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林士傑
- 原告李明霜
- 被告李珈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55號原 告 李明霜 被 告 李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在其經營之仙鑽水族精 品店門口騎樓用水,適原告經過因此跌倒,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原告事後至2家中醫診所針炙治療,需貼藥膏始能退 腫,共支出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2,660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久站,致無法繼續白天洗碗工作,已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之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上開共計 受有27,660元之損害,然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發當日被告曾通知員警前來處理並觀看水族店之錄影帶,員警離去後,被告陪同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診治,事後兩造有書立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 ,被告只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共1,600元。惟 原告僅簽署1份和解書,且簽完該份和解書幾天後,原告曾 向被告表示沒有要和解,又是否施打破傷風與本件損害請求無涉,況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均與本件有關。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步行經過被告經營之仙鑽水族精品(水族館)門口時,原告未注意地面積水而不慎跌倒,致雙腳膝蓋跪地,嗣經被告報警處理,到場之轄區員警在了解事發經過後,表示無法處理,建議兩造私底下和解並先到醫院就醫與驗傷,被告及員警均建議原告乘坐救護車,但原告堅持不要,並自己步行至大里區仁愛醫院急診室。被告陪同原告至仁愛醫院後,經醫生初步檢查並安排照X光,X光報告結果膝蓋骨頭並無大礙,僅雙腳膝部有輕微挫傷,醫生建議原告有挫傷要打破傷風針,但原告怕痛請醫生開消炎止痛藥即可。醫生告知原告倘不打破傷風針,要簽1 份切結書表示院方要治療,是原告放棄不要的,而原告當下即簽立那份放棄治療之切結書。詎事發後4日即同年3月6日 ,原告至水族館找被告,並告知被告伊吃了幾天的消炎止痛藥都沒用,膝蓋還是會痛,且右邊膝蓋旁有乙處傷口化膿,必須至原告家附近之中醫診所治療,就診費用會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原先拒絕,惟另提出私下和解之建議,除由被告負責急診室之費用600元(急診掛號費550元、診斷證明書50元)外,並詢問原告尚需要多少金額和解,原告當下表示再1,000元,總共1,600元就願意和解,雙方協商同意後,被告當下即以手寫方式書寫系爭和解書,並請原告簽名,原告亦當場取走被告給付之1,600元。然翌日即3月7日,原告打電話 給被告,告知系爭和解書不算數,並稱系爭和解書伊未拿到1份,故和解不成立,且要求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正本返還原 告,並願退還被告1,600元,倘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要提告, 仍遭被告拒絕。本件係原告經過水族館店門口不慎跌倒,並非進入店內消費或參觀,且店門口柱子亦貼有「小心地滑」之警示標語。被告對於原告經過店門口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沒有意見,但事發當日被告即陪同原告就醫,原告且簽立切結書,更已與被告以1,600元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 內容與賠償金額均照原告意思,本件既已和解,原告仍向被告請求賠償,不僅無請求權,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行經被告所經營之仙鑽水族精品(水 族館)門口騎樓,因該處積水而不慎跌倒,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康程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7,6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7,66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后。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不否認曾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並 有和解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依該和解切結書之內容載明:「緣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經過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開的水族館門口不慎跌倒,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時間:109年3月2日下午3時左右。兩願息事,成 立和解條件如下:1、甲方願給付乙方醫藥費1,600元。 2、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3、嗣後雙方恕不追究。」等語明確,參以原告亦自承被告依前開約定賠償1,600元乙節,堪認被告所辯兩造已就原告因本件意 外事故所受損害達成和解乙情屬實。 ㈣、原告雖另主張事後已告知被告未拿到系爭和解書,故前揭和解不成立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如果對於和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和解所確定之內容真實情形相左者,並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產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相對人所明瞭,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書不成立,自應由其就系爭和解書具有得撤銷或無效原因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系爭和解書具有得撤銷或無效原因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觀諸系爭和解書乃由被告手寫後再由兩造分別簽名確認,且原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前在法務部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上班,依原告學歷及社會經驗,堪認屬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原告當時既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系爭和解書,顯見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或脅迫等情事存在,至為灼然,是系爭和解書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至明,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外,依兩造上開和解之條件可知,雙方除約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1,600元外,原告則不再向被告為任何損 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就已因和解而拋棄消滅之權利對被告再為請求,依法自無理由,本院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與被告和解,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7,660元,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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