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42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邱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計程車,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附近中清路,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華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所有,外人江明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435元(鈑金工資8,475元、烤漆工資10,980元、零件費用 4,9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及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述路段,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4,435元,其中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為19,455元、零件費用為4,980元,有原告提 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憑,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8年1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1月餘,應以12月計算 折舊,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42元【計算式:4,980元×0.369=1,8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4,980元-1,838元=3,142元】,而鈑金及烤漆工資 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597元(計算式:19,455元+3,142元=22,597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4,435元,然因訴外人華煒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22,597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