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傅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光宗 訴訟代理人 賴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下稱國聚社區)住戶,被告則為該 社區之第4屆任期管理委員會,社區事務均公告於佈告欄及 手機APP。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大幅調高「公設點數」使用費,健身房每人每小時從1點漲成8點,每戶每月40點免費點數用完後,每人每小時未使用冷氣需付費新臺幣(下同)140元,原告請被告說明費用推導公式,被告僅指派物業 處長卻說無公式,原告即請市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被告竟於同年7月1日以國圖(函)字第108070101號函(下稱系 爭回函)覆市府,以「本會多次邀請傅君...,或參與本社區委員選舉,迭經傅君拒絕,...」等語抹黑原告,8 月9日調解會,原告指出每坪70元管理費,都當成「公設點 數」維護費用,正確是每坪5.3元,健身房應是每人每小時 10.6元(成本×2),但被告不修正,亦不依照建議拿到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表決,卻以原告於104 年7月27日成立之「國圖一號會nlpi1」臉書為對象,杜撰社區於105年1月23日定名之「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名稱為住 戶共享利益,但受原告損害,惟被告名稱為「國聚國圖1號 會管理委員會」12個字,倘設臉書亦同。而臉書名稱嚴禁商標侵權,被告為無權利能力社團,並無名稱權但得為商標法保護對象,惟被告並未申請該12個字商標權,另依智慧財產局函釋,臉書名稱短短幾個字,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原告臉書並未侵害被告名稱權、商標權或著作權;另被告指原告以被告及被告臉書名義發言,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社區樂居金獎公告,被告稱參賽過程中,雖因有個別用戶無法接受管委會依區權人大會所做之合法管理決議,並影饗主審單位對本社區評選;於108年10月4日第9次 月例會議記錄議題二:個別住戶使用本社區名稱開設對外專頁案,及議題中有3段說明及擬辦內容:「本社區某住戶使 用類似本社區專有名詞,於臉書開立「國圖一號會nlpi l」網頁,單方面發表個人意見,網路只耍搜索關鍵字「國圖1 號會Fb」...,已造成外界混淆。」、「指原告以國圖1 號會名義表示:「...管委會訂定超昂貴公設使用費,最後公設使用率很低」。另向社區住戶說:公設使用率很低,是因該戶大量減少使用健身房,其餘戶別與過去相比未有太大差異」、「稱原告諸多以社區名義,對外發表似是而非單方指責管委會,管委會是社區的對外代表,此舉已造成社區名聲重大受損。」,致產生社區住戶認為原告是一個會去冒充別人的社會評價,上開顯均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甚且被告指派物業管理經理,於108年11月5日、27日、12月6日, 三次在社區大廳要求原告下架臉書或臉書改名,無限擴權超越社區規約職權範圍,私自干涉侵害原告使用臉書資訊權,復於108年12月6日被告第四屆第11次月例會議記錄議題七社區名稱專用案稱「本社區於105年1月23日定名為國聚國圖1 號會社區,該名稱具有表彰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資產經濟價值之功能與效果,亦為全體住戶共享之利益」、「陸續有住戶及房仲...嚴重影響本社區名聲,指被告報名參賽之樂居金獎,因為此臉書專頁所載某住戶單獨片面個人言論,嚴重影響本社區名聲」、「向住戶稱懇請原告不要以被告名義發言,要以個人名義發表。」,復於108年12月21日第5次區權會記錄議題四:損害原告人格名譽,內容同上述第11次月例會議記錄議題七社區名稱專用案,於區權人大會會議上公審造謠污名化侵害原告名譽權,倘被告上開所言屬實,被告自可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惟被告僅以社區公告及在區權人大會向社區住戶公審原告,不循法律途徑,以不實污名化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原告遭受社區異樣眼光對待,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對原告名譽為不實之抹黑,使被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需區權人並已遷入戶者始具備被告社區委員候選人資格,候選人不需登記亦不需管委會邀請,區權人大會選出正候補區權人名單,倘區權人不同意,則委任不成立;若區權人同意,則委任成立。區權人可自己擔任委員,或經區權人本人同意,其父母、配偶、年滿20歲之子女亦可代為擔任委員。原告非區權人,故非候選人亦非要約對象,原告配偶始為要約對象,故系爭回函所稱「本會多次邀請傅君...,或參與本社區委員選舉,迭經傅君拒絕」並非屬實,況依規約第27條爭議事件之處理,只要是住戶,即可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調處,無須有委員資歷,擔任委員與否和健身房費用調處係屬二事。第三屆委員自106年12 月17日至107年4月2日之空窗期,臧仕維表示想出任第三屆 委員並詢問原告意願。