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78號
- 原告
- 詹雅慧即原味翊術視覺設計工作室
- 被告
- 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昶乾坤健康生技有限公司LOGO及安瓶貼標,約定LOGO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安瓶標籤設計費為1,500 元,合計13,500元,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完成設計,並於同年月12日將設計原檔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是被告應依約支付設計費用,惟迄今尚未收到,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後來沒有採用原告設計,自無須支付費用,原告之前都跟被告某一員工聯絡,但該員工已離職,之前報價係含印刷僅收13,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設計昶乾坤健康生技有限公司LOGO及安瓶貼標,約定LOGO設計費為12,000元,安瓶標籤設計費為1,500 元,合計13,500元,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完成設計,並於同年月12日將設計原檔交付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設計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價單、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8 年12月9 日完成設計,並於同年月12日將設計原檔交付被告,原告既已完成設計工作,被告自應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雖被告抗辯稱後來並未採用原告設計云云,惟兩造僅約定原告設計昶乾坤健康生技有限公司LOGO及安瓶貼標,並未約定需經被告採用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委託其設計昶乾坤健康生技有限公司LOGO及安瓶貼標,原告業已於108 年12月9 日完成設計,並於同年月12日將設計原檔交付被告,足見原告確實完成被告委託設計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工作報酬13,500元,與被告有無採用原告設計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