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訴字第665 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林佳慧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6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09 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許冠宥施用詐術,致許冠宥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凱哥」之通知,指示車手頭「子偉」指派收簿手即訴外人簡鴻翔,偽以收件人「陳威廷」之名義前往領取許冠宥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並於領取後將前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由不詳提領車手成員提領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方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而匯至該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又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匯款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 │提領 / 收簿車手 │車手提領(或收簿)時、地│ │ │ │臺幣)及匯款 │與共犯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 │ │ │帳戶/收簿帳 │ │費) │ │ │ │號、地點 │ │ │ ├─────┼────────────┼───────┼────────┼────────────┤ │1.107年11 │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1.將5萬元匯入 │被告(收簿頭)子│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月2日上 │員,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 │ 許冠宥設於臺│偉(車手頭)簡鴻│ 25分22秒許,在彰化縣員│ │ 午10時50│時10分許起,陸續去電原告│ 灣銀行之帳戶│翔(收簿)不詳人│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分許 │,佯裝其堂哥欲向其借款云│ (帳號004-13│士(提領)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左│ 0000000000號│ │ 2 萬元。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 │2.107年11 │右列之帳戶。 ├───────┤被告(收簿頭)子│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月2日上 │ │2.將5萬元匯入 │偉(車手頭)簡鴻│ 26分13秒許,在彰化縣員│ │ 午11時00│ │ 許冠宥設於臺│翔(收簿)不詳人│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分 │ │ 灣銀行之帳戶│士(提領)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帳號004-13│ │ 2 萬元。 │ │ │ │ 0000000000號│ │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26分56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2 萬元。 │ │ │ │ │ │3.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27分45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2 萬元。 │ │ │ │ │ │4.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28分30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