原告答覆空間時間不允許,此臧仕維個人輿原告私下之LINE對話,被告故意歪曲事實,顯嚴重貶損原告人格名譽權。 2、樂居金獎(108年9月11日社區樂居金獎公告,108年12月6日第四屆第11次月例會議記錄議題七),公告內容「雖因有個別用戶無法接受管委會依區大決議所做之合法管理決議,並影響主審單位對本杜區評選」;會議記錄「...指108年7月台中市舉辦之樂居金獎,管委會報名參賽,因為此臉書專頁所載某住戶單獨片面個人言論,嚴重影響本社區名聲。」,惟自評表尚無針對「社區住戶申請調處」、「社區臉書專頁內容」之評分項目,足證樂居金獎評選,不可能受到原告之健身房費用調處或臉書內容影響。被告「參賽過程中,雖因有個別用戶無法接受管委會依區大決議所做之合法管理決議,並影響主審單位對本社區評選」為不實陳述。被告108 年8月30日第8次月例會議記錄(109.10.27附件2)第1頁壹、主席致詞,即強調公設點數管理與限制「此亦為區大決議」,第2頁二、本社區管委會:談管委會依「區大決議」:公 設須限制管理,明確提到是傅先生「此次傅先生認為」,第2頁四、感謝傅先生提供3張說明,該內容總計有6頁詳述傅 君及被告執行區大決議公設健身房調解事件,所以個別用戶(單數)無法接受管委會依區大決議,即便沒有指名道姓,但已足讓人辨識係指傅先生影響主審單位。又被告稱住戶以Line表示「社區參賽(樂居金獎)是為了社區增值」,而原告的Line完整回文:「金玉其外,敗絮其中,就算最終贏得競賽,So What,想想你家的健身房使用費全國最貴(無冷 每小時140元,有冷180元),無人使用」。竟遭被告解讀為係對社區參賽之輕蔑心態,並據此推論原告係出於影響社區參與樂居金獎比賽之意。上開於公告欄及APP給住戶,均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 3、臉書部分,有108年度第9次月例會會議記錄議題二、108年 12月6日第11次月例會議記錄議題七、108年12月21日第5次 區權會記錄議題四,分別於(1)議題二說明第3點稱原告「諸多以社區名義,對外發表似是而非單方指責管委會,管委會是社區的對外代表,此舉已造成社區名聲重大受損」、說明2稱原告以國圖1號會名義表示:「...管委會訂定超昂貴公設使用費,最後公設使用率很低」、「公設使用率很低,是因該戶大量減少使用健身房,其餘戶別與過去相比未有太大差異」,惟原告「國圖一號會nlpil」之臉書專頁,從無 以「國聚國圖1號會管委會」自居發表言論。(2)議題七社區名稱專用案,先以說明第1點稱「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此名稱「具有表彰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資產經濟價值之功能與效果,亦為全體住戶共享之利益」,再以說明3向住戶稱 「懇請原告不要以被告名義發言,要以個人名義發表」。另以說明2稱「原告臉書嚴重影響本社區名聲」,惟被告無法 證明樂居金獎評選有因原告臉書而名聲受影響。(3)區權會 議題四:社區名稱專用案,原告先以似是而非之說明理由1 ~3,誘導住戶以1/2投票通過一個抵觸法律的「擬辦」,惟被告指控原告之臉書內容貶損原告,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與社區名稱「國圖1號會」相關之臉書帳號有二,某住戶之「 國圖1號會」和原告之「國號會nlpil」,在臉書內頁搜尋帳號,鍵入「國圖1號會」,首先出現的是某戶臉書帳號「國 圖1號會」,其臉書地址與社區相同,並附有社區及活動片 ,而原告臉書並無社區地址及活動照片,上開針對原告臉書所為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 二、被告則以: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108年7月1日被告系爭回函說明三全文:本會多次邀請傅 君(即被告)列席或旁聽我會之會議,或參與本社區委員選舉,迭經傅君拒絕,本會迄今仍竭誠歡迎傅君列席本會於108.7.5月例會或其他時段之會議,傅君若無暇參與,針對傅 君若有具體合理提案,本會將列為議案,發出開會公告並經合法決議。」等語,系爭回函文字內容屬涉及公共利益之社區管理事務,應無爭議。且系爭回函乃係向原告就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申請調處案,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以108年6月14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8013592號函(下稱臺中市住發處 函)請被告說明,該函文僅係回覆主管機關之公文,使主管機關瞭解被告處理狀況,並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即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據此使主管機關瞭解被告願意處理前開爭議,俾主管機關可採取建議原告以「列席」、「旁聽」或「擔任委員」等溝通協調之參與會議影響決議作成之方法,以利其進行調處程序,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復對照臺中市住發處函附件可知,原告自承於108 年5月中旬知悉被告3月29日會議紀錄,並對健身房之收費方式有不同意見,惟嗣後經被告邀請確實均未與會,且原告雖於108年6月6日向貴會提出提案單表示「會做一分析表,供 管委會參考」,卻於同年月12日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可證原告應無直接參與被告開會溝通討論之意。