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9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徐興芳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被告徐興芳及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後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徐興芳之雇主即被告和泰公司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彥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2,674元(含零件費用1,739 元、工資費用2,475 元、烤漆費用8,460 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變更行進方向,致與被告徐興芳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是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徐興芳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保險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興芳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徐興芳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和泰公司雇用之被告徐興芳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與之碰撞造成,與被告徐興芳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徐興芳及和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繕後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為12,6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㈤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7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2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35分09秒:環中路一段往中清路方向之綠燈亮,車輛開始向前移動。 35分33秒:系爭聯結車前方之自小客車駛入內側車道。 35分37秒:系爭聯結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左斜後方。 35分39秒:系爭車輛有偏左行駛,且並未打方向燈。 35分39秒:系爭聯結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車距。 35分40秒:系爭聯結車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 35分53秒:系爭車輛車主停下車主下車。 36分06秒:系爭車輛後方小貨車繞過系爭車輛在越過紅線之行人道與車道間行駛。 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 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並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則訴外人黃彥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依此,本院審酌現場車流眾多、行駛速度緩慢、系爭小客車右側仍留有通行空間等情,並參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337 元(計算式:12674 50%=6337)。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追加起訴狀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和泰公司,均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37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