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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謝長志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林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1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黎宜鑫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6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湖日里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處,適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碰撞而受損,經報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未依標線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為肇事因素,又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萬4,755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6,756元,零件1萬7,999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黎宜鑫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伊無法接受是全責,伊有禮讓讓黎宜鑫先行,是黎宜鑫在聊天沒有注意車況,雖然是路權是黎宜鑫的,但黎宜鑫亦與有過失,雙方有碰撞,若伊沒有行駛到中線外才右轉,車體損失會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行照暨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黎宜鑫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1、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車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顯與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時發生碰撞有關,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2、黎宜鑫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被告固辯稱:伊有禮讓黎宜鑫先通行,是黎宜鑫在聊天沒有注意車況,黎宜鑫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前鏡頭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一、撥放時間2018年9月6日22時15分51秒:原告保戶車輛於公園路、環河路三段路口外側慢車道停等紅燈,車頭面向環河路三段方向。被告車輛停放於同路段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比原告保戶車輛位置更為向前,被告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二、播放時間為22時17分8秒:行相燈號轉為綠燈,原告保戶車輛開始右轉至環河路三段,並維持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亦從後方由公園路內側車道右轉至環河路三段內側車道。播放時間為22時17分13秒:被告車輛從原告保戶車輛左後側右轉行駛至環河路三段之際,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與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四、播放時間為22時17分18秒:被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約莫半個車身後停下。」經查,可認發生碰撞前,係由黎宜鑫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慢速右轉至環河路三段外側車道時,被告駕車從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加速超越時始發生碰撞,黎宜鑫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本院認被告應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此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林耀宗:右轉彎未依規定。黎宜鑫: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結論相符,是本院認黎宜鑫駕駛動力車輛行為並無與有過失。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萬4,755元,其中零件部分占1萬7,999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2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萬1,357元【計算式:17,999×(1-0.369)=11,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6,756元,從而,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支出為1萬8,113元【計算式:11,357+6,756=18,1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1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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