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78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61號、第73號【即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1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55號】,107年度偵字第33523號、第33524號、第335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22號、第35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即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2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犯附表二編號1至22、24、26、32、33「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25、27至31)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甫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因另案停止羈押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加入綽號「亮哥」(即張宗豪,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及蔡岳勳、張格瑋、蔡艾嘉、紀閔茹、陳宇杰、劉宇捷、彭文彥、簡鴻翔、林景鴻(上開9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且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570、665號審結【下稱前案判決】)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就參與之詐欺犯行,得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約定:
1.蔡承佑擔任收簿頭及收水(即向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凱哥」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後,再通知「凱哥」,由「凱哥」指派其他車手集團成員收取該人頭帳戶包裏,並向控盤手蔡岳勳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亮哥」,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車手頭微信暱稱「子偉」(原匿稱「齊天大聖」)、取簿手(即收取人頭帳戶包裏)彭文彥、取簿手簡鴻翔、取簿手林景鴻及取簿手少年廖○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2.蔡岳勳擔任控盤手兼收簿頭、車手頭,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予蔡承佑,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總收水(即向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蔡岳勳等人)少年劉○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水(即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少年陳○雲、取簿手兼提領車手少年李○彥、照水(即擔任提領車手之把風)少年王○淂(上四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收水池靜萱、提領車手呂念恩(上2人所涉本案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提起公訴)、提領車手陳汶泓(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車手陳宇杰、收水兼提領車手蔡艾嘉、取簿手劉宇捷。
3.張格瑋擔任控盤手,自詐欺集團微信匿稱「莫忘衷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包裏及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提領車手彭文彥、外籍提領車手張嘉龍、外籍提領車手鄭志龍(上2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另由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380號審結)、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匿稱「比賽看結果」(擔任收水)、暱稱「黑騎士」、「J」(上開二人擔任車手司機兼照水)等人。嗣蔡承佑、蔡岳勳、張格瑋即與其旗下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機房等成員),即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蔡承佑、蔡岳勳、陳宇杰與劉○宸、陳○雲、李○彥等人(附表二編號1、2,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蔡承佑與蔡岳勳或陳宇杰,及少年劉○宸、陳○雲(少年劉○宸、陳○雲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即編號2),或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即編號1),再由蔡岳勳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包裏,由蔡岳勳透過總收水少年劉○宸指示取簿手少年陳○雲等人前往領取,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則由蔡岳勳透過總收水少年劉○宸或收水少年陳○雲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提領車手陳宇杰,前往提領後,旋由陳宇杰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收水少年陳○雲或總收水少年劉○宸,再回水交予蔡岳勳後,由蔡岳勳交予蔡承佑,再由蔡承佑交予「亮哥」。嗣經警於107年9月4日晚間9時1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將劉宇捷拘提到案,並對其搜索扣得扣案物附表丁所示之物,再經劉宇捷指認蔡岳勳,復於同年10月4日22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聯商旅505號房內,拘提蔡岳勳到案,並當場扣得扣押物附表甲所示之物,再經蔡岳勳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扣案物附表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二)蔡承佑、蔡岳勳與劉○宸、呂念恩、池靜萱、陳○雲、王○淂等人(附表二編號3,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蔡承佑、蔡岳勳與呂念恩、池靜萱、少年陳○雲及少年王○淂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岳勳指示總收水少年劉○宸在臺中巿北區錦新街「風信子商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池靜萱,由池靜萱前往位於臺中巿北區雙十路之孔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少年陳○雲,再轉交予提領車手呂念恩,嗣呂念恩即在照水少年王○淂在旁把風情形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得手後旋將領得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池靜萱,再由池靜萱交付予劉○宸後回水予蔡岳勳,復交予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
(三)蔡承佑、蔡岳勳、陳宇杰、蔡艾嘉與劉○宸、陳○雲等人(附表二編號4至11,即訴緝91追加起訴書部分):蔡承佑、蔡岳勳與陳宇杰或蔡艾嘉及少年劉○宸、陳○雲,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岳勳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嗣接獲「大白」等人通知之蔡岳勳,即透過總收水少年劉○宸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收水少年陳○雲(先行由蔡岳勳指示少年陳○雲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包裏後,交予少年劉○宸試卡確認,再由蔡岳勳或少年劉○宸交予少年陳○雲),並由少年陳○雲開車搭載提領車手陳宇杰或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由少年陳○雲於收款後,至附近汽車旅館將贓款交付予總收水少年劉○宸,再由少年劉○宸於當日晚間,在其與蔡岳勳等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交予蔡岳勳,並由蔡岳勳於其前揭處所附近將贓款交付給蔡承祐,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蔡承佑、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等人(附表二編號12,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蔡承佑、蔡岳勳、紀閔茹、蔡艾嘉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岳勳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並指示提領車手蔡艾嘉使用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即「洗車」)及向蔡岳勳確認回報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自「大白」等人接獲通知之蔡岳勳,指示提領車手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將贓款交予收水紀閔茹,由紀閔茹交予蔡岳勳後,復交予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蔡承佑、蔡岳勳等人並因此可獲得附表一所示報酬。嗣蔡艾嘉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進德門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甫成功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將其逮捕,並自其身上及店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扣押物附表戊所示之物,再經蔡艾嘉配合警方向微信暱稱「菲」(即紀閔茹)之女子傳送佯稱欲將所領款項交予對方而與對方約見面之訊息後,紀茹閔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水利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欲再向蔡艾嘉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自紀閔茹身上扣得扣押物附表己所示之物,後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蔡承佑、簡鴻翔、林景鴻與少年廖○齊等人(附表二編號13至22、24,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附表六部分):蔡承佑與簡鴻翔或林景鴻、少年廖○齊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匿稱「子偉」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至15、17至18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7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蔡承佑依詐騙集團成員「凱哥」之通知,指示車手頭「子偉」指派收簿手簡鴻翔、林景鴻、少年廖○齊等人,偽以收件人「陳威廷」之名義前往領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並於領取後將前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由不詳提領車手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9至22、2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方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而匯至該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嗣經警方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拘提林景鴻到案,並扣得扣案物附表庚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6時2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拘提簡鴻翔到案,並扣得扣案物附表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蔡承佑、張格瑋、彭文彥等人(附表二編號26、32、33,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6及附表八編號2部分):1.附表二編號26、32部分蔡承佑因張格瑋旗下之外籍車手張嘉龍、鄭志龍2人,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遭警查獲,而經其與張格瑋共同上手「凱哥」之轉介,而由蔡承佑、「子偉」等人支援提領車手彭文彥予張格瑋,並由張格瑋將蔡承佑、「子偉」、彭文彥等人拉入微信8人群組後,即由蔡承佑、「子偉」、張格瑋與彭文彥及張格瑋旗下車手集團成員「莫忘衷出」(綽號「龍哥」)、「黑騎士」、「J」、「比賽看結果」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6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即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詐使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6人頭帳戶後,由張格瑋依「莫忘衷出」之通知,向「莫忘衷出」領取前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透過微信8人群組指示「黑騎士」、「J」等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搭載提領車手彭文彥後,隨即驅車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由「黑騎士」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葉容萱名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彭文彥,推由彭文彥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時間,下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前開銀行附設ATM,陸續提領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黃淑珠遭詐騙之款項共15萬元,「黑騎士」、「J」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上車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黑騎士」,旋由「黑騎士」駕車搭載彭文彥等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某處,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中之142,800元(扣除「黑騎士」等人本身分受之報酬7,200元)連同葉容萱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前來收水之「比賽看結果」。
