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新銳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勇茂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至2 樓之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尚積欠原告民國109 年6 至11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2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