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58號原 告 方程圓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葉永添 謝承璋 被 告 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止, 受任原告社區擔任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服務,兩造間契約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嗣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108年7月1日起 至8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在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548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由原告於109年5月15 日前給付被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2,221元。惟契約終止後之108年9月5日,被告曾派任其員工蔡至凱至原告社區辦 理業務交接,雙方點檢文件時,發現短缺108年5至8月份財 報,原告即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補齊,蔡至凱當場表示,為方便製作交接清冊,須將原告社區103年1月至108年5月所有財報全數攜回公司製作,待製作交接清冊完成後,再行確認交接時間,並將上述財報全數攜回被告公司。詎事後原告竟無法與被告員工蔡至凱聯繫,迄至108年11月8日被告來函要求原告給付服務費78,645元時,原告亦於同年月14日回函,要求被告歸還原告社區上揭財報,並辦理業務交接。今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已給付被告服務費用72,221元完畢,然被告迄仍未能歸還原告社區前開103年1月至108年8月財報(下稱系爭財報),而管理公司交接一定要有交接清冊,製作交接清冊需參考社區財報,被告遲遲未返還原告系爭財報,將導致原告與下屆委員會無法交接。被告依原社區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本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有不正常或廢弛其職務之行為,現被告受僱人遺失社區重要資產,經原告請求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復原,會計師事務所報價費用為8萬元,被告因業務交接衍生缺失事項,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蔡至志凱已經離職很久,但蔡至凱從頭到尾皆否認有拿原告之財務報表,當時蔡至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助理,所以蔡至凱負責去辦理跟原告的交接事宜。被告確實未與原告社區簽立書面約定,兩造雖然有口頭約定,但尚未用印之前,原告已終止契約關係。對於證人蔡至凱所述沒有意見,依照業界的慣例,以及被告公司的政策,倘證人蔡至凱確實有回來告知說交接的資料有缺漏,被告一定會進行補正,被告印象中證人蔡至凱確實有回來跟顏協理說東西有缺漏,至於後來有沒有補正,被告不清楚。這個案件從頭到尾,被告本來是不願意承接,因為金額的問題,但後來還是有承接,契約時間為108年5月1日到108年8月15日 。原告告知被告財務報表短缺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令被告公司人員依照存摺上載明的資料嘗試製作,但原告覺得被告做的不是經過認證的東西,所以才會請會計師認證,會計師認證需要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止,受任 原告社區擔任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服務,兩造間契約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嗣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108年7月1日起 至8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兩造在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 548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並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給付 服務費用72,221元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 中小字第548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支出憑證(見本院 卷第21-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58號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之108年9月5日,被告 曾派任員工蔡至凱至原告社區辦理業務交接,雙方點檢文件時,發現短缺108年5至8月份財報,蔡至凱當場表示, 為方便製作交接清冊,須將原告社區所有財報(103年1月至108年5月)全數攜回公司製作,待製作交接清冊完成後,再行確認交接時間,並將系爭財報全數攜回被告公司。詎事後竟無法聯繫被告員工蔡至凱,被告迄仍未能歸還原告社區系爭財報,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短缺原告財務報表一事?被告前員工蔡志凱是否有將原告所有之財報攜回被告公司?