3.附表二編號33部分蔡承佑、彭文彥與微信匿稱「子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3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陳怡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復由蔡承佑及「子偉」於同日晚間9時許,共同指示收簿手彭文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偽以收件人陳志和之名義(屬小額付款,故無庸簽收),前往領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包裹時,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自彭文彥扣得扣押物附表壬所示之物。嗣於翌(28)日凌晨2時0分許,彭文彥配合警方偵查,而受蔡承佑及「子偉」以微信指示支援張格偉擔任提領車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奧斯卡撞球場」取簿(俗稱「收車」),由張格瑋親自將裝有相關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之黑色手提袋帶往「奧斯卡撞球場」,並將黑色手提袋置於該撞球場前變電箱上方,欲交予前來收取之彭文彥,由蔡承佑將張格瑋傳送之「奧斯卡撞球場」外變電箱位置現場照片,轉傳予彭文彥確認時,為警在上址埋伏當場查獲面交之張格瑋,並自張格瑋扣得扣押物附表癸所示之物。復經警復循線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前,由警方將蔡承佑拘提到案,並自蔡承佑扣得扣押物附表子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一)林秀玲、邱徐月英、謝鄧燕萍、王碧假、葉春蘭、林國棟、黃小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黃雅卿、古明發、蔡相堯、鄭宗凱、黃仲陵、吳淑芬、林佳慧、黃嘉傳、吳豊基、李豪峻、潘昭男、葉容萱、曾鴻翔、夏進祥、陳怡帆、徐惠珍、黃淑珠、鄭能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所涉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9至22、24至26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即訴緝91)案件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即訴緝92)案件追加追加訴書,先後就與上開案件或先前追加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案件,追加起訴,經核本案(即訴緝91、92)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承佑供認有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然矢口否認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8、24之犯行,有何與少年共同犯行情形,並由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少年劉○宸、陳○雲、王○淂、廖○齊等人並不認識,且無直接往來,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後,而共同分工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22、24、26、32、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共犯少陳O雲(90年12月生,犯行時未滿18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7830卷1P137至139、P156至158、偵27830卷3P431至438、P269至277、P143至152、P195至199、P337至340、P379至382)、共犯少年劉O宸(90年7月生,犯行時未滿18歲)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27830卷3P279至281)、共犯蔡岳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27830卷3P209至217、P243至247、P257至262、P263至265、P327至329、P481至487、本院555卷1P322-327)、共犯蔡艾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7830卷2P90至93、偵27830卷3P413至425、P5至10、P97至100)、共犯陳宇杰(見偵27830卷1P11至12、P13至17、P104至106、P149至152、偵27830卷2P72至81、P177至180、P182至184),共犯張格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665卷1P272至304、本院665卷2P123至259卷4P37至94)、共犯彭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警卷P515至519、P521至529、偵33523卷1P79至81、P83、警卷P531至532、P533至547、偵33523卷2P143至153、偵2422卷P227、P231、P237至238、P239至242、P271至273、偵3530卷P352、P353至354、P360至361)、共犯簡鴻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警卷P67至69、P70至84、偵33524卷2P91至93)及共犯林景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警卷P55至56、P57至66、偵33524卷2P99至101)可按,以及被害人劉黃鏡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豐原警卷P407至409),暨被害人劉黃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見豐原警卷P410至411)附卷為證;告訴人黃雅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5405卷2P137至138);告訴人古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378卷1P53至54)可按;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1P36至38)可按,暨告訴人林秀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陳美媛神岡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秀玲)、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林秀玲)(見偵27830卷1P43、P79、P84至85)附卷為證;告訴人邱徐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1P4 6至47),暨告訴人邱徐月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柯文雪后里月眉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徐月英)、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邱徐月英)(見偵27830卷1P55至56、P83、P85至86)附卷為證;告訴人謝鄧燕萍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3P35至37)可按,暨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害人謝鄧燕萍)、楊惠心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鄧燕萍)、告訴人謝鄧燕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830卷3P21至25、P31至32、P41)附卷為證;告訴人王碧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2P126至128)可按,暨告訴人王碧假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27830卷2P130背面)、林秋華宜蘭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碧假、黃小芬)、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害人王碧假)(見偵27830卷3P61、P27)附卷為證;被害人呂寶蓮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1P60至61)可按,暨被害人呂寶蓮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弘偉羅東大同路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呂寶蓮)、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呂寶蓮)(見偵27830卷1P62背面、P82、P87至88)附卷為證;告訴人葉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2P140至142)可按,暨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人葉春蘭)(見偵27830卷2P106至109)、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葉春蘭)、王素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春蘭)(見偵27830卷3P25至27、P47)附卷為證;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時之指證(偵27830卷1P71至73)可按,暨告訴人林國棟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峻瑋後龍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國棟)、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害人林國棟)(偵27830卷1P76、P80至81、P88至92)附卷為證;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2P118至119)可按,暨告訴人黃小芬之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通話紀錄(見偵27830卷2P122至123)、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害人黃小芬)、林秋華宜蘭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碧假、黃小芬)(見偵27830卷2P29、P61)附卷為證;告訴人蔡相堯於警詢時之指證(見三分局警卷P43至51)可按;被害人張紹峰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05至107)可按,暨收簿手影像3張(被害人張紹峰)、被害人張紹峰遭詐騙存簿過程之LINE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儲字第1070261175號函暨檢附張紹峰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P85、P109至116、P225至228)附卷為證;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19至121)可按,暨收簿手影像5張(被害人張雅玲)、被害人張雅玲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雅玲)(見警卷P86至87、P123至155、P239至251)附卷為證;被害人黃書捷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58至160)可按,暨收簿手影像4張(被害人黃書捷)、被害人黃書捷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P88至89、P162至174)附卷為證;被害人李漣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13至215)可按,暨被害人李漣英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卷P216至217、P219)附卷為證;被害人許冠宥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79至181),暨收簿手影像2張(被害人許冠宥)、被害人許冠宥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1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0081616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許冠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91、P183至190、P273至276)附卷為證;告訴人鄭宗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94至200),暨收簿手影像4張(被害人鄭宗凱)(見警卷P95)附卷為證;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警詢時之指證(警卷P265至266)可按,暨告訴人林佳慧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269)附卷為證;告訴人黃嘉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79至280)可按,暨告訴人黃嘉傳之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281至284)附卷為證;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31至233)可按,暨告訴人吳淑芬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P234)附卷為證;告訴人黃仲陵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55至256)可按,暨告訴人黃仲陵之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258)附卷為證;告訴人吳豊基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88至290)可按,暨告訴人吳豊基之LINE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合作金課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紀錄(見警卷P291至292、P294、P299)附卷為證;告訴人葉容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3523卷2P65至75)可按,暨告訴人葉容萱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偵33523卷2P77至79、P81至9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1221號函附葉容萱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2422卷P97至105)附卷為證;告訴人黃淑珠於警詢時指證(見偵2422卷P253至255)可按,暨告訴人黃淑珠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22卷P257至259)附卷為證;告訴人陳怡帆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3523卷2P487至490)可按;此外,復有監察被告蔡承佑所得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代碼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簡鴻翔)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簡鴻翔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林景鴻)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524卷1P16、P41至45、P70至120、P146至150)、監察被告蔡承佑所得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代碼一覽表、統一超商交貨便網路封包原圖16張、被告蔡承佑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凱哥」)14張(見偵33525卷1P103、P105至135、P223至235)、共犯彭文彥ASUS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P41至47)、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格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彭文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張格瑋為警查獲之「奧斯卡撞球場」前現場照片2張、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處理下一張,玉山0000-000)、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交,收142800)、共犯彭文彥持用ASUS手機微信APP對話截圖(與暱稱「凡夫俗子」)(見偵33523卷1P22至23、P27至24、P51至54、P62至、P98背面、P100、P100至1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蔡承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525卷1P43至47)附卷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16、19至22、24、32之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犯行,再由提領車手即共犯陳宇杰等人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以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亮哥」等人,由「亮哥」等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與境外成員,供境外合作成員「凱哥」等人再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是被告該等犯行,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訴緝91追加起訴書未敘及此部分罪名,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訴緝92追加起訴書所敘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特殊洗錢罪名,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92卷P231、238】,均附此敘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保出來只有轉交水錢,我沒有領錢,以前我是控制全部,從領包裏、領錢到控盤。自從蔡岳勳被抓後,我就沒有參與他們那一組的事情,簡單來說,我就只有領簿子的部分,領錢的部分,蔡岳勳被抓後就換成子偉及其他人負責」」、「(我)應該比較像收簿手頭,我沒有在領錢」等語(見偵33525卷1P394),可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前,亦係從事詐欺非法犯行,並擔任控盤手等重要角色,且本案犯行亦係擔任控盤手蔡岳勳之上游收水成員,或擔任收簿頭,是依被告素行情形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角色,對於詐欺犯行分工成員並未設制限,可能包括少年,甚或共犯成員會刻意利用少年來進行提款、取簿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當可輕易預見,況且,依共犯蔡岳勳於警詢時供證「綽號【阿漢】男子與蔡承佑是從小就認識的好朋友,我會認識綽號【阿漢】男子也是蔡承佑介紹識的,我知道綽號【阿漢】男子之前也是做詐欺的,(少年)陳○雲也是替他做詐欺工作,至於做那方面我就不清楚,因為他後來資源也沒這麼好,蔡承佑又跟他說我們這邊缺人,所以他才會介紹(少年)陳○雲過來我這邊當車手」等語(見偵27830卷3P212)及於偵查中供證「我本來先透過朋友認識(少年)劉○宸,我們都住神岡,後來認識蔡承佑,要做詐欺集團才將劉○宸介紹給蔡承佑,一起做詐欺集團,後來因為阿漢所以認識(少年)陳○雲,阿漢介紹(少年)陳○雲給我就是要做車手的」等語(見偵27830卷3P244),而少年廖○齊係被告擔任收簿頭所屬取簿手乙事,則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8、24所示犯行,其分工成員包括少年即少年陳○雲、劉○宸或少年廖○齊乙事,應有所預見或認識,是其就該等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該等犯行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刑度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承佑於107年8月10日因另案停止羈押出監後,復於107年9月初加入綽號「亮哥」、「凱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附表一編號1之分工角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2)查依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角色或分工項目,大致係依上手成員「亮哥」之指示,負責傳遞指令予共犯蔡岳勳,並向共犯蔡岳勳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亮哥」,或依上手成員「凱哥」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後,將人頭帳戶包裏置於指定地點,再通知「凱哥」,由「凱哥」指派其他車手集團成員到場收收取人頭帳戶包裏,而因此可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工報酬,是被告雖在外觀上有對共犯蔡岳勳或旗下車手成員下達指示情形,但下達指示之內容僅係傳達上手「亮哥」之指令(關於向蔡岳勳收水部分),或依「凱哥」通知,指示下游車手成員依上手通知內容執行後,向上手回報執行結果(關於擔任收簿頭部分)而已,其等地位雖較下游車手為高,惟所屬詐欺集團之層級分明,實際上仍係聽命於「亮哥」、「凱哥」等上游幹部成員,僅係上游幹部成員欲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是被告於本案顯然僅係轉達「亮哥」、「凱哥」等上游幹部成員之指令,並在指令授權範圍內進行收水或指示下游車手進行取簿等工作,實難認其在集團中已居於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再者,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其下游成員所為指示,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3)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罪名,且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防禦權,亦不生妨礙。