又被告社區前經理吳宗銘於同年月5月在國圖一家親社區家族留言「傅 先生您好:本社區第6次開會已進行公告,今晚1900於社區 閱覽室開會,歡迎您列席或旁聽哦」等語,,惟原告隨即表示「公設點數已請市府第三方爭議調處,到時透過第三方顧問調處即可,若不行,會走LawSunit」、「Suit」,益見被告前開函文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回函發文時,被告委員並未出缺,所指內容應係針對108年7月1日以前所生情事 ,包括原告該戶(即9C)曾於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獲選備1委員,有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可證,因部分正取委員 請辭,該屆主任委員曾邀請原告遞補,惟遭「居住北部且忙碌」等語拒絕,有Line通話記錄可佐,且社區住戶於Line群組發言表示「換人做換個想法,Jame下屆不要再推掉了吧」及「真的!下屆別再推掉了吧」等語後,亦未見原告有何反駁或表示其名譽受害之事,足認系爭回函內容屬實。再管理委員屬無給職,自無可能因不願參與會議或擔任委員而受到名譽損害,由原告申設之「國圖一號會nlpil」臉書貼文內 容,此情形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回函並未公開於眾,是系爭回函內容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又被告108年9月11日獲獎公告(下稱系爭獲獎公告)末段全文係:「參賽過程中,雖有因個別住戶無法接受管委會依區大決議所做之合法管理決議,並影響主審單位對本社區評選,然而,社區營造本非一蹴可幾,必須由全體住戶願意不斷溝通、磨合、參與才能形成一個快樂又宜居的生活環境,是以,本次參賽結果,更凸顯出只有全體住戶的共榮感,才能共創社區社區居住價值,期待社區下次參賽,繼續找回更多住戶保持人際互動的初心,進而擁有樂居的日常」等語,內容並未指出無法接受決議之特定住戶別或姓名,且全文內容具正面意義,無損害特定住戶之目的,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獲獎此公告受到損害。且被告於108年5月9日即以「 樂居金獎提高建物價值」公告,呼籲社區全體住戶共同注意參賽評選事項,於108年7月17日公告社區晉級第二階段實地複評後,於同年月18日所為公告,係為使社區住戶得配合前開複評項目以免影響評選,惟複評期間不願配合社區參賽管理決議之住戶非僅原告1人,實無從由上開公告即得特定「 影響比賽評選」之人為原告,系爭獲獎公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係不滿被告108年3-5月間歷次開會對社區健身房使用點數所做成決議,且逕自向臺中市住發處提起調處申請,亦未依調處結論參與108年8月或之後第四屆管委會例會之討論。雖原告稱參賽項目並不包括「社區住戶申請調處」及「社區臉書專頁內容」等項目,故原告申請調處對評選難謂無影響。縱系爭獲獎公告指涉對象包含原告,然社區參賽屬公共事務,前開獲獎公告乃言論自由基本權保障之範疇,且公告並未指出特定住戶名稱,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公告對其名譽造成損害。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0月4日第9次例會會議記錄稱「個別 住戶使用本社區名稱開設對外專頁案...」、108年12月 第11次月例會會議記錄稱「...此名稱具有表彰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資產經濟價值之功能及效果,亦為全體住戶共享之利益...」等語,及108年12月21日第五次區權會 會議記錄議題四等內容(下合稱系爭會議),係侵害原告名譽權,惟系爭會議內容多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會議記錄並未指名道姓,僅以個別住戶、某住戶作為代稱,甚且提案資料仍未指出原告姓名,反係原告自己承認「這個人就是我,我保證沒問題」等語,顯見系爭會議議題內容對原告名譽並無任何損害。而原告確係有使用「國圖一號會nlpil 」臉書網頁,並於其上發表個人意見,且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並非不法。雖原告主張社區名稱與其前開臉書名稱不同,其並未使用社區名稱,惟原告臉書名稱前段使用之「國圖一號會」等字,係社區名稱最重要部分,而後段「nlpil」則係「national 1iberty of public informatio nl」之縮寫,且被告社區坐落國家公共資訊圖 書館附近,可見原告使用之臉書名稱與社區名稱相似度甚高,且網路上只要搜索關鍵字「國圖1號會」即會出現原告申 設之網頁,確有造成一般人混淆誤認之虞,而「國聚國圖1 號會」之名稱,應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享,故被告於例會及區權會討論後記載於會議記錄,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陳述及適當之言論。