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29號 原 告 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被 告 量子科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宏 訴訟代理人 賴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向被告承攬專案「生 命蛋糕盒」外包裝設計(含外盒及內盒,下稱系爭生命蛋糕 盒設計),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因被告要求伊印製系爭生命蛋糕盒實品供驗收,伊為此支出 9,850元之系爭生命蛋糕盒打樣印製費用(下稱系爭打樣費用)。嗣後,伊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方式,向被告 承攬專案「價值分享計畫」雙面摺頁DM設計(下稱系爭摺頁 設計)、專案「糖元素、水解柑橘多糖、睡美人之糖包鋁捲 」設計排版(下稱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分別為2,200元及3,600元,伊已於109年4月間陸續完成上開承攬專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共計2萬5,650元(計算式:10,000+9,850+2,200+3,600=25,650元)。 詎料,被告竟未如數給付,又伊已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催款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月5日前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50元,及109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迄今未拿到合格之系爭生命蛋糕盒、系爭摺頁及系爭糖包鋁捲之印製成品,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此外,就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部分,外包裝設計未達最低要求,且設計報價過高,伊並未同意此報價;系爭打樣費用支出部分非屬兩造約定之範圍,伊毋庸給付;就系爭摺頁設計部分,印製成品已經伊退件2次均未符合標準,且伊已給付6,800元之系爭摺頁印製費用,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就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部分,原告未有實際設計、文字排版之服務提供,且印製糖包鋁捲報價又高於業界2倍以上,伊亦不 接受此報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8年11月27日起,伊陸續就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 、系爭摺頁設計及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等3項專案(下稱系爭3項專案),向被告為服務之提供,且被告就系爭摺頁設計部分已支出6,800元之印製費用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見司促字卷第11至79頁)、108年11月27日報價單(見司促 字卷第109頁)、109年4月16日報價單(見司促字第133頁)、 109年5月12日請款單(見司促字第145頁)、催款函(見司促字卷第8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此部分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2萬5,6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就系爭3項專案之承攬報酬予以 約定?系爭3項專案工作是否均已完成?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項專案報酬已意思表示 合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報酬數額之約定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則兩造間就系爭3項專案契約及系爭打樣契約 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3項專案工作,皆重在美編設計 、文字排版等服務之提供,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另就系爭3 項專案工作完成後續之打樣印製工作,重在打樣印製成品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3項專 案工作已經完成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系爭生命蛋糕盒部分,經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27日 「生命蛋糕盒組設計報價單」(下稱系爭11月27日報價單, 見司促字卷第109頁)所示,其上已清楚記載「蛋糕提盒設計,優惠價:1萬元」之字樣,且該報價單次頁並有被告訴代 之簽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促字卷第86頁),顯見就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服務報酬為1萬元之部分,兩造已就服務 報酬數額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固辯稱:伊認為設計之目的就是為了印製打樣,故1萬元部分應包含印製打樣之費用等語 ,惟就系爭11月27日報價單上,均未出現打樣印製之費用,或蛋糕提盒設計包含打樣印製費用之記載,被告此處所辯,尚屬無據。再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照)。