運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運費20,7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