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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657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657號

原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被告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本院依原告前開請求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車主係陳奕豪,住所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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