復觀原告臉書內容,提及將對被告提告,致一般人產生對被告社區情況之負面感受;又提及「管委會使用管理費發放消費券」,惟被告發放消費券款項,係向廠商爭取之贊助款非管理費,以網路具極易散布之特性,難謂對被告社區利益毫無妨害,益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合理評論免責事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僅為區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倘因管理事務應對他人負賠償責任,亦係由全體區權人共同負擔,原告僅空言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卻從未見其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攄證明其有此等損害。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國聚社區住戶,被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社區事務均公告於佈告欄及手機APP。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6月1日,調高「公設點數」使用費,健身房每 人每小時從1點漲成8點,每戶每月40點免費點數用完後,每人每小時未使用冷氣需付費140元,及被告以系爭回函「本 會多次邀請傅君...,或參與本社區委員選舉,迭經傅君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 會函、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份、10月份、12 月份例會會議記錄、108年9月11日賀本社區獲樂居金獎公告、國聚國圖1號會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住戶規約、LINE訊息、住戶臉書照片截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108年7月1日系爭回函內容、108年9月11日 社區樂居金獎公告及於108年10月4日第9次月例會會議記錄 議題二、108年12月6日第11次月例會議記錄議題七、108年 12月21日第5次區權會記錄議題四對於原告臉書之指控,均 非屬實,致令他人主觀上認為原告係一個無法溝通之人;又樂居金獎公告內容,倘得獎會讓房價提高的說法,會讓其他住戶認為係原告造成房價變低;臉書指控部分則影射原告有偽造文書,上開均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故本件甲應得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被告抗辯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3、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日系爭回函內容、108年9 月11日社區樂居金獎公告及於108年10月4日第9次月例會會 議記錄議題二、108年12月6日第11次月例會議記錄議題七、108年12月21日第5次區權會記錄議題四對於原告臉書之指控,致令他人主觀上認為原告係一個無法溝通之人;金獎公告內容部分,倘得獎會讓房價提高的說法,會讓其他住戶認為係原告造成房價變低;臉書指控部分則影射原告有偽造文書,上開均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108年7月1日系爭回函內容 、108年9月11日社區樂居金獎公告及於108年10月4日第9次 月例會會議記錄議題二、108年12月6日第11次月例會議記錄議七、108年12月21日第5次區權會記錄議題四等件為證。惟系爭回函函文僅係回覆主管機關之公文,乃被告將處理狀況達於主管機關可瞭解之狀態之文書往返,且使主管機關藉此瞭解被告有願意處理前開爭議,俾主管機關可採取建議原告以「列席」、「旁聽」或「擔任委員」等溝通協調之參與會議影響決議作成之方法,以利其進行調處程序,原告亦確有依規定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調處,實難謂被告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更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係回函;此外,依被告於109年11月9日陳報㈠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向當時之主任委員表明經理雖有邀請7月5日列席月會,但因原告人已北上工作,所以無法參加等語,且其他住戶之貼文內容中亦曾表示曾邀請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但原告因工作繁忙而加以拒絕等語,足認系爭回函內容均非全然無憑,雖因兩造對內容中所指「多次」或「迭經拒絕」等詞句主觀解讀或認知不同,仍難認被告前開回函內容有何捏造事實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更何況,擔任社區之管理委員多屬無給職,若因工作、個人因素而不願擔任委員或不願參與列席會議亦屬常見,衡情以言,縱發生前開情事,仍不致受到社區其他人之相關負面評價,更不會因此有名譽受損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系爭回函內容而因此受負面評價而名譽受損之情事存在,則本院無從僅依原告前開主張即認被告所為系爭回函內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次查,觀諸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系爭獲獎公告末段全文內容係:「參賽過程中,雖有因個別住戶無法接受管委會依區大決議所做之合法管理決議,並影響主審單位對本社區評選,然而,社區營造本非一蹴可幾,必須由全體住戶願意不斷溝通、磨合、參與才能形成一個快樂又宜居的生活環境,是以,本次參賽結果,更凸顯出只有全體住戶的共榮感,才能共創社區社區居住價值,期待社區下次參賽,繼續找回更多住戶保持人際互動的初心,進而擁有樂居的日常」等語,上開內容並未指出無法接受決議之特定住戶別或姓名,或有損害特定住戶之目的,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獲獎公告內容受有損害。