經觀諸系爭 對話紀錄內之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成品外觀照片(見本院卷 第47頁),佐以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契約之內容觀察,原告 提出之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見司促字卷第51頁),已具備外型體面、文字足資識別內容物、外盒足以裝載蛋糕之基本要求,且被告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Okay」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已獲被告同意,堪認原告已經完成系爭生命蛋糕盒之設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生命蛋糕設計之承攬報酬1萬元,尚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尺寸及顏 色每次都有問題,伊公司總裁說不合格不滿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惟查,原告已於109年1月2日就系爭生命蛋糕盒設計提供初稿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9頁),嗣原告復依被告所提出之要求予以修改(見司促字卷第35、39、41、47、51),最終獲得被告之同意,已認定如前,嗣後被告雖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下星期,妳再來找我吧!蛋糕盒的尺寸 更改!產品盒更改,需要跟妳討論!」等語,亦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要求所致,而無礙系爭生命蛋糕盒已由原告完成設計工作之事實,應認被告此處所辯,尚難可採。 2、就系爭摺頁設計部分,原告主張:伊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有回答同意等語,佐以系爭對話紀錄(見司促字卷第29頁)所示,原告曾於109年1月3日傳送「 生命蛋糕-DM&提盒報價單」予被告知悉,可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報價,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仍然持續與原告就系爭摺頁設計修改討論(見司促字卷第31、 35、37、39、43頁),並且要求原告將設計成品列印呈現(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之說明, 可認被告有默示接受原告所提之服務報價,則兩造已就系爭摺頁設計成立承攬契約。再經觀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摺頁設計已獲被告同意而列印成品進行驗收程序(見本院卷第31 頁),佐以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同意DM設計 部分是LINE對話截圖之款式及顏色,但實際列印出來有很大落差等語,可認系爭摺頁設計圖檔已經獲得被告同意,雖嗣後被告雖對於列印成品之呈色未獲滿意,然實體印製產品之呈色與電子圖檔經由電子顯示器之呈色有所誤差,亦非難以想見,既被告已同意系爭摺頁設計之款式、內容文字及美編排版,堪認系爭摺頁設計已經完成,則原告請求系爭摺頁設計2,200元報酬之給付,亦屬有據。被告復辯稱:系爭摺頁 設計經原告印製兩次之成果皆未能通過被告驗收,且伊已給付6,800元印製費用,原告不得再向伊收取系爭摺頁設計之 報酬等語,惟查,觀諸卷附具被告簽名之DM出貨簽收單(見 司促字卷第149頁)所示,其上記載僅記載品名為生命蛋糕價值分享雙面DM,數量單位為張/捆,金額總計為6,800元,均與給付系爭摺頁設計之服務報酬無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亦曾表示:伊給的6,800元並沒有包含設計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徵被告給付之6,800元與給付原告 系爭摺頁設計之報酬無關,被告此處所辯,委難可採。 3、就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部分,佐以系爭對話紀錄(見司促 字卷第61頁)所示,原告曾於109年4月16日傳送「生命蛋糕-糖包鋁捲報價單」(下稱系爭4月16日報價單,見司促字卷第133頁)予被告知悉,可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報價,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亦仍然持續與原告就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進行溝通與討論(見司促字卷第137至 141頁),可認被告亦有默示接受原告所提系爭糖包鋁捲之服務報價,則兩造已就系爭摺頁設計及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之價格高出業界2倍以上,伊不同亦此報價等語,惟基於契約自 由之精神,原告設計服務報價是否高於業界通常報價標準,與兩造已默示成立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承攬契約之事實無關,被告此處所辯,亦無可取。再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亦已就被告所要求之外觀文字及色彩標示予以設計完成(見司促字卷第69頁),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已足以呈現美編排版、文字內容足資識別內容物之功能,堪認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工作已經完成,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糖包鋁捲設計排版承攬契約之服務報酬3,600元,亦屬合理。另 被告辯稱:原告未有實際設計服務、文字都是伊提供等語,惟原告所設計之系爭糖包鋁捲既為提供被告營業使用,文字內容之提供本屬完成設計工作之必要協力義務,縱認文字內容皆由被告提供亦不改於原告已完成系爭糖包鋁捲設計工作之事實,被告此處所辯,亦難可採。 4、至系爭打樣費用9,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均以口頭或電話告 知方式與被告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86、87頁),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堪認系爭打樣費用部分之服務報酬,兩造尚未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3項專案之承攬報酬既已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均已完成系爭3項專案工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承攬報酬在1萬5,800元(計算式:10,000+2,200+3,600 =15,8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經原告完工後於109年5月27日寄送催款單向被告請求在109年6月5日前完成給付(見司促字卷第89、91頁),可認 被告自109年6月6日起應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實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