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19號原 告 林振祥即林新工程行 被 告 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鋒昇 訴訟代理人 鄭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 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愷恩。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變更為林鋒昇, 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鋒昇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承受訴訟,除當庭出前開報備函文並經本院記明筆錄,且原告亦於該日言詞筆錄在場,對林鋒昇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無異議,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外,林鋒昇更於同年1月25日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請閱覽卷宗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7元,及其中26,27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寶輝公園尊邸貳樓外牆磁磚更新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貳樓外牆磁磚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再追加「B2樓車道、污水溝坑洞鋼筋、水泥沙漿修繕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稅為16,275元,經被告指派會勘單位即設備委員李志強於107年4月間確認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存放建材位置,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向寶輝公園尊邸社區住戶承租B1-191號平面車位,原告於簽訂車位租賃約定單之同時,並代墊租金1萬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6,275元(發票號碼:VH00000000)及代墊之車位租金1萬元,共計為26,275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本次所請求之工程款與兩造於鈞院107年度建字第122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另案)之請求金額不同,租金1萬元部分係當初被告必須要提供原告使用停 車位放置材料,但被告未提供停車位供原告放置材料,而被告之設備委員向原告表示可承租其他住戶之停車位,原告租了3個月,因而才支出1萬元租金。又追加工程係設備委員李志強與原告接洽,且被告前主任委員陳小姐亦有委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也有報價給被告,更已將追加工程報價單拿給管理室,但是管理室不拿給主委,原告也沒有辦法。 二、被告則以:另案係前二年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之訴訟,被告當初有提供地方給原告放置材料,但原告卻拿來堆置廢棄物,而遭勸導並引起住戶抱怨,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可另向住戶承租停車位放置材料並給付承租費用。此外,原告雖有施作追加工程,但追加工程係原告另外無償提供。證人李志強、陳雪貞均陳稱未看過報價單,原告在被告社區做這麼多的工程,但是委員未同意,原告不能將資料丟到管理室,就認為OK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即對被告提起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被告應經付原告523,582元之工程款確定,被告雖已於109年1 月6日給付前開款項完畢,惟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另 向被告住戶承租B1-191號平面車位放置材料,因而支付租金1萬元,被告卻未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且原告亦已完成追 加工程,被告卻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6,275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寶輝公園尊邸貳樓外牆磁磚更新工程承攬契約書」、車位租賃約定書、B1-191號平面車位堆放材料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前開租金及追加工程款合計共26,2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租金1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存放建材位置 ,但被告未能提供,故同意由原告另向其他住戶承租停車位使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車位租賃約定書及B1-191號平面車位堆放材料照片等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向訴外人展兆嫻承租前開平位車位並供放置磁磚及防水建材使用,並因此支出租金1萬元,卻未能證明被告 曾同意原告前開行為暨同意另行給付原告前開租金。 2、原告又另請求傳訊證人李志強及陳雪貞為證,經證人李志強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107年3月間去替被告寶輝大樓處施作外牆磁磚工程,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有此工程。當時我是擔任大樓設備委員。(原告:當時施作工程時,需要停車位放置建材,根據合約你們大樓本來要提供車位免費放建材?)有說要提供地方放材料,結果要問主委比較清楚。合約上有說要提供地方放材料,這件事情是沒有錯的,後來沒有提供地方,後來就有租車位,那時候,我也不太清楚,我忘記了。(法官:系爭承租車位是被告大樓承租?或原告承租?)是原告去租車位,租車位給原告的原來住戶已經搬家了。(原告:那個車位是否被告帶我去承租?)租車位的聯絡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帶原告去承租。(原告:證人有無跟我一起去承租車位?)我有跟原告一起去。(原告:107年3月間,被告社區的地下室二樓水溝的圓孔蓋壞掉,委託要我趕快修理?我有將報價單拿到管理室,報價單有無收到?)我沒有收到報價單。工程有做,當時我是工程聯絡人,只負責工程聯絡及施作的事情,至於簽約及錢如何約定,是其他委員負責,沒有多久我們就交接了下屆管委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107年 擔任設備委員,任期為何?)那屆我只做了半年,107年1月到107年5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證人有擔任其他委員?)我有擔任過委員,但是是幾屆,我忘了。(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知道107年大樓沒有管委會可以支配的車位?) 是,我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管委會委員跟原告說地方可以放材料,除了你跟原告去承租車位以外,還有其他委員?)還有主委,主委是陳雪貞,當時陳雪貞也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說107年施作時,證人的就交接?)施作沒 有多久,才交接。(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有無告訴管委會地下室圓孔蓋工程是外牆磁磚的附贈工程,是免費的?)我忘記了。