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69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戴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5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6元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商品(服務或課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之方式,除第一期給付2,068元外,其餘每期給付2,084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 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 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先撥付全部價金予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受讓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準此,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清償前開債權。詎被告僅繳付15期,而自109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18,7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均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