2.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16、19至22、24、3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13至15、17、18、26、33所為,則係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22、24、26、32、33「提領/收簿車手與共犯」欄所示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亮哥」、「凱哥」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10日因另案停止羈押出監後,於107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目前事證顯示,其加入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觸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12、16、19至22、24、32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2、24、26、32、33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及16、14及21與22、17及19與20、18及24、26及32等犯行,固有於詐取帳戶後,並進而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贓款之關連性情形,惟被告就該等犯行,係擔任收簿頭,除指示旗下收簿手領取帳戶包裏外,更於取得帳戶包裏後,以通知「凱哥」指派其車手成員方式,參與交簿行為,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進行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顯非以一行為實施該等犯行,無從將該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該等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故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8、24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陳○雲、劉○宸或少年廖○齊共同實施,是其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甫於另案羈押出監,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或收簿頭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殖值非難。2.被告就各次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3.被告坦承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但否認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92卷P2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為107年9月11日、13日、14日、18日、10月2日、29日、30日、31日、11月1日、2日、5日、6日、27日,且被告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主要係擔任收水或收簿頭工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七)強制工作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居角色,主要係擔任收水人員及轉達「亮哥」之指令予共犯蔡岳勳,或依「凱哥」等上游幹部成員之指令,指示下游車手進行取簿工作,尚非實質上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考量其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已在強制工作之情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且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本案應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得獲取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1%比例之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7830卷3P351),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16、19至22、24、32之犯行,按該比例計算所得之分工報酬(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物附表子編號1所示IPHONE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訴緝92卷P142),是該扣案手機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物附表子編號2、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物附表甲至癸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非自被告所扣得,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蔡承佑就附表二編號23、25、27至31之犯行,亦應與共犯張格瑋等人一併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被告蔡承佑之供述、共犯張格瑋之供證、共犯彭文彥之供證,證人即外籍車手鄭志龍、張嘉龍之證述、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證人鄭志龍、張嘉龍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論據。然查:
(一)被告及共犯被告張格瑋於本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與共犯張格瑋間彼比並不認識,係因共犯張格瑋之下游車手被查獲(即外籍車手張嘉龍、鄭志龍)後,透過被告與共犯張格瑋共同上手「凱哥」之轉介,被告才將自己及「子偉」加入共犯張格瑋所屬之車手群組(群組成員即「柯P」(即被告張格瑋)、「莫忘衷出」、「J」、「黑騎士」、「比賽看結果)),之後,才講到讓共犯彭文彥過去支援共犯張格瑋所屬車手群組成員等情(見訴665卷2P246至247),且被告及共犯被告張格瑋供認上情,亦核與共犯彭文彥於偵訊時供稱「(於107年11月27日你除了擔任收簿手領取包裏外,是否有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有,我當天先領完錢【即附表二編號32】,約吃完飯後再過約2小時之後才去前開統一超商領包裏【即附表二編號33】」、「(警方從你查扣之手機上發現一個八人的微信群組,該群組是否在案發前就已經加入?)我是在11月27日當天下午才加入,從前開微信可以看的出來」等語(見33523卷2P143至144),及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即共犯張格瑋所屬車手群組,加計被告、「子偉」、「Stranger」(即被告彭文彥),共計8人)對話翻拍照片(見33523卷1P97至100)顯示內容,即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於該群組內詢問共犯彭文產是否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該群組成員「黑騎士」表示「收」(即有接到共犯彭文彥之意思),之後,才由共犯張格瑋及原屬該群組之成員與共犯彭文彥進行附表二編號32之提領贓款工作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子偉」與共犯張格瑋間原無聯繫,僅因共犯張格瑋旗下外籍車手鄭志龍、張嘉龍2人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為警查獲後,方經共同上手「凱哥」之轉介,而由被告蔡承佑及「子偉」以支援提領車手共犯彭文彥之方式,為共犯張格瑋進行提款工作,是就共犯張格瑋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而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癸所示之物,關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以前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25、27至31之犯行(編號26犯行所得之帳戶,係作為編號32之人頭帳戶,故編號26犯行,應在被告與共犯張格瑋之犯意聯絡範圍),均難認被告與共犯張格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證人鄭志龍、張嘉龍之供證內容亦未曾提及所涉犯行與被告有關(見偵33523卷2P263、P283至285、P403、P481、P211至217、P205至207、P355至359、P365至368),渠2人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微信群組「台灣之旅吹水站5人」對話紀錄(見偵33523卷2P223、P224至229、P230至233、P234至239),亦未發現有關被告參與之對話訊息,益證被告確係因共犯張格瑋旗下外籍車手鄭志龍、張嘉龍2人,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為警查獲後,方由被告以支援提領車手共犯彭文彥之方式,而與共犯張格瑋間就後續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二)綜此,檢察官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25、27至31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張傳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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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名 │微信暱稱/綽號 │角色分工 │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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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承佑 │凡夫俗子 │收水或收簿│107年9月初 │按提領總金額│
│ │ │ │頭 │ │1%比例,計算│
│ │ │ │ │ │之報酬。 │
├─┼────┼───────┼─────┼──────┼──────┤
│2 │蔡岳勳 │以靜制動/ │控盤手(兼│107/06/01 │按提領金額2%│
│ │ │黑金剛/招財貓/│收簿頭、車│ │比例,計算報│
│ │ │老哥 │手頭) │ │酬。 │
├─┼────┼───────┼─────┼──────┼──────┤
│3 │張格瑋 │柯P │控盤手 │107年6至8月 │按提領金額1%│
│ │ │ │ │間 │比例,計算報│
│ │ │ │ │ │酬。 │
├─┼────┼───────┼─────┼──────┼──────┤
│4 │劉○宸 │靈刀西郎/王朝 │總收水 │107/07/01 │按提領金額2%│
│ │ │ │ │ │不等比例,計│
│ │ │ │ │ │算之報酬。 │
├─┼────┼───────┼─────┼──────┼──────┤
│5 │陳宇杰 │穩 │提領車手 │107/09/11 │按提領金額 │
│ │ │ │ │ │1.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 │
├─┼────┼───────┼─────┼──────┼──────┤
│6 │陳○雲 │西瓜 │收水 │107/09/09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7 │李○彥 │無 │取簿手或提│107/08/08 │按提領提領金│
│ │ │ │領車手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8 │劉宇捷 │晟新 │取簿手 │107/08/12 │領取包括本案│
│ │ │ │ │ │帳戶包裏之4 │
│ │ │ │ │ │件包裏,報酬│
│ │ │ │ │ │為2,000元。 │
├─┼────┼───────┼─────┼──────┼──────┤
│9 │呂念恩 │阡胤 │提領車手 │107/09/06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0│池靜萱 │小可 │收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1│王○淂 │啊迪 │照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2│蔡艾嘉 │宥、少 │提領車手或│107/09/15 │107年10月前 │
│ │ │ │收水 │ │按提領金額 │
│ │ │ │ │ │1.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自 │
│ │ │ │ │ │107年10月後 │
│ │ │ │ │ │按提領金額 │
│ │ │ │ │ │3.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 │
├─┼────┼───────┼─────┼──────┼──────┤
│13│紀閔茹 │菲 │收水 │107/10/01 │尚未實際取得│
│ │ │ │ │ │報酬。 │
├─┼────┼───────┼─────┼──────┼──────┤
│14│彭文彥 │Stranger │取簿手或提│107年11月間 │尚未實際取得│
│ │ │ │領車手 │ │報酬。 │
├─┼────┼───────┼─────┼──────┼──────┤
│15│簡鴻翔 │唐三藏/小春 │取簿手 │107年10月初 │每日1,000元 │
├─┼────┼───────┼─────┼──────┼──────┤
│16│林景鴻 │ │取簿手 │107/10/31 │每件包裏 │
│ │ │ │ │ │1,500元。 │
├─┼────┼───────┼─────┼──────┼──────┤
│17│廖○齊 │無 │取簿手 │107/11/5 │ │
│ │ │ │ │ │ │
├─┼────┼───────┼─────┼──────┼──────┤
│18│張嘉龍 │Wayne │提領車手 │107/11/21 │ │
├─┼────┼───────┼─────┼──────┼──────┤
│19│鄭志龍 │Kenny │提領車手 │107/11/25 │ │
└─┴────┴───────┴─────┴──────┴──────┘
附表二:
109年度訴緝字第91號(追加):簡稱「訴緝91」
109年度訴緝字第92號(追加):簡稱「訴緝92」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 │提領 / 收簿車手 │車手提領(或收簿)時、地│ 宣告刑及沒收 │
│號│或 │ │ │臺幣)及匯款 │與共犯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 │
│ │被害人│ │ │帳戶/收簿帳 │ │費) │ │
│ │ │ │ │號、地點 │ │ │ │
├─┼───┼─────┼────────────┼───────┼────────┼────────────┼─────────┤
│1 │劉黃鏡│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上午10時│於107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高毓偉設於中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樂│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2追加│53分許 │起,去電劉黃鏡,冒裝其姪│華郵政新莊民 │劉○宸(總收) │ 街37號1樓(全家微笑)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劉黃│安郵局之帳戶 │陳○雲(收水) │ 提領1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 │鏡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帳號700-24 │陳宇杰(提領)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1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000000000000 │ │2.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
