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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82號

原告
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被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其所承攬之臺中市立大雅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氣密隔煙幕W1200*H2250mm(含機箱)1樘及啟動裝置(管狀馬達220V)、控制箱+手動開關、不銹鋼毛絲面軌道左右邊/組、緊急開關內/組各1組(下稱系爭產品),總價金含稅5%為新臺幣(下同)57,750元(包含安裝)。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安裝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10%之驗收保留款予原告,詎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均不置理,迄仍積欠5,500元(不含稅)之保留款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驗收日期係被告與大雅國中間的事,亦不會通知原告,與原告何時請款無關,原告認為並未罹於時效。因原告工人施工完成後,現場工地主任會來做初步之檢查,倘檢查沒問題原告工人就會離場。原告其實一直有以電話催款,且於109年1月的時候,亦有用電子郵件催款,故應該有中斷時效。原告確實有去催款,被告當時亦有承認有欠款,且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保留款,之前被告已經給付過完工款,故被告一定知道有積欠這筆款項。原告自105年起與被告合作交易迄今,作法均係未先開10成之發票給被告,係先保留一成之保留款發票未開,要怎麼開發票,其實端看上游廠商之意見,倘被告有要求先開10成之發票,原告亦會先開10成之發票給被告。原告其實於108年陸陸續續均有向被告催討大雅國中之款項,被告均回覆是否驗收要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謝進聰,後來原告庭呈的電子郵件只是漏打大雅國中。

二、被告則以:大雅國中系爭工程保留款,因工程驗收日期為107年3月16日,原告逾2年並未提出請款,亦未以任何方式求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付款條件第三項載明,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10工程尾款、現金或即期支票。被告是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築營造)之協力廠商,被告係承攬優築營造之業務,所以優築營造何時完成驗收,被告亦不知悉,依據原告提供之承攬書相關資料,被告始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罹於時效,驗收日期107年3月16日係被告詢問優築營造後始知悉。原告所稱之工地主任,係優築營造之工地主任,之後優築營造還會請業主即大雅國中進行驗收。優築營造及大雅國中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係本件起訴後,始向優築營造確認當初驗收完成之日期。優築營造亦尚未給付被告尾款,優築營造是否會同樣以時效抗辯而不給被告尾款,被告亦不知道,目前被告已向優築營造請求給付。被告之前就一直要給付原告,因當初與原告還有其他配合之案子,其他案子請原告去修理,原告一直不去修理,故被告始扣大雅國中系爭工程款項不給原告。係原告後來又提起訴訟,被告始以時效抗辯。原告於起訴前就已經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支付命令時,本來打算要給付予原告,但其他案子原告都不去修理(後稱已有去修理),故被告查本件之時效,發現已經超過兩年,才未給付原告保留款。原告主張中斷時效之電子郵件上未寫大雅國中,無法證明係大雅國中那一筆。因法院函查後,被告始確定已經完成驗收,因優築營造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已驗收完畢,工程完成時,被告已經有開所有發票給優築營造,優築營造尚有一成之保留款未返還被告,因依契約,優築營造應於驗收完畢後返還被告。但本件原告完工後,並未交付被告保留款之發票,而係本件第一次開庭始當庭交付,因被告認為時效已經過,故返還發票予原告。以原告在另案4個案件之作法,是有直接開含保留款之發票給被告,並未保留一成之保留款發票未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並含安裝,需為驗收等情,有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666號卷第9頁),是本件當事人之意思應較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偏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認可證明簽收聯、被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666號卷第9-13頁),被告雖不爭執其曾就向訴外人優築營造承攬之大雅國中系爭工程,再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並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原告並已完成安裝,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產品一成之保留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給付原告系爭產品一成之保留款5,500元,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本件系爭產品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666號卷第9頁)內容,其下方之付款條件第3點已載明: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10工程尾款、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故依約應以被告對原告完成驗收時,原告始取得系爭產品之工程尾款百分之10之請求權。惟依兩造所提出卷附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何時完成驗收,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被告之上手即優築營造及業主大雅國中後得知,系爭工程係於107年3月15日完成驗收,有優築營造109年12月15日優營財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立大雅國民中學109年12月15日雅中總字第1090007863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年4月18日中市教二字第0000000000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見本院卷第73-82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安裝完成驗收之日期,至遲於107年3月15日前即已完成,距原告於109年6月2日始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而受影響,即不由知悉時起算。原告雖因優築營造及大雅國中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係本件起訴後,始向優築營造確認當初驗收完成之日期,故原告不知系爭工程何時完成驗收,然不並影響兩造承攬合約書中,關於「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10工程尾款、現金或即期支票」之請求權起算點認定,即仍應認定系爭工程係於107年3月15日完成驗收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逾兩年後,被告得為時效之抗辯。

3.原告雖主張:於起訴前一直有以電話向被告催款,且於109年1月時,亦有用電子郵件催款,故應該有中斷時效,且被告當時亦有承認有欠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保留款,之前被告既已給付過完工款,一定知道有積欠這筆款項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原告自始既提不出電話催繳之時間、內容證明,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亦未載明大雅國中之字樣(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僅以承攬合約書之記載為佐,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上揭中斷時效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本件之主張,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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