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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1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致雍頤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薇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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