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657號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本院依原告前開請求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車主係陳奕豪,住所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