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5號原 告 曼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阜 訴訟代理人 侯哲凱 被 告 廖振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7(8應係誤植)日至原告公司詢問關於產品資訊,經服務人員介紹後,被告同意購買臉部保養課程及產品,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然當時因被告表示無法一次給付,故原告即表示可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提供「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詳閱,經被告詳閱內容同意後親自簽署於其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原告亦於當日交付被告關於臉部分保養所需使用艾琳娜化妝品一組,被告則以該組保養品使用於臉部護膚一次。系爭契約為兩造與裕富公司所共同簽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裕富公司,惟事後裕富公司撥款後,被告卻拒絕向裕富公司繳付貸款,嗣裕富公司於108年9月1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四期未繳滯納金850元再讓與原告 公司,原告並於108年10月25日以雙十路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迄仍未給付價款。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均不願將拿走的商品返還原告,雖事後被告確實有在3天內向原告提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表示,但原告請被 告前來辦理解約時(庭呈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卻說伊最近沒空,後來就未至原告處辦理,所以原告就無法與被告解約,因為分期購物單上面有附本票,被告必需親自前來辦理解約才行。原告公司之前有受理過客戶解約退貨事宜,辦理的方式是當事人過來,協調之後,銷燬原本簽立的文件,如果7日內文件還沒有承辦過的話,原告當場 銷燬文件,倘裕隆集團承辦通過,原告是跟當事人做商業結清,即以原告公司戶頭去幫當事人做這筆債務的清償。本件被告當初繳了24,850元,原告就會退24,850元給被告,而被告需要把商品退還,被告當日簽約後拿走兩罐商品,其餘的商品被告是簽立商品存放約定,將商品存放於原告公司,被告總共購買13罐商品以及一些服務,尚剩11罐留存在原告公司。被告買受之商品價格表折扣價是24,534元,開立的發票金額是24,000元,起訴金額多出的850元 是被告未繳納分期的滯納金。另外,本來有534元後來未 計入的原因,係因再給被告優惠,去掉零頭所致。當天替被告提供服務及販售的人員是周沛怡,LINE對話上所示之陳沛琳就是周沛怡,是同一個人,周沛怡如何認識被告,原告不清楚。被告說簽約時敷著面膜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之前與消保官還在媒體上說當時伊是被蒙著臉簽約,均與事實不符,但因為當時有打馬賽克,所以原告未追究。原告有誠意與被告協調,但第二次協調會被告未到場。之所以原告後來與裕富公司簽約的結清報表金額為23,417元,係因裕富公司承辦時會先扣一次手續費,在結清的同時還會有一次手續費所致。被告說當天未看合約書部分,並不實在,因裕富公司當天有打電話當場跟被告進行照會。應收餘額包含核准金額加上滯納金,結清金額為核准金額扣除減免手續費用,滯納金經債權讓與後由原告收取。被告現持有原告之兩罐商品,分別為能量保濕乳液(保存期限在外包裝,但外包裝已經原告當場拆除後丟棄)及極淨潔顏乳(保存期限為110年08月28日),該兩商品價值分別 為3,280元及88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女職員於交友APP,以「你明天來陪我上班 」、「你到了直接進來吧」等語,引誘被告於108年6月7 日前往原告營業場所見面,依被告與其相關對話記錄,可證被告本無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或系爭契約之意,而被告會進入原告營業場所純係為交友而非欲購買美容服務,原告女職員所為顯係誘導邀約,然誘導邀約既非消費者為購買商品或服務所為之自主邀約,而係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所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致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則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即系爭契約交易方式應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買賣,被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又原告因不認為系爭契約交易方式為訪問交易,故自簽約之日迄今,均未踐行消保法第18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再被告除前已於108年6月10日,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解約,復於同年8月12日、9月17日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故被告爰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於108年6月7日所簽立之美容商品及服務買賣 契約,應屬合法。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被告自無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而負繳納費用之義務,原告今依已解除之本件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顯為無理由。 (二)被告不清楚周沛怡是否就是陳沛琳,被告都是與LINE暱稱為陳沛琳者對話,被告在現場時,亦是她向被告說是伊叫陳沛琳,但事後被告看LINE,她則好像改名為周沛怡,被告是在交友軟體上面認識前開陳沛琳的,伊現在在LINE上面又改名叫陳琳。被告訂約後剛好在外地出差,故以電話問陳沛琳是否已完成解約,迄至7月中時,裕富公司打電 話給被告告知未解約,被告認為不合理。蓋被告當初去現場,以為是臨時體驗,拿了兩罐商品,還以為是陳沛琳送給被告的,陳沛琳當場有拿了一個開封試用給被告看,被告那時候並不知道另有11罐商品的購買,以為僅是服務購買之簽約。簽立商品存放約定書之原因係因簽約時,被告臉上敷著面膜,而且燈光昏暗,陳沛琳就拿了幾份紙本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日離開原告公司時,只拿了兩罐產品,以為是送的,沒有付任何錢,只是簽約而已,之後敷完面膜時,被告有請陳沛琳將剛簽立的紙本拿給伊看,但陳沛琳未拿給被告看,說還要審核一下,被告就離開了,這是被告疏忽的地方,陳沛琳當時只向被告說一個月1千元, 分24期,就是24,000元,但我以為這24,000元都是服務,並無商品,因為被告認為商品不可能一個月1千元,且既 然係體驗服務,即不可能是拿被告購買的商品來作體驗服務。 (三)又被告於108年6月7日與原告簽本件買賣契約、系爭契約 前,對原告公司一無所悉。被告於同年6月6日與原告上揭陳姓女職員以交友APP認識,渠等對話內容為「放假了唷 ?」、「我沒有啊」、「所以等你送食物來餵食」、「那你明天來陪我上班」、「我在考慮要不要讓你把心贖回去」等語,被告還曾告以「還陪你上班哩」等語回應,顯見當日被告於LI NE上對話係基於交友心態,買午餐至原告 營業處所供陳女食用,亦僅係被告認知至原告場所係「陪陳女上班」,而非出於購買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意念而至該場所至明。又依被告與陳沛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108年6月7日被告至原告營業場所前,兩人之對話均未 提及商品或服務之內容,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販售之任一商品或服務均無任何概念,加以被告無使用美容商品或服務之經驗,復於簽約當時簽約現場亦無其他業者之商品或服務,可與原告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價錢等重要消費資訊,為一合理之比較,且被告簽約當日,現場昏暗加上原告催趕簽名,被告連契約文字都無法仔細閱審情形下即簽約,益證被告對系爭契約之交易確實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而消保法在民法契約規定中另就此種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所成立之交易即訪問交易,賦予消費者得依前述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再本件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係於108年6月7日簽定,原告並未法出示 業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為訪問交易,及被告得為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則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於108年10月7日前依消保法第19條 規定以書面為解契約,且被告依前所述,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拿出2種保養品即能量保 濕乳及洗面乳(未開封)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係「贈品」,並由美容師親自拆封能量保濕乳1瓶示範使用(被告 取回後未再使用),倘原告需取回該等贈品,被告可配合以訂約當時現狀返還之。