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84號原 告 林佳靜 訴訟代理人 陳能興 被 告 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柏安(下稱陳柏安)為天邑廣告社之負責人,被告則為陳柏安之父親。天邑廣告社因承攬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隔壁拆卸招牌工作,而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帶同工人至現場執行前 開工作,原告即當場以2,000元之代價另委由被告承攬懸掛 在系爭房屋外牆上「皇泰乾洗店」舊招牌之拆除工作,當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騎樓內,原告亦詢問被告拆卸招牌 會不會砸到系爭車輛,並提醒被告應特別小心避免損及系爭車輛,被告則信誓旦旦保證沒有問題。詎被告員工於拆卸招牌時竟不慎將鋼骨掉落,直接砸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頂天窗及駕駛座側上方,致系爭車輛車頂天窗穿孔破洞及駕駛座側上方刮痕破損(下稱系爭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估需維修費用64,74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3,400元、零件費用51,3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發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拆卸招牌時,不要碰到系爭車輛,被告回說安全,但後來鋼鐵擦到車頂。又系爭車輛放在處本有遮雨棚,被告卻將遮雨棚收起,致鋼鐵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天窗及A柱受損,且左後葉子板有 輕微的傷痕,但左後葉子板最後以美容方式處理,未重新烤漆,亦未拆裝,故該部分費用不再向被告請求。又系爭車輛未影響到被告施工,且停放在騎樓亦非違規停車。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原告4,000元,被告當時在隔壁施工 ,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車輛天窗不是被告弄到的,駕駛座天窗旁邊的A柱則係被告所損壞,但僅一粒米粒的大小痕跡 。另就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的纜線不是原告所陳述的纜線,而係軟的電線,不會造成損害。此外,原告前往原廠估價但未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亦認識修理廠,可以請人家幫原告修理,原廠估價單金額太誇張,被告認為大約1萬多元就可以修 理好,確切之金額要經過估價。再者,原告車子停在騎樓係違規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相片2張、估 價單、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承攬原告懸掛在系爭房屋外牆之舊招牌拆除工程時,因雇請之施作工人不慎掉落物品在系爭車輛上方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因此受有64,745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74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㈡、被告固一再辯稱系爭車輛天窗損害非被告所致,駕駛座天窗旁邊的A柱損害係被告所致,但僅有一粒米粒的大小痕跡, 原廠估價過高云云,惟依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事發地點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16-14-14 : (10秒) ⑴、16:14:14~16:14:19~23 晝面出現有一著黑色上衣A男子(按即被告、下同)與著粉紅色上衣女子(按即原告、下同),站立在停放於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左側(即監視畫面右側),抬頭往上方注視,監視晝面16:16:19秒時上方有一物掉落砸到車輛天窗後再彈到A柱,再碰到一旁 車輛後掉落地面,該掉落物為一小段角鐵。 2、檔案名稱0000-00-00、16-14-56:(37秒) ⑴、16:14:58~16:15:01 晝面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將角鐵自地面撿起後交予著黑色上衣A男子。 ⑵、16:15:18~16:15:32 一著黑色上衣B男子(按即被告員工、下同)自晝面左 下方出現爬下樓梯,與粉紅色上衣女子一同查看車掉落物撞擊點(指向A柱地方)後,即往車輛後方前進。 3、檔案名稱0000-00-00、16-26-46 : (17秒) ⑴、16:26:46~16:27:02 晝面著黑色上衣A男子與著粉紅色上衣女子站在車牌號 碼000-0000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對談,另著黑色上衣B男 子則站在車輛右後方與人交談(部分晝面遭房屋左側柱子遮擋),16:26:52監視晝面左上方有一條纜線掉落,並碰觸車子後方及被告,被告轉頭觀視,後著黑色上衣B男子往畫面右側收回散落之纜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前揭證據及前開勘驗結果,認被告所雇請之工人於執行職務時確有因不慎,致掉落一小段角鐵砸到車輛天窗後彈到A柱,再碰到一旁車輛後掉落地面情形,其後並有一條纜線 掉落並碰觸車子後方等情,被告亦自承駕駛座天窗旁邊的A 柱損害係由其所致,雖辯稱系爭車輛天窗損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此外,倘未因被告雇請之工人施作不慎掉落物品,系爭車輛當不致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係違規停車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不影響被告施工,此有施作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有據。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所雇請之工人施工不慎而掉落物品在系爭車輛車頂,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前開疏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乃屬請求權競合,既經本院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即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契約規定加以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4,745元(即估價單所列項次第1 項至第5項,含零件費用51,345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3,4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A柱僅一粒米寬的損害,原告去原廠修理未經 被告同意,且原廠估價單金額太誇張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又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天窗及左側A柱確有油漆脫落 、損害痕跡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之情不符,另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1,34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 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廠,迄109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301元(計算式:51,345×0.369 =18,946,51,345-18,946=32,399;32,399×0.369=11, 955,32,399-11,955=20,444,20,444×0.369×5/12=3, 143,20,444-3,143=17,301),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共13,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0,701元(計算式:17,301元+13,400元=30,701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01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