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詹佳瑋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776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先輪機車商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1,776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 期之方式分期給付前開價金,被告每期應給付3,824元,直 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雙方亦簽有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付全部價金予先輪機車商號,同時受讓先輪機車商號對被告前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準此,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詎被告就上開價金均未繳付,尚積欠本金9萬1,7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再者,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