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 原告
- 鄭能通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2號(原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66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辯論終結在案。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109年6月17日宣判期日前之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顯示日期及手寫收件時間),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
(二)原告前於108年4月8日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及張格瑋等5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79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其中除被告以外之張格瑋等4人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先行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則於經緝獲後,由本院改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審理(另為審結)。又原告係於前案(108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即109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繫屬後,於109年6月3日始具狀以前案聲明所包涵之聲明(前案請求被告及張格瑋等5人給付與本件相同之損賠數額),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對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5名被告中之1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認本件與前案具有同一事件關係,且原告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起訴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