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2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明萱 訴訟代理人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李蕙如即薏登美容芳香館(下稱薏登美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美容產品及療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雙方約定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 期之方式分期給付前開價金,故被告每期應給付1,000元, 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雙方並簽有零卡分期申表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即同時受讓薏登美容對被告前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準此,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前開帳款,原告履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完成後,薏登美容即未再繼續營業,被告連一次療程都未曾做過,且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臺中市 衛生局申請調解時,始知悉薏登美容已經停止營業之情事,被告要求解約而無須再給付相關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簽訂系爭契約,且未繳納任何款項,惟以前情抗辯,是本件所需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亦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所明定。被告與薏 登美容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雖有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然薏登美容亦有依約提供相關療程之義務,然薏登美容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辦理歇業,而未能繼續提供療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6日局授衛食流字第1080127297號函、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屬實。原告固另主張薏登美容縱已歇業,然尚有其他商家可以承接前開服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更何況,縱有其他商家願承受薏登美容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或產品,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亦須被告承認 後始對被告生效,而被告既已否認,依法自不能強令被告接受其他商家提供服務。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接受薏登美容1次療程,並提出客戶資料表等文件為證,仍為被告所否 認,而觀諸前開資料表所填寫日期為108年7月30日,且建議搭配保養品欄位另填載:「...學生優惠價12堂+肩、頸、頭部SP A,送兩次。」、「首期:1,000已付+12期」等 內容,均核與被告所辯前開服務僅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體驗療程乙情相符,參以前開記載中,被告就該次體驗已另給付1,000元完畢,難認該次療程確屬系爭契約中之服務內容, 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足取。 ㈣、承上,薏登美容既於系爭契約期間即無預警歇業,而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履行提供美容產品及療程之義務,顯因可歸責於薏登美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告依前揭民法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繼續給付相關價金, 依法即有理由;又原告既受讓薏登美容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得以前開所得對抗薏登美容之事由對抗原告。準此,本件被告所辯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則系爭契約即自始歸於無效,原告之債權亦歸於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