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一味餐飲有限公司(原名:喝采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