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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吳蕙玟

  • 原告
    楊敏琳
  • 被告
    林嘉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35號原   告 楊敏琳 被   告 林嘉樑 謝宗和 張郁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易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7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樑、張郁菁原為網路財富公司之執行長及監察人,嗣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共同創辦網金國際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金公司,後改名:奧多奇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境外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註冊OtalkiCorp oration(中文名:奧多奇公司),且由 被告謝宗和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張郁菁則負責協助上開公司相關事務。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張郁菁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張郁菁自100年2月起,竟共同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飯店等處辦理說明會,由被告林嘉樑、林殷儀等人在臺上主講、被告張郁菁則擔任工作人員,共同向與會之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推薦「奧多奇平台」並稱:買程式課程及股權可以賺更多的錢等語,而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募集OtalkiCo rporation之認股權證,使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網路財富公司工作人員,再由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張郁菁等人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Otalki Corporati on認股權證(其上記載認股股東姓名、 認購股數,性質上屬認購權利證書)予原告。案經原告告訴及網路財富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38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嘉樑則以:伊沒有收到原告任何錢,也沒有經營網金公司,伊只是代表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金公司,伊很無辜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宗和則以:伊當時是網金公司負責人,渠等做公司業務項目,沒有違法行為,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伊對證交法不懂,渠等是經銷代理方式,沒有與原告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郁菁則以:伊沒有在網金公司任職,也沒有收到原告任何錢,原告也表示錢是匯給網路財富公司的,伊很無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3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38號、本院109年度金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金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三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共同創辦網金公司,被告張郁菁則擔任網金公司辦理說明會之工作人員,是被告三人共同參與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網金公司發行之Otalki股票甚明,顯就非法募集及發行交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乙節有共同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一證券市場已建立二十五 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三第三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 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 3項規定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三人既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就其所受6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17、19、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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