被告應否返還系爭財報?若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原告社區保全公司員工莊勝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管委會的人,以及我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所以認識原告管委會的人,是因為我在原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我是從108 年5月1日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派駐到原告的社區服務,一直到108年8月31日,才從被告公司離職。」、「(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交付財務報表給被告公司一事嗎?)知道,是在108年9月1日,因為我108年8月31 日從被告公司離職後,108年9月1日我就到永軍保全公司 服務,也是被派駐到原告社區服務,我當時也是擔任原告社區的保全人員。108年9月1日當天下午證人蔡至凱與原 告正在進行交接事宜,我有看到,蔡至凱當時是被告公司的經理。我知道的狀況是蔡至凱當時有帶了46宗的財務報表到原告社區辦理交接,因為108年5至8月份的社區財務 報表被告公司沒有製作,所以蔡至凱可能要帶回去重做。」、「(問:當時蔡至凱是帶了46宗的財務報表到原告社區交接,依理本應交還給原告社區,後來為何沒有交付原告社區,你是否清楚?)就是我剛剛說的108年5至8月的 財務報表沒有做,所以把全部的資料帶回去重做。」、「(問:為何5至8月的財務報表沒有做,需要把全部的資料帶回去才能重做?)這個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是知道蔡至凱有把全部的資料又帶回去。這是那天下午4時10分左右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蔡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管委會的部分我比較不熟,因為我只是交接的時候有去原告社區一下而已,對於他們的管委會不熟。我當時是任職於被告公司,從108年2月至9月底左 右,擔任勤務經理。」、「(問:被告公司與原告是否曾經簽立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有簽約。」、「(問:你為何會代表被告去原告社區辦理交接事宜?)因為原告社區與被告公司沒有繼續合作了,原告把被告公司換掉了,所以我去辦理終止契約後的相關事宜。」、「(問:是否知道雙方的合約是何時終止的?)好像是在8月底,但我不確定,我確定是9月過去原告社區的。」、「(問:你9月過去原告社區時,有無帶何文件去 原告社區?)有,我有帶著原告社區的財報文件以及社區的鑰匙過去辦理交接。」、「(問:當天辦理交接時,是否有發現漏製作財務報表的狀況?)當天辦理交接時,確實資料有短缺,沒有齊全,但缺的財務報表是幾月份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足見證人即被 告前員工蔡至凱於辦理交接時,確實有原告財務報表缺漏之情形。 (四)證人蔡至凱雖又證述:「(問:發現短缺之後,你如何處理?)當初被告公司是派我跟永軍保全公司的謝承璋一起辦理交接,因為東西有不齊全,就是依現有卷宗跟鑰匙交給謝承璋,交接完之後,謝承璋還在社區,我就先離開了。」、「(問:為何原告指稱你有帶走他們的財報資料?)資料的部分,我在場以現有的資料交給永軍公司的謝承璋,我離開的時候並沒有帶走任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其對於發現財報缺漏後之處理狀況係結證:「(問:東西不齊全,不用補嗎?)這個事情我回到公司之後,跟公司的顏珈育協理報告,協理說他會處理,因為這不是我的權責之內。」、「(問:沒有簽收單,你如何證明有交給他?)當天我將現有的卷宗以及鑰匙交給謝承璋,因為有短缺,所以才沒有簽收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衡情辦理交接時除交接清冊外,倘有簽收財報一事,需有簽收單為憑,應屬至明,本件證人蔡至凱雖稱當時已將現有卷宗交付予永軍公司謝承璋,卻無從提出任何簽收證明,僅以資料短缺為由,作為未簽立簽收單之理由,並無可採,蓋縱使有所短缺,亦可載明短缺之項目後,載明已收受之文件內容,作為憑證,故證人蔡至凱此部分所述,乃屬有疑,無從憑採。另證人蔡至凱所稱其回到被告公司後,有向被告公司顏協理報告原告財報短缺一事,雖經被告回應確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然據被告所辯可知(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業界之慣例及被告公司之政策,發現缺漏必會進行補正,被告此未補正之舉,顯與常態不符,被告既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與說明,應認被告應負返還、賠償損害之責無疑。 (五)承上,審以證人蔡至凱證詞具有前揭不足採認之處,而證人莊勝鈞之證言尚與常情相符,依理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足堪認定原告社區所有之系爭財報,確實係遭被告員工蔡至凱攜回被告公司後,未再返還與原告社區無誤。而被告自承由於無法提出原告所指之系爭財報,故曾下令員工參照存摺製作報表(見本院卷第87頁),是堪認被告確有返還不能之情。參以原告另委請會計師製作財報,評估之後需支出費用8萬元等節 ,有誠唐會計師事務所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確實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其依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35 號判決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