(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沒有簽核所謂的報價單?包括原告跟車位的使用人承租車位一萬元三個月的部分也沒有簽核?)沒有簽核,因為簽核不是我的責任。(法官:對於系爭二個工程即外牆磁磚工程及地下室圓孔蓋工程,證人除了看工程的過程及確實有完工之外,簽約議價及合約詳細內容,證人是否清楚?)合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所以記不得了,如果是外牆工程的話,議價是開管委會的時候議價,那個大家都知道,開會的人都知道。圓孔蓋簽約議價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因為那算是臨時工程。(法官:證人有看過原告施作圓孔蓋的報價單?)我沒有看過,因為那時候有很多事情要交接。」等語。 3、證人陳雪貞則於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107年3月或4月我有於去貴社區施作地下2樓及水泥土牆?)有。(原告:之前我們有做外牆磁磚貴管委會有答應提供停車位,放置建材的位置,因為沒有停車位,所以去大忠南街租地下停車位,支付1萬元代墊的停車位租 金,證人有無跟我去租上開停車位?)我有陪原告去,至於他們的簽約如何我不知道。我不記得有無答應他要出租停車位。(原告:地下的污水蓋之報價單,證人有無收到?施工要收錢的事情證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錢由設備委員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設備委員李志強說地下的污水蓋報價單他沒有看過,證人也沒有看過,當時有無合意報價單?)因為我沒有看過報價單,所以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污水蓋工程是附設工程?)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原告討論過,也沒有合意價格。(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謂租用停車位,有說社區要提供放置位置,社區沒有同意要幫原告租賃停車位,之前證人李志強證稱,證人有與李志強及原告去租停車位,證人知道停車位的租金?有無同意要幫原告支付停車位的費用?)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帶去之後,我就在旁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有將東西放在停車位,證人是否知悉?)我有看到一堆東西在停車位上面,至於是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看到原告將建材放在停車位,是管委會被區權會解散之前的事情?)忘記了。但是我有看過建材放在停車位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來上屆管委會看到原告請求支付的憑證,有問過證人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你跟上屆管委會說你確實不知道?)對,我不知道。(法官:提示109年度司促字第18941號卷第11頁到第23頁合約,上開主委的簽名及蓋章,是證人簽名及蓋章?)是。那件因為施作外牆的事情,我當時是主委,但是因為我們社區的意見分歧,所以我們就被請下來,我移交出去就不管了,我也把事情都忘記了。有做地下污水工程,但是詳細工程的工法,我不知道。」等語。 4、雙方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固約定:「請甲方(按即被告)提供存放建材位置。」,可知雙方確有約定被告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應配合提供存放建材之位置,但卻未約定必須提供「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則被告只要提供相當處所供原告放置建材即可,而依被告所提供之勸導通知單及施工資料可知,被告已提供黎明東街120號旁之空地供原告放置建 材使用,縱原告認有不適合或其他原因而要向訴外人另承租停車位使用,若未另徵得被告之同意,難僅依前開約定即認被告亦有配合之義務。而依前開證人李志強之證詞可知,其僅陪同原告前往承租車位,卻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就承租車位之議價過程,也未同意被告要支付相關租金,此外,證人陳雪貞亦僅證稱曾陪同原告前往承租車位,但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之簽約過程及租金金額,也未同意等語明確。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承租車位使用並支付相關租金乙情為真;佐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畢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由另案受理,而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租金,既亦因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費用,衡情應於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一併向被告請求,然遍查原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卻從未提及該等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難謂無疑。再者,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主張為真,則本院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向訴外人承租停車位使用之租金1萬元,則原告依兩造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依法即屬無據。 ㈣、追加工程款16,275元部分: 1、原告雖就兩造已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乙節,雖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影本為證,然細察前開文件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未無任何被告之簽章確認,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且本院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後可以認定,原告並未將追加工程之報價單送交予證人,更未直接徵得證人之同意,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雪貞更明白證述,因為未看過報價單,所以沒有同意,也未與原告討論追加工程,更未合意追加工程之價格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確未與被告就追加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 2、更何況,原告既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益徵原告知悉要承攬工程,應與定作人就工程項目、內容及價金達成一致之意思,甚至簽訂書面契約,則原告主張已將報價單交予被告管理室,縱認屬實,惟原告既未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應允,仍難認兩造已合意就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準此,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具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之情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16,275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