又原告主張之債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始,即由原告將收取契約價金之權利讓與裕富公司,被告自始未與裕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買回前開轉讓之債權,因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亦失其效力,原告向被告請求價金之給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7日與其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 共同與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告於當日交付被告關於臉部分保養所需使用艾琳娜化妝品一組,被告並以該組保養品使用於臉部護膚一次,系爭契約總價為2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顧客資料表、艾琳娜化妝品產品價格表、商品存放約定書、服務次數登記欄影本、系爭契約書正本(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486號卷第11 -17頁,本院卷第25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24,85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是否為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訪問交易?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失其效力? (二)按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此為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 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三)經查,原告之職員周沛怡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為「陳沛琳」、「陳琳」等節,經原告、被告分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屬實。而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背景,係因受周沛怡以交友為前提誘導,受邀前往原告店內消費,亦業據被告提出周沛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5頁),原告亦 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觀諸該 等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周沛怡確曾向被告發訊息表示:「放假了唷?」、「我沒有啊」、「所以等你送食物來餵食」、「沒食物沒能量」、「沒能量沒力氣」、「沒力氣沒法撩你」、「那你明天來陪我上班」、「我在考慮要不要讓你把心贖回去」等語,邀約被告前往其工作之地點即原告店面見面,且未事先提及商品或服務交易之事,形同具有情感、關係親密之友人間之對話型態甚明,故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到誘導,以交友之心態前往原告店內,事先並無買賣交易之想法等語,應堪認定。且被告當初抵達現場後,經周沛怡之推銷,拿了兩罐商品,以為是陳沛琳送給被告體驗的,並不知道另有11罐商品的購買,以為簽立之系爭契約僅是購買服務之簽約,雖另有簽立商品存放約定書,但因當時被告臉上敷著面膜,燈光昏暗,就依周沛怡之指示簽名於其上了,敷完面膜時,被告雖有請周沛怡將其剛剛簽立之紙本拿給伊看,周沛怡卻未拿給被告看,說還要審核一下,被告就離開了,周沛怡當時只向被告說一個月1千元,分24期,就是24,000元,被告認為商品不可 能一個月1千元,所以購買者應該都是服務等情,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針對上情,僅爭執 被告所述敷著面膜簽立商品存放約定書之部分,其餘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堪認被告上揭所指,除敷 著面膜簽立商品存放約定書之部分外,其餘均為可採。然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敷著面膜簽立商品存放約定書,均可認定被告係抵達原告店面後,始經原告職員周沛怡之推銷,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簽立系爭契約,本院酌以被告在原告店內停留時間內,周沛怡並未提供可對商品資訊及產品價格進行瞭解及比價之機會,大學畢業、未婚之被告,對美容療程及產品等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衡情均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原告或裕富公司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美容療程及產品進行比較之機會,足見被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下,應認原告之店內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本諸平等原則,及參諸前揭消保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消保法中訪問買賣之規範應可作為本件買賣契約適用之基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否認本件買賣契約為訪問交易,尚不可採。 (四)此外,原告對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僅陳稱:商品的價格表折扣價是24,534元,開立的發票金額是24,000元整,本件起訴金額多出的850元是被告沒有繳納分期的滯納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始並未舉證何以被告4期未繳之滯納金為850元、何以減免之手續費為583元、何以與裕富公司結清之金額為23,417元,有結清試算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裕富公司亦無從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原 告之計算方法,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實難認定原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有合理之計算憑據,無從認定為真。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營者 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復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所示,並無任何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供被告關於被告得依消保法第 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是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該7日期間之始日自提供之次日起算,本件被告已先於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3日以交友APP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8年8月12日、9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有APP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43、45、107-109、167-173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兩造訂定本件買賣契 約之108年6月7日,3日後即表示解約,且未逾4個月,是 原告解除契約期間並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期 限,依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視為解除, 被告自無支付任何價金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 (六)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參照)。裕富公司既為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即原告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裕富公司,而兩造間所成立之本件買賣契約既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交易,被告於定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已依法解除在案,亦如上述,則被告自無負擔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亦得以此對抗裕富公司,則裕富公司縱使曾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利息或滯納金等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