│ │,即前│ │戶。 │號)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元,沒收之,於全部│
│ │案判決│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附表二│ │ │ │ │ 領2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編號7 │ │ │ │ │3.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23│其價額;扣案物附表│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子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沒收之。 │
│ │ │ │ │ │ │ 領9000元。 │ │
│ │ │ │ │ │ ├────────────┤ │
│ │ │ │ │ │ │4.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4│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
│ │ │ │ │ │ │ 路2段120號(雙十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5.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5│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
│ │ │ │ │ │ │ 路2段120號(雙十路郵局│ │
│ │ │ │ │ │ │ )提領4萬元。 │ │
├─┼───┼─────┼────────────┼───────┼────────┼────────────┼─────────┤
│2 │黃雅卿│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雅卿將設於 │蔡承佑(收水) │取簿車手於107年9月14日晚│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下午6時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蔡岳勳(控盤) │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2追加│27分許 │107年9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之帳戶(帳號 │劉○宸(總收) │區北屯路14號1樓(統一超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起,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000-00000000 │陳○雲(收簿) │商親親門市)領取包裹。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 │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3197號)存簿 │ │ │貳月。扣案物附表子│
│ │編號2 │ │雅卿聯繫,向其佯稱:辦理│、提款卡寄至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即前│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右揭地點。 │ │ │收之。 │
│ │案判決│ │卡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 │ │ │ │
│ │附表二│ │,於左列時間,將國泰世華│ │ │ │ │
│ │編號8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97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 │ │ │ │
│ │ │ │中市○區○○路00號1樓( │ │ │ │ │
│ │ │ │7-11親親門市),收件人「│ │ │ │ │
│ │ │ │蔡乘杉」,並告知該詐欺集│ │ │ │ │
│ │ │ │團其密碼,嗣後對方封鎖黃│ │ │ │ │
│ │ │ │雅卿LINE帳號後,始知被騙│ │ │ │ │
│ │ │ │。嗣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向│ │ │ │ │
│ │ │ │不詳人士詐騙,得款10萬元│ │ │ │ │
│ │ │ │匯入黃雅卿所提供之上開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3 │古明發│107年9月1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14分 │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下午2時 │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20│楊喬安設於臺 │蔡岳勳(控盤) │至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2追加│20分 │分許起,陸續去電古明發,│灣銀行之帳戶 │劉○宸(總收) │十路2段47號(7-11超商)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佯裝其外甥女欲向其借款云│(帳號004- │池靜萱(收水)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 │云,致古明發陷於錯誤,於│000000000000 │陳○雲(收水) │萬元。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1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號) │王○淂(照水)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即前│ │入右列之帳戶(先後匯款25│ │呂念恩(提領)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案判決│ │萬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15│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附表二│ │萬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編號10│ │ │ │ │ │額;扣案物附表子編│
│ │) │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之。 │
├─┼───┼─────┼────────────┼───────┼────────┼────────────┼─────────┤
│4 │林秀玲│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2分│陳美媛設於神岡│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1追加│24分許 │許起,陸續去電林秀玲,冒│郵局之帳戶(帳│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835號(7-11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裝其先生之友人綽號土豆之│號000-00000000│陳○雲(收水) │ 超商后糖門市)提領2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編│ │男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255632) │陳宇杰(提領) │ 元。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號1, │ │秀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2.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8│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即前案│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判決附│ │帳戶。 │ │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二編│ │ │ │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11)│ │ │ │ │ 元。 │額;扣案物附表子編│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9│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之。 │
│ │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 │ │
│ │ │ │ │ │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2萬 │ │
├─┼───┼─────┼────────────┼───────┼────────┼────────────┼─────────┤
│5 │邱徐月│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5萬元匯入柯 │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英 │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文雪設於后里月│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訴緝│28分許 │,去電邱徐月英,冒裝其友│眉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835號(7-11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91追加│ │人郭馥瑀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00│陳○雲(收水) │ 超商后糖門市)提領2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 │致邱徐月英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 │陳宇杰(提領) │ 元。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編│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號2, │ │右列之帳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即前案│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判決附│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表二編│ │ │ │ │ 領2萬元。 │額;扣案物附表子編│
│ │號12)│ │ │ │ │3.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5│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之。 │
│ │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1萬元。 │ │
├─┼───┼─────┼────────────┼───────┼────────┼────────────┼─────────┤
│6 │謝鄧燕│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楊│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萍 │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惠心設於富邦商│蔡岳勳(控盤) │ 分52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訴緝│51分26秒許│,去電謝鄧燕萍,冒裝其表│業銀行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91追加│ │妹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謝鄧│帳號00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 │燕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18185)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附表編│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2.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號3, │ │帳戶。 │ │ │ 分38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即前案│ │ │ │ │ 市○○區○○路0段00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判決附│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表二編│ │ │ │ │ 提領2萬元。 │額;扣案物附表子編│
│ │號13)│ │ │ │ │3.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2│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分24秒許,蔡艾嘉在臺中│之。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 │
│ │ │ │ │ │ │ 分10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 │
│ │ │ │ │ │ │ 分57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7 │王碧假│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萬元匯入林 │蔡承佑(收水) │ 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7│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43│秋華設於宜蘭中│蔡岳勳(控盤) │ 分45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1追加│54分47秒許│分許,去電王碧假,冒裝其│山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友人阿嬌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編│ │致王碧假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號4,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即前案│ │列之帳戶。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判決附│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二編│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14)│ │ │ │ │ │額;扣案物附表子編│
│ │ │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之。 │
├─┼───┼─────┼────────────┼───────┼────────┼────────────┼─────────┤
│8 │呂寶蓮│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9萬元匯入邱│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中午12時│於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35 │弘偉設於羅東大│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1追加│12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呂寶蓮,│同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冒裝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編│ │,致呂寶蓮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 │陳宇杰(提領) │ 元。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號5,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58│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即前案│ │右列之帳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元,沒收之,於全部│
│ │判決附│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二編│ │ │ │ │ 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15)│ │ │ │ │ 。 │其價額;扣案物附表│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 │子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陳宇杰在臺中市后里區│沒收之。 │
│ │ │ │ │ │ │ 甲后路2段377號(后里月│ │
│ │ │ │ │ │ │ 眉郵局)提領3萬元。 │ │
├─┼───┼─────┼────────────┼───────┼────────┼────────────┼─────────┤