此外,依內容所涉及均係關於公共事務相關事項之討論,縱原告主觀上一再認系爭獲獎公告所指涉對象包含原告,然前開所指內容既屬公共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參以前開內文所涉及之評論亦屬適當,應認仍屬言論自由基本權保障之範疇,且依前開內文最後文句,被告最終目的乃期待「找回更多住戶保持人際互動的初心,進而擁有樂居的日常」,亦可認屬善意發表言論無誤,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獲獎公告對針對其個人名譽減損而故意惡意為之,併因此造成原告損害等情事,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原告復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即108年10月4日第9次例會 會議記錄稱「個別住戶使用本社區名稱開設對外專頁案...」、108年12月第11次月例會會議記錄稱「...此名稱 具有表彰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資產經濟價值之功能及效果,亦為全體住戶共享之利益...」等語,及108年12月 21日第五次區權會會議記錄議題四等內容稱),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系爭會議內容多僅屬意見表達,而非就事實之陳述,且會議記錄亦未指名道姓,僅以個別住戶、某住戶作為代稱,甚且提案資料仍未指出原告姓名,尚難認系爭會議議題內容對原告名譽造成何損害。復查,原告對其確有申設「國圖一號會nlpil」臉書網頁乙節亦不爭執,原告並於 其上就社區事務發表個人意見,系爭會議紀錄均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顯見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並非不法。雖原告主張社區名稱與其前開臉書名稱不同,其並未使用社區名稱,惟原告臉書名稱前段使用之「國圖一號會」等字,與被告社區名稱「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相似度甚高,且被告社 區亦坐落國家公共資訊圖書館附近,只需於網路上搜索關鍵字「國圖1號會」即有可能顯示原告申設之網頁,難謂無造 成一般人混淆誤認之虞,且「國聚國圖1號會」之名稱,亦 應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住戶身分所共享,足認被告於例會及區權會討論後記載於會議記錄,係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陳述及適當之言論,況被告於「國聚國圖1號會」臉書所發布之貼文,既多針對社區相關事務所為 ,益徵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亦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且確屬可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無訛,而符合前揭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合理評論免責事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徒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影射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為由,據以推論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仍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說明毀謗主觀不法犯意,否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然原告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等行為存在,而原告除提出前揭證據外,迄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就被告前開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名譽權或人格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均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