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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97號

返還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告
蔣怡珍
被告
陳儒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雄司小調字卷第11頁);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為扣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罰佣金4430元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64頁);核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怡珍即獨資商號大揚科技社之負責人,其邀同被告陳儒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蔣怡珍銷售原告所提供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原告再計算給付佣金予被告蔣怡珍,惟若原告遭電信公司認定違反規定而予以扣款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嗣被告蔣怡珍所銷售原告提供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107年5月18日開始陸續遭亞太電信以Fraud、Ml0、M12欠費拆機等原因扣款共計6萬96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6萬963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亞太電信就每個門號係支付1萬6990元、1萬3100元不等之佣金予原告,其實際拿到如附表所示門號之每筆佣金僅各為5300元,其間之差額則由原告獲取,且其尚需搭配提供手機予客戶,其等於1個門號僅賺1000元,故原告向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又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時間為106年,應不適用亞太電信於107年間事後所制定之M12拆機規定。其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客戶如何使用手機門號,是否於同一手機中使用,其本無從干涉,且申辦門號未繳費之客戶,其門號審核係由亞太電信所完成,亦由亞太電信與渠簽約,渠等間已成立電信契約,自應由亞太電信自行向門號申辦人催討欠費,與其無關而無從扣傭,其僅係代辦經辦門號,故其所出售如附表所示門號並無違約而得為扣款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蔣怡珍為獨資商號大揚科技社之負責人,其邀同被告陳儒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蔣怡珍銷售原告所提供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原告再計算給付佣金予被告蔣怡珍,嗣後被告蔣怡珍則於106年間銷售原告所提供之亞太電信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見雄司小調字卷第25至3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已遭亞太電信認定違反規定而為扣款,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該等損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係於107年5月18日開始陸續遭亞太電信以Fraud、Ml0、M12欠費拆機等原因扣款共計6萬96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6萬9630元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有無構成亞太電信向該等客戶解約而得為扣傭之情?(2)原告前已支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傭金款項各為何?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為「乙方(即被告蔣怡珍)同意擔負作為甲方(即原告)簽約經銷店面所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包括管理經銷SIM卡與手機折價券販售活動、門號申請正本回收(上線7天內請聯絡該區業務收回)、並依規定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若因乙方執行不周,致使不當門號開通,例如:未確實查核本人證件、簽名不符、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家電查無此人或為傳真及空號暨遭系統商裁定FRAUD或系統商認定違反其規定而不予退佣、扣款、緩發時,乙方願意無條件接受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失(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並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是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意旨,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真意,應為被告應善盡確實查核門號申辦者所提之證件,是否與申辦者本人通常可辨視之對外表徵相符,以免不實開通;倘無上開歸責事由存在,被告自當無庸負賠償責任。

(2)又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退回日報表等為證(見雄司小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49至57頁),並有亞太電信於109年11月18日函覆之門號申請書及扣佣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227頁);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觀諸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退回日報表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則此既為被告否認,當已難逕為被告確有上開應遭扣傭情事之有利證據,且亦無從據此審認原告前支付予被告上開門號之佣金究為何。次以,審之亞太電信於109年11月18日函覆之扣佣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有遭亞太電信扣除佣金,依其上記載為Fraud件扣佣、多戶同手機序號等情,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參核;又者,該扣佣明細表中更未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9所示之門號究係因何故遭扣佣、是否確有遭扣罰款及遭扣款項各為何等情為何等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舉證以供審認,自亦尚無從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核諸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等內容,既顯示相關申請程序均係依相關規定申請及填載,尚未見究有何不法原因提出申請之情,且被告收齊該等申請書等資料後,均係交由原告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則即便事後因申辦人以多戶使用同手機序號、因申辦人未繳費遭拆機等事由,導致原告遭亞太電信扣罰佣金,亦僅屬申辦人開通門號後得為自行決定之事項,委非被告於銷售該等門號時所得置喙者,是堪認非屬被告有何未善盡核對申辦者與所提身分證件同一與否等責任之事由所致甚明。蓋以被告既無法事先預知該客戶申辦之動機,而拒絕渠等申辦門號,則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當無從將此部分之損失歸責予被告,允無疑義。

(三)準此,被告所經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其申請程序既係依相關規定申請,並無不法原因,且申辦人於申辦門號後以多戶使用同手機序號、申辦人於申辦門號後不繳費等情,核與被告所為申辦之審核程序尚無任何干涉,復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堪認被告尚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至明。準此,原告逕以系爭契約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6萬9630元遭扣傭之款項,因尚乏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門號      │申請時間      │
├──┼─────┼─────┼───────┤
│ 1  │潘秀金    │0000000000│106年7月3日   │
├──┼─────┼─────┼───────┤
│ 2  │簡金卿    │0000000000│106年7月4日   │
├──┼─────┼─────┼───────┤
│ 3  │劉惠姍    │0000000000│106年8月12日  │
├──┼─────┼─────┼───────┤
│ 4  │王富成    │0000000000│106年7月3日   │
├──┼─────┼─────┼───────┤
│ 5  │許李玉安  │0000000000│106年7月11日  │
├──┼─────┼─────┼───────┤
│ 6  │陳冠嶧    │0000000000│106年7月11日  │
├──┼─────┼─────┼───────┤
│ 7  │許天生    │0000000000│106年7月4日   │
├──┼─────┼─────┼───────┤
│ 8  │李達權    │0000000000│106年8月8日   │
├──┼─────┼─────┼───────┤
│ 9  │陳威廷    │0000000000│106年9月9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款原因  │數量    │扣款金額    │備註                  │
├───┼─────┼────┼──────┼───────────┤
│1     │Fraud     │1       │14800元     │Fraud【Fraud1:疑似   │
│      │          ├────┼──────┤Fraud案件(係指聯電不 │
│      │          │1       │14830元     │實、使用者不認識申請者│
│      │          ├────┼──────┤、核實有誤、疑非本人…│
│      │          │1       │12000元     │等異常情形,並經通知皆│
│      │          │        │            │無法聯繫申請者本人);│
├───┼─────┼────┼──────┤Fraud2:冒申受理事件;│
│2     │M12       │4       │20000元     │M12欠費拆機【1.不良店 │
│      ├─────┼────┼──────┤點等(106.7.1新增M12適│
│      │M12       │1       │4000元      │用條件:1.不良銷售點及│
│      ├─────┼────┼──────┤風管通報後仍未改善或未│
│      │M10       │1       │4000元      │合理說明者2.符合抽屜卡│
│      │          │        │            │管制者3.Fraud強限控管 │
├───┴─────┴────┴──────┤後復話者〈無免責〉4.符│
│                        合計:69630元     │合不良率管制者)2.M9~│
│                                          │M12欠費拆機數,超標受 │
│                                          │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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