│9 │葉春蘭│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2萬元匯入王│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12 │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中午12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素菁設於合作金│蔡岳勳(控盤) │ 分49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1追加│34分25秒許│,去電葉春蘭,冒裝其姪女│庫商業銀行之帳│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葉春蘭│戶(帳號006-01│陳○雲(收水) │ 1樓(萊爾富超商大甲甲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編│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0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旺門市)提領2萬元。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號6,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2.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13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即前案│ │。 │ │ │ 分29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判決附│ │ │ │ │ 市○○區○○路0段00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二編│ │ │ │ │ 1樓(萊爾富超商大甲甲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16)│ │ │ │ │ 旺門市)提領2萬元。 │額;扣案物附表子編│
│ │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21 │之。 │
│ │ │ │ │ │ │ 分0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22 │ │
│ │ │ │ │ │ │ 分17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22 │ │
│ │ │ │ │ │ │ 分47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10│林國棟│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8萬元匯入陳│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0 │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下午1時 │於107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峻緯設於後龍郵│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1追加│38分許 │陸續去電林國棟,冒裝其友│局之帳戶(帳號│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國│000-0000000000│陳○雲(收水)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編│ │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4803) │陳宇杰(提領) │ 領2萬元。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號7,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2.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1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即前案│ │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元,沒收之,於全部│
│ │判決附│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二編│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17)│ │ │ │ │ 領2萬元。 │其價額;扣案物附表│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2 │子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沒收之。 │
│ │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3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3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5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5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6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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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小芬│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萬元匯入林 │蔡承佑(收水) │ 107年9月18日下午3時11 │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下午1時 │於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52 │秋華設於宜蘭中│蔡岳勳(控盤) │ 分53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1追加│53分12秒許│分許,去電黃小芬,冒裝其│山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編│ │小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號8,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即前案│ │帳戶。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判決附│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二編│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18)│ │ │ │ │ │額;扣案物附表子編│
│ │ │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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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蔡相堯│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56 │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日下午3時│於107年10月1日起,陸續去│涂清文設於國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全聯南投草屯店│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16分 │電蔡相堯,佯裝其姐姐之親│泰世華銀行之 │紀閔茹(收水) │ ,各提領2萬元、2萬元,│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家高敏達欲向其借款云云,│帳戶(帳號 │蔡艾嘉(提領) │ 共計4萬元。 │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附表四│ │致蔡相堯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00 │ │2.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59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7001號) │ │ 分至4時1分許,在統一便│貳仟元,沒收之,於│
│ │,即前│ │列之帳戶(先後匯款400萬 │ │ │ 利超商敦和門市,共提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案判決│ │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20萬│ │ │ 6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表二│ │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3.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51 │追徵其價額;扣案物│
│ │編號23│ │ │ │ │ 分至4時52分許,在全家 │附表子編號1所示之 │
│ │) │ │ │ │ │ 便利超商草屯稻豐店,共│物,沒收之。 │
│ │ │ │ │ │ │ 提領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4分│ │
│ │ │ │ │ │ │ 29秒許,在臺中市東區 │ │
│ │ │ │ │ │ │ 力行路212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力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2.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4分│ │
│ │ │ │ │ │ │ 57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3.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5分│ │
│ │ │ │ │ │ │ 26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5分│ │
│ │ │ │ │ │ │ 57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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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紹峰│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紹峰將設於中│蔡承佑(收簿頭)│107年10月29日晚間9時28分│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7日下午2 │於107年10月26日起,陸續 │華郵政帳戶(帳│子偉(車手頭) │許,簡鴻翔至臺中市西屯區│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時41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紹峰聯│號000-00000000│簡鴻翔(收簿) │區大墩路901號(統一超商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繫,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298969號)存簿│ │新墩門市)領取包裹。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附表五│ │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提款卡寄至右│ │ │物附表子編號1所示 │
│ │編號1 │ │,致張紹峰陷於錯誤,於左│揭地點。 │ │ │之物,沒收之。 │
│ │,即前│ │列時間,將中華郵政(帳號│ │ │ │ │
│ │案判決│ │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 │ │
│ │附表二│ │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西屯│ │ │ │ │
│ │編號27│ │區大墩路901號,收件人「 │ │ │ │ │
│ │) │ │陳威廷」,密碼用LINE傳送│ │ │ │ │
│ │ │ │給對方,嗣後張紹峰陸續用│ │ │ │ │
│ │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註:作為編號16之人頭帳戶│ │ │ │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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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雅玲│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雅玲將設於第│蔡承佑(總車頭)│107年10月31日晚間7時45分│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8日某時許│於107年10月27日起,陸續 │一銀行(帳號 │子偉(車手頭) │許,林景鴻至臺中市西屯區│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 │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玲聯│000-000000000 │林景鴻(收簿) │大墩路996號(統一超商墩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繫,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41號)存簿、提│ │隆門市)領取包裹。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附表五│ │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款卡寄至右揭地│ │ │物附表子編號1所示 │
│ │編號2 │ │,致張雅玲陷於錯誤,於左│點。 │ │ │之物,沒收之。 │
│ │,即前│ │列時間,將第一銀行(帳號│ │ │ │ │
│ │案判決│ │000-00000000000號)存簿 │ │ │ │ │
│ │附表二│ │、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 │ │ │
│ │編號28│ │大墩路966號,收件人「陳 │ │ │ │ │
│ │) │ │威廷」,嗣後張雅玲陸續用│ │ │ │ │
│ │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註:作為編號21、22之人頭│ │ │ │ │
│ │ │ │ 帳戶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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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書捷│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書捷將設於土│蔡承佑(收簿頭)│107年10月31日晚間7時59分│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8日某時許│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地銀行(帳號00│子偉(車手頭) │許,林景鴻至臺中市西屯區│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林景鴻(收簿) │漢成4街2號(統一超商漢成│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黃書捷聯繫,向其佯稱:辦│號)存簿、提款│ │門市)領取包裹。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附表五│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卡寄至右揭地點│ │ │物附表子編號1所示 │
│ │編號3 │ │款卡云云,致黃書捷陷於錯│。 │ │ │之物,沒收之。 │
│ │,即前│ │誤,於左列時間,將土地銀│ │ │ │ │
│ │案判決│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 │ │ │ │
│ │編號29│ │市○○區○○0街0號,收件│ │ │ │ │
│ │) │ │人「陳威廷」,嗣後黃書捷│ │ │ │ │
│ │ │ │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 │
│ │ │ │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 │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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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漣英│107年10月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5 │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0日下午2時│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 │張紹峰設於郵局│子偉(車手頭) │ 分1秒許,在彰化市中山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34分許 │許起,去電李漣英,佯裝其│之帳戶(帳號70│簡鴻翔(收簿) │ 路2段49號(彰化南瑤郵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兒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0-000000000000│不詳人士(提領)│ 局)提領6萬元。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附表六│ │漣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69號) │ │2.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6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分25秒許,在彰化市中山│壹仟元,沒收之,於│
