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11號
- 原告
- 洪理華
- 被告
-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虞金榜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王俊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盛公司)之高級營業員,被告虞金榜為寶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虞金榜為剋扣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給付勞工之所得,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初派員命原告簽署契約以放棄退休金,原告拒簽後即不時被同事公然在營業大廳羞辱,原告遂於107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2、5、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以太平坪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寶盛公司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寶盛公司收受該系爭存證信函後,原告與寶盛公司間之雇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詎料,寶盛公司明知原告已非其員工,仍派員委任玉宸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誣指「本公司員工洪理華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持續曠工至今...。」等語,係故意散布不實訊息於玉宸法律事務所內律師及擅打系爭律師函之員工,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道德評價,且影響原告後續求職之職涯發展,又虞金榜為寶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因寶盛公司因執行職務所加諸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寶盛公司委任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一事,乃寶盛公司受法律保障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均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時,確信原告已曠職,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前已就相同原因事實向鈞院提起訴訟,均經鈞院分別以108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予以駁回,本件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之當事人與本案並非全部相同,且前案請求原因事實與本案亦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曾為寶盛公司員工,虞金榜為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曾於107年1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寶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即未到寶盛公司上班,寶盛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寄送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律師函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原告固主張系爭律師函提及原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持續曠工至今,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曠工」一詞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工作日出勤而言,指稱他人曠工,亦僅表示他人於工作日未出勤而無正當理由,即便不實,尚難認會因此導致他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而原告確實自107年11月15日起即未繼續到職上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未到職上班是否有正當事由,或勞動關係是否存在,此為勞雇雙方爭議所在,涉及法律之判斷,雙方當事人得各自主張,縱使有所矛盾或無理由,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律師函造成我於寶盛公司離職後求職之困難,我有找兩三家公司應徵工作,但都未獲錄取,可能是這兩三間公司有去問寶盛公司所導致等語,惟查,系爭律師函所列收文者既僅為原告1人,尚未包含上開原告所稱之兩三間公司,原告對於系爭律師函影響其求職並未舉證以符實說,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寶盛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等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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