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胡振隆、王鵬傑
- 原告金天下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飾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22號原 告 金天下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振隆 訴訟代理人 顏竫芳 被 告 飾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分別提供貨品至原告所屬瑞隆店、新竹店、及員林店上架販售,雙方約定除被告所提供之首批貨品原告無須先支付貨款予被告外,此後之補進貨,原告均須先支付貨款予被告,惟嗣後若該等貨品未售出而下架,原告將下架之商品退還被告後,被告則應將該部分之貨款返還原告。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各分店下架貨品清查後寄還被告,被告即應將該等貨品之貨款共17,569元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應付帳款對帳單、付款託運單、進貨驗收單、進貨退出單(均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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