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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
- 原告
- 玖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廷
- 被告
- 傅建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3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3時5 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楓康超市大慶店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廷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保桿受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8,831元、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3,6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7,4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教其他保養廠、技師,認為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並不是被告當天所造成的。如果是被告所撞損的,被告會負責,如果非被告所造成之車損,則一定要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楓康超市大慶店之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前保桿車牌,致系爭車輛車前保桿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楓康超市大慶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彩色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載貨照片、車損放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5、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簿、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93頁)。參以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之發生經過記載:「傅建稘(即被告)駕駛自小客3721-F6 欲離開楓康超市(誤載為松青超市)時,倒車不慎撞擊到後方自小客車AHV-3986陳冠廷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致陳冠廷車前保桿破損,傅建稘後保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倒車過程,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前保桿,造成系爭車輛前保桿受損,被告顯有過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抗辯:被告有請教其他保養廠、技師,認為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並不是被告當天所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惟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彩色照片,前保桿之左右側突出部分皆有新穎的刮擦痕及凹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認前保桿有更換新零件、烤漆之必要。而前保桿處之雷達、通風網因本件碰撞導致需要拆裝及更換零件,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前保桿、雷達、通風網」相關部位之修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⑵又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受損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人員精準。故被告僅就當時系爭車輛碰撞後受損之外觀照片,請其他修配廠估價,當不若系爭車輛進場後,實際維修之修配場檢視研判精準。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估系爭車輛所出具之估價單,其所列上開修復費用,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基此,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有修復之需求。被⑶原告已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831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031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3,000元、塗裝3,8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8,003元(計算方式:1,203元+3,000+3,800=8,003)。
2.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3 日之等待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3 天代步費用損害3,600元等語。本院審酌:
⑴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⑵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修車廠,其回復:預估合理維修天數為3至4天乙節,有本院與修車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參酌系爭車輛之修復方法,認依市場交易情形,維修天數應以3日認定為宜。從而,原告主張3日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範圍內,尚屬有據。
⑶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 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3,600元(計算式:1,200元×3日=3,6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車輛所有權(即財產權)。而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603元(計算式:8,003+3,600=11,60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603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