│ │,即前│ │帳戶。 │ │ │ 路2段49號(彰化南瑤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案判決│ │ │ │ │ 局)提領4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表二│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物│
│ │編號30│ │ │ │ │ │附表子編號1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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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許冠宥│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許冠宥將設於臺│蔡承佑(收簿頭)│107年11月1日晚間11時04分│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30日下午5 │於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 │灣銀行(帳號00│子偉(車手頭) │許,簡鴻翔至臺中市西屯區│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時1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0-000000000000│簡鴻翔(收簿) │福星路580號(統一超商福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冠宥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號)存簿、提款│ │星門市)領取包裹。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附表五│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右揭地點│ │ │物附表子編號1所示 │
│ │編號4 │ │卡云云,致許冠宥陷於錯誤│。 │ │ │之物,沒收之。 │
│ │,即前│ │,於左列時間,將臺灣銀行│ │ │ │ │
│ │案判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編號31│ │西屯區福星路580號,收件 │ │ │ │ │
│ │) │ │人「陳威廷」,嗣後許冠宥│ │ │ │ │
│ │ │ │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 │
│ │ │ │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 │ │ │ │
│ │ │ │騙。 │ │ │ │ │
│ │ │ │註:作為編號19、20之人頭│ │ │ │ │
│ │ │ │ 帳戶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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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鄭宗凱│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宗凱將設於合│蔡承佑(收簿頭)│ 107年11月5日晚間11時55│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1日下午1時│於107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作金庫商業銀行│子偉 (車手頭) │ 分許,廖○齊至臺中市西│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2追加│21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宗│(帳號000-0000│廖○齊(收簿) │ 屯區至善路61號(統一超│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凱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000000000號) │ │ 商上安門市)領取包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五│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寄│ │ │參月。扣案物附表子│
│ │編號5 │ │云云,致鄭宗凱陷於錯誤,│至右揭地點。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即前│ │於左列時間,將合作金庫商│ │ │ │收之。 │
│ │案判決│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62153號)存簿、提款卡寄 │ │ │ │ │
│ │編號32│ │至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 │) │ │,收件人「陳威廷」,嗣後│ │ │ │ │
│ │ │ │鄭宗凱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 │ │ │ │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已讀不回│ │ │ │ │
│ │ │ │始知被騙。 │ │ │ │ │
│ │ │ │註:作為編號24之人頭帳戶│ │ │ │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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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佳慧│1.107年11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將5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 月2日上 │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10 │ 許冠宥設於臺│子偉(車手頭) │ 25分22秒許,在彰化縣員│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 午10時50│分許起,陸續去電林佳慧,│ 灣銀行之帳戶│簡鴻翔(收簿) │ 林市○○街000號(全家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分許 │佯裝其堂哥欲向其借款云云│ (帳號004-13│不詳人士(提領)│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附表六│ │,致林佳慧陷於錯誤,於左│ 0000000000號│ │ 2 萬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4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即前│2.107年11 │右列之帳戶。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案判決│ 月2日上 │ │2.將5萬元匯入 │子偉(車手頭) │ 26分13秒許,在彰化縣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表二│ 午11時00│ │ 許冠宥設於臺│簡鴻翔(收簿) │ 林市○○街000號(全家 │追徵其價額;扣案物│
│ │編號33│ 分 │ │ 灣銀行之帳戶│不詳人士(提領)│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附表子編號1所示之 │
│ │) │ │ │ (帳號004-13│ │ 2 萬元。 │物,沒收之。 │
│ │ │ │ │ 0000000000號│ │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 26分56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3.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7分45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4.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8分30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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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嘉傳│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5萬元匯入許 │蔡承佑(總車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日上午11 │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冠宥設於臺灣銀│子偉(車手頭) │ 29分16秒許,在彰化縣員│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時03分許 │起,陸續去電黃嘉傳,佯裝│行之帳戶(帳號│簡鴻翔(收簿) │ 林市○○街000號(全家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00│不詳人士(提領)│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附表六│ │黃嘉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53號) │ │ 2萬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5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伍佰元,沒收之,於│
│ │,即前│ │之帳戶。 │ │ │ 30分2秒許,在彰化縣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案判決│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表二│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追徵其價額;扣案物│
│ │編號34│ │ │ │ │ 2 萬元。 │附表子編號1所示之 │
│ │) │ │ │ │ │3.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物,沒收之。 │
│ │ │ │ │ │ │ 30分49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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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吳淑芬│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6萬元匯入張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日上午11 │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雅玲設於第一銀│子偉(車手頭) │ 56分52秒許,在彰化縣員│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時30分許 │起,去電吳淑芬,佯裝其友│行之帳戶(帳號│林景鴻(收簿) │ 林市○○路000號(7-11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淑│000-0000000000│不詳人士(提領)│ 超商品冠門市)提領2萬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附表六│ │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1號) │ │ 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2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伍佰元,沒收之,於│
│ │,即前│ │戶。 │ │ │ 57分45秒許,在彰化縣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案判決│ │ │ │ │ 林市○○路000號(7-1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表二│ │ │ │ │ 超商品冠門市)提領2萬 │追徵其價額;扣案物│
│ │編號35│ │ │ │ │ 元。 │附表子編號1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1.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5│ │
│ │ │ │ │ │ │ 分26秒許,在彰化市中央│ │
│ │ │ │ │ │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 │
│ │ │ │ │ │ │ 局)提領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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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黃仲陵│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4萬元匯入張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6│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日上午11 │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 │雅玲設於第一銀│子偉(車手頭) │ 分45秒許,在彰化市中央│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時38分許 │起,陸續去電黃仲陵,佯裝│行之帳戶(帳號│林景鴻(收簿)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其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00│不詳人士(提領)│ 局)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附表六│ │黃仲陵陷於錯誤,於左列時│1號) │ │2.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7│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分53秒許,在彰化市中央│伍佰元,沒收之,於│
│ │,即前│ │之帳戶。 │ │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案判決│ │ │ │ │ 局)提領1萬9,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表二│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物│
│ │編號36│ │ │ │ │ │附表子編號1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之。 │
├─┼───┼─────┼────────────┼───────┼────────┼────────────┼─────────┤
│23│夏進祥│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夏進祥將設於第│張格瑋(控盤) │不詳 │蔡承佑無罪。 │
│ │(訴緝│5日某時許 │於107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一銀行(帳號 │「子偉」(車手頭│ │ │
│ │92追加│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 │夏進祥聯繫,向其佯稱:辦│5號)存簿、提 │「黑騎士」(照 │ │ │
│ │附表七│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詐欺集│水) │ │ │
│ │編號5 │ │款卡云云,致夏進祥陷於錯│團成員綽號「小│「J」(照水 │ │ │
│ │,即前│ │誤,於左列時間,將第一銀│張」指定之地點│)「比賽看結果」│ │ │
│ │案判決│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收水) │ │ │
│ │附表二│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露天│ │不詳收簿手 │ │ │
│ │編號37│ │拍賣綽號「小張」之成年男│ │ │ │ │
│ │) │ │子,嗣後夏進祥陸續用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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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吳豊基│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8萬元匯入鄭│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1│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6日下午1時│於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43 │宗凱設於合作金│子偉(車手頭) │ 分56秒許,在南投縣南投│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2追加│36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吳豊基,│庫商業銀行之帳│廖○齊(收簿手)│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佯裝其外甥欲向其借款云云│戶(帳號006-06│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六│ │,致吳豊基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0號 │ │ )提領2萬元。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6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2│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即前│ │右列之帳戶。 │ │ │ 分40秒許,在南投縣南投│元,沒收之,於全部│
│ │案判決│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附表二│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編號38│ │ │ │ │ 提領2萬元。 │其價額;扣案物附表│
