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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派遣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
    趙水榮

  • 原告
    鍾香毅
  • 被告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41號原   告 鍾香毅 被   告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遣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12月間委託原告載送外勞至彰化秀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共計13趟,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8,993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派車紀錄、及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運送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既依被告之委託完成13趟載送外勞至彰化秀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之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載送外勞之車資28,993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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