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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告
一味餐飲有限公司(原名:喝采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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