│ │) │ │ │ │ │3.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3│子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分24秒許,在南投縣南投│沒收之。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4│ │
│ │ │ │ │ │ │ 分08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4│ │
│ │ │ │ │ │ │ 分52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5│ │
│ │ │ │ │ │ │ 分35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6│ │
│ │ │ │ │ │ │ 分16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7│ │
│ │ │ │ │ │ │ 分01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1萬元。 │ │
│ │ │ │ │ │ ├────────────┤ │
│ │ │ │ │ │ │1.107年11月07日上午1時8 │ │
│ │ │ │ │ │ │ 分28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 ○區○○路0段00號(合 │ │
│ │ │ │ │ │ │ 庫銀行五權分行)提領3 │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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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李豪峻│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豪峻將設於元│張格瑋(控盤) │不詳 │蔡承佑無罪。 │
│ │(訴緝│15日晚間7 │於107年11月7日某時許起,│大銀行(帳號 │「黑騎士」(照水│ │ │
│ │92追加│時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豪│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 │峻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1971號)存簿、│「J」(照水) │ │ │
│ │附表七│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寄至詐欺│「比賽看結果」(│ │ │
│ │編號1 │ │云云,致李豪峻陷於錯誤,│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水) │ │ │
│ │,即前│ │於左列時間,將元大銀行(│地點。 │不詳收簿手 │ │ │
│ │案判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編號39│ │(住址、收件人被害人稱忘│ │ │ │ │
│ │) │ │記),嗣後李豪峻陸續用 │ │ │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26│葉容萱│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容萱將設於玉│蔡承佑(車手提供│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19日晚間9 │於107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 │山銀行(帳號 │人) │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市文│犯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2追加│時許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張格瑋(控盤) │山區羅斯福路5段180巷8弄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葉容萱聯繫,向其佯稱:辦│814號)存簿、 │「黑騎士」(照水│3號領取包裹。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七│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提款卡寄至右揭│) │ │。扣案物附表子編號│
│ │編號3 │ │款卡云云,致葉容萱陷於錯│地點。 │「J」(照水) │ │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即前│ │誤,於左列時間,將玉山銀│ │「比賽看結果」(│ │。 │
│ │案判決│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收水) │ │ │
│ │附表二│ │4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 │不詳收簿手 │ │ │
│ │編號40│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80│ │ │ │ │
│ │) │ │巷8弄3號,收件人「陳思進│ │ │ │ │
│ │ │ │」,嗣後葉容萱陸續用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 │註:作為編號32之人頭帳戶│ │ │ │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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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徐惠珍│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將15萬元匯入│張格瑋(控盤) │無 │蔡承佑無罪。 │
│ │(訴緝│21日中午12│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 │李豪峻設於元大│「黑騎士」(照水│ │ │
│ │92追加│時許 │許起,陸續去電徐惠珍,佯│銀行(帳號806-│) │ │ │
│ │起訴書│ │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000│「J」(照水) │ │ │
│ │附表八│ │徐惠珍其胞姐向其姪子求證│號)帳戶。 │「比賽看結果」(│ │ │
│ │編號1 │ │,始知詐騙而未將金額匯入│(未遂) │收水) │ │ │
│ │,即前│ │詐騙集團指定之右列金額匯│ │不詳收簿手 │ │ │
│ │案判決│ │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4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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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潘昭男│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潘昭男將設於郵│張格瑋(控盤) │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蔡承佑無罪。 │
│ │(訴緝│23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局(帳號700-00│「黑騎士」(照水│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后│ │
│ │92追加│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潘昭│000000000000號│) │里區甲后路97號(統一超商│ │
│ │起訴書│ │男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存簿、提款卡│「J」(照水) │后東門市)領取包裹。 │ │
│ │附表七│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右揭地點。│「比賽看結果」(│ │ │
│ │編號2 │ │云云,致潘昭男陷於錯誤,│ │收水) │ │ │
│ │,即前│ │於左列時間,將郵局(帳號│ │不詳收簿手 │ │ │
│ │案判決│ │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 │ │
│ │附表二│ │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后里│ │ │ │ │
│ │編號42│ │區甲后路97號,收件人「楊│ │ │ │ │
│ │) │ │志永」,嗣後潘昭男陸續用│ │ │ │ │
│ │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29│曾鴻翔│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鴻翔將設於新│張格瑋(控盤) │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蔡承佑無罪。 │
│ │(訴緝│24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光銀行(帳號10│「黑騎士」(照水│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后│ │
│ │92追加│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鴻│0-000000000000│) │里區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 │
│ │起訴書│ │翔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4號)存簿、提 │「J」(照水) │ │ │
│ │附表七│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款卡寄至右揭 │「比賽看結果」(│ │ │
│ │編號4 │ │云云,致曾鴻翔陷於錯誤,│地點。 │收水) │ │ │
│ │,即前│ │於左列時間,將新光銀行(│ │不詳收簿手 │ │ │
│ │案判決│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附表二│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編號43│ │后里區某統一超商,嗣後曾│ │ │ │ │
│ │) │ │鴻翔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對方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 │ │ │ │
│ │ │ │知被騙。 │ │ │ │ │
├─┼───┼─────┼────────────┼───────┼────────┼────────────┼─────────┤
│30│鄭能通│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李│張格瑋(控盤) │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 │蔡承佑無罪。 │
│ │(訴緝│27日上午10│於107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 │英蘭國泰世華銀│「Kent Loo」(車│ 0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 │
│ │92追加│時26分許 │,陸續去電鄭能通,佯裝其│行(帳號013-10│手頭) │ 行路590號(國泰世華銀 │ │
│ │起訴書│ │親戚「林宏昌」欲向其借款│0000000000號)│「黑騎士」(照水│ 行健行分行)提領10萬元│ │
│ │附表八│ │云云,致鄭能通陷於錯誤,│帳戶。 │) │ 。 │ │
│ │編號4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鄭志龍(照水) │ │ │
│ │,即前│ │匯入右列之帳戶。 │ │張嘉龍(車手) │ │ │
│ │案判決│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4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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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振儀│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3萬元匯入夏 │張格瑋(控盤) │1.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蔡承佑無罪。 │
│ │(訴緝│27日中午12│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16│進祥設於第一銀│「黑騎士」(照水│ 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
│ │92追加│時03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陳振儀,│行(帳號007-72│) │ 向 上路1段570號(臺中 │ │
│ │起訴書│ │佯裝其堂弟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號) │「J」(照水) │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 │
│ │附表八│ │,致陳振儀陷於錯誤,於左│帳戶。 │「比賽看結果」(│ 社)提領2萬元。 │ │
│ │編號3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收水) │2.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 │
│ │,即前│ │右列之帳戶。 │ │不詳車手 │ 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
│ │案判決│ │ │ │ │ 向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 │
│ │附表二│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編號45│ │ │ │ │ )提領9,000元。 │ │
│ │) │ │ │ │ │ │ │
├─┼───┼─────┼────────────┼───────┼────────┼────────────┼─────────┤
│32│黃淑珠│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葉│蔡承佑(車手提供│1.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7│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7日下午2 │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容萱設於玉山銀│人)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時05分許 │許起,陸續去電黃淑珠,佯│行之帳戶(帳號│張格瑋(控盤)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黑騎士」(照水│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附表八│ │致黃淑珠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號) │)「J」(照水) │ 提領2萬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2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比賽看結果」(│2.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8│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即前│ │列之帳戶。 │ │收水)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案判決│ │ │ │彭文彥(車手)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附表二│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時,追徵其價額;扣│
│ │編號46│ │ │ │ │ 提領2萬元。 │案物附表子編號1所 │
│ │) │ │ │ │ │3.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8│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9│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9│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1│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1│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1萬元。 │ │
├─┼───┼─────┼────────────┼───────┼────────┼────────────┼─────────┤
│33│陳怡帆│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怡帆將設於台│蔡承佑(收簿頭)│10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 │蔡承佑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7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新銀行北桃園分│「子偉」(車手頭│分許,由彭文彥至臺中市大│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2追加│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行(帳號812-20│)」 │雅區民生路3段523號(7-11│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帆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000000000000號│彭文彥(收簿手)│超商上楓門市)領取包裹。│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附表七│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存簿、提款卡│ │ │物附表子編號1所示 │
