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48號
- 原告
- 林盟振
- 被告
- 敬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汝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而被告雖於民國90年10月間辦理解散登記(見南司小調卷第37頁),惟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0年10月23日選任陳汝凌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南司小調卷第57頁),故陳汝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9月3日,使用聯邦銀行手機APP轉帳,原本欲匯入807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操作時為選擇銀行,導致錯誤匯入803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總共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掌管之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款給付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79號卷【下稱南司小調卷】第15頁),並經函詢聯邦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申設人為何人?經該行回覆系爭帳戶係在60年8月1日設立,申設人為被告(見南司小調卷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