│ │編號6 │ │云云,致陳怡帆陷於錯誤,│寄至右揭地點。│ │ │之物,沒收之。 │
│ │,即前│ │於左列時間,將台新銀行北│ │ │ │ │
│ │案判決│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 │ │ │ │
│ │編號47│ │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 │ │ │ │
│ │) │ │段523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 │ │ │ │
│ │ │ │,嗣後陳怡帆陸續用LINE通│ │ │ │ │
│ │ │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已│ │ │ │ │
│ │ │ │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扣案物附表:
附表甲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世聯商旅 │ │
│ 505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6 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2 │iPHONE8 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3 │iPHONE10 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7) │ │ │ │
└──┴───────────┴─────┴────────┴───────┘
附表乙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 │
│ 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 │ │ │ │
├──┼───────────┼─────┼────────┼───────┤
│2 │SAMSUNG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 │ │ │ │
├──┼───────────┼─────┼────────┼───────┤
│3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8) │ │ │ │
├──┼───────────┼─────┼────────┼───────┤
│4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8) │ │ │ │
├──┼───────────┼─────┼────────┼───────┤
│5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6 │SAMSUNG金色平版電腦 │1支 │蔡岳勳 │ │
├──┼───────────┼─────┼────────┼───────┤
│7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未含SIM│ │ │ │
│ │卡) │ │ │ │
├──┼───────────┼─────┼────────┼───────┤
│8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未含SIM│ │ │ │
│ │卡) │ │ │ │
├──┼───────────┼─────┼────────┼───────┤
│9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未含SIM│ │ │ │
│ │卡) │ │ │ │
├──┼───────────┼─────┼────────┼───────┤
│10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 │卡) │ │ │ │
├──┼───────────┼─────┼────────┼───────┤
│11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 │卡) │ │ │ │
├──┼───────────┼─────┼────────┼───────┤
│12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 │ │
├──┼───────────┼─────┼────────┼───────┤
│13 │iPHONE6 灰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1) │ │ │ │
├──┼───────────┼─────┼────────┼───────┤
│14 │點鈔機 │1臺 │蔡岳勳 │ │
│ │ │ │ │ │
├──┼───────────┼─────┼────────┼───────┤
│15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蔡岳勳 │ │
│ │ │ │ │ │
├──┼───────────┼─────┼────────┼───────┤
│16 │讀卡機 │1個 │蔡岳勳 │ │
│ │ │ │ │ │
└──┴───────────┴─────┴────────┴───────┘
附表丙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 │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hTC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2 │iPHONE6 Plus手機(IMEI│1支 │蔡岳勳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丁
┌─────────────────────────────────────┐
│附表:警方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 │
│ 樓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劉宇捷)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新臺幣千鈔 │3張 │劉宇捷 │ │
├──┼───────────┼─────┼────────┼───────┤
│2 │背包 │1個 │劉宇捷 │ │
├──┼───────────┼─────┼────────┼───────┤
│3 │牛仔褲 │1件 │劉宇捷 │ │
├──┼───────────┼─────┼────────┼───────┤
│4 │白色愛迪達上衣 │1件 │劉宇捷 │ │
├──┼───────────┼─────┼────────┼───────┤
│5 │iPHONE 手機 │1支 │劉宇捷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6) │ │ │ │
└──┴───────────┴─────┴────────┴───────┘
附表戊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 │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艾嘉)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000-000000000) │ │ │ │
├──┼───────────┼─────┼────────┼───────┤
│2 │兆豐商銀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3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2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4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簿 │1本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15 │新城北埔郵局存簿(帳號│1本 │蔡艾嘉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6 │ASUS筆電 │1台 │蔡艾嘉 │ │
│ │ │ │ │ │
├──┼───────────┼─────┼────────┼───────┤
│17 │讀卡機 │1台 │蔡艾嘉 │ │
│ │ │ │ │ │
├──┼───────────┼─────┼────────┼───────┤
│18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9 │蘋果手機 │1支 │蔡艾嘉 │ │
│ │(含0000000000SIM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0 │贓款 │新臺幣4萬 │蔡艾嘉 │ │
│ │ │元 │ │ │
└──┴───────────┴─────┴────────┴───────┘
附表己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室停車場│ │
│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紀閔茹)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贓款 │新臺幣 │紀閔茹 │ │
│ │ │44萬8000元│(10/3上午贓款) │ │
├──┼───────────┼─────┼────────┼───────┤
│2 │蘋果手機 │1支 │紀閔茹 │ │
│ │(含0000000000SIM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庚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0街0號執行搜索│ │
│ 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景鴻)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景鴻 │ │
├──┼───────────┼─────┼────────┼───────┤
│2 │黑色短上衣 │1件 │林景鴻 │ │
├──┼───────────┼─────┼────────┼───────┤
│3 │長褲 │1件 │林景鴻 │ │
├──┼───────────┼─────┼────────┼───────┤
│4 │鞋子 │1雙 │林景鴻 │ │
├──┼───────────┼─────┼────────┼───────┤
│5 │手機 │1支 │林景鴻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附表辛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66巷2弄2 │ │
│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簡鴻翔)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個 │簡鴻翔 │ │
│ │袋 │ │ │ │
├──┼───────────┼─────┼────────┼───────┤
│2 │毒品吸食器 │1組 │簡鴻翔 │ │
├──┼───────────┼─────┼────────┼───────┤
│3 │犯罪用長褲(迷彩) │1件 │簡鴻翔 │ │
├──┼───────────┼─────┼────────┼───────┤
│4 │犯罪用上衣(帽T) │1件 │簡鴻翔 │ │
├──┼───────────┼─────┼────────┼───────┤
│5 │犯罪用鞋子 │1雙 │簡鴻翔 │ │
├──┼───────────┼─────┼────────┼───────┤
│6 │黑色平版電腦 │1台 │簡鴻翔 │ │
├──┼───────────┼─────┼────────┼───────┤
│7 │黑色hTC智慧型手機 │1支 │簡鴻翔 │ │
├──┼───────────┼─────┼────────┼───────┤
│8 │國民身分證(郭靖瑜、 │1張 │簡鴻翔 │ │
│ │Z000000000 ) │ │ │ │
├──┼───────────┼─────┼────────┼───────┤
│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簡鴻翔 │ │
│ │(00-000000-000) │ │ │ │
└──┴───────────┴─────┴────────┴───────┘
附表壬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 │
│ 一超商上楓門市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彭文彥)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ASUS手機 │1支 │彭文彥 │ │
│ │(粉紅色、雙卡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交貨便包裹 │1個 │彭文彥 │即附表二編號33│
│ │(收件人:陳志和;代碼│ │ │帳戶 │
│ │:Z00000000000) │ │ │ │
│ │拆封後為台新銀行帳戶存│ │ │ │
│ │摺、提款卡(戶名:陳怡│ │ │ │
│ │帆、帳號:0000-00-0000│ │ │ │
│ │-2) │ │ │ │
└──┴───────────┴─────┴────────┴───────┘
附表癸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 │
│ 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張格瑋)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5 │李豪峻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5│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6 │李豪峻之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5│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10 │臺中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11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2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3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4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 │潘昭男之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8│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 │ │ │ │
├──┼───────────┼─────┼────────┼───────┤
│16 │潘昭男之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8│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17 │葉容萱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6│
│ │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18 │葉容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6│
│ │(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1 │曾鴻翔之新光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9│
│ │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22 │曾鴻翔之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9│
│ │(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23 │夏進祥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3│
│ │00000000000) │ │ │帳戶 │
├──┼───────────┼─────┼────────┼───────┤
│24 │夏進祥之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3│
│ │(00000000000) │ │ │帳戶 │
├──┼───────────┼─────┼────────┼───────┤
│2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6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7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8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9 │李英蘭之國泰世華銀行提│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30│
│ │款卡(000000000000) │ │ │之匯款帳戶 │
├──┼───────────┼─────┼────────┼───────┤
│30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張格瑋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張格瑋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3 │iPHONE紙盒 │1個 │張格瑋 │ │
├──┼───────────┼─────┼────────┼───────┤
│34 │白色塑膠袋 │1個 │張格瑋 │ │
└──┴───────────┴─────┴────────┴───────┘
附表子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12時04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執行搜│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承佑)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iPHONE 6銀色 │1支 │蔡承佑 │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本案犯行) │
│ │) │ │ │ │
├──┼───────────┼─────┼────────┼───────┤
│2 │iPHONE 8plus 黑色 │1支 │蔡承佑 │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ACER SWIFT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承佑 │不沒收 │
│ │(密碼:yma7752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