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61號
- 原告
- 張虹怡
- 被告
- 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啓志
- 訴訟代理人
- 賴宇麟
- 被告
- 莊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添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莊添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讀嶺東科技大學碩士班2年級,平時租住於學校附近民宅,而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莊添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其向被告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臺中市永春南路某無名巷內駛出,欲右轉永春南路往嶺東路方向,行至永春南路100號前,因有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嗣原告於隔日發現機車倒地後,始向警察局報案。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駕車擦撞之行為而受損,致原告需雇用貨車將系爭機車運回原購買系爭機車位於彰化之德來機車行進行維修,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載運機車送修之運費3,200元(來回2趟),共計1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添益則以:系爭貨車係其向被告公司租用無訛,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其非受雇於被告公司而駕駛系爭貨車。其確有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而不慎致系爭機車倒地,然其並未碰撞系爭機車,僅係輕微接觸,故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未必即為其所造成,又即便認系爭機車之損害係其所造成,然系爭機車既僅為小裂痕受損,仍可正常發動行駛,蓋無以貨車運送至彰化進行維修之必要,且其原欲委請系爭事故附近之山葉機車行進行修理,而無須上開拖運費,然係原告不同意而仍運回彰化修理,是原告請求運費3200元,顯非必要。另其上網查詢發現原告換修之零件僅需780元,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請求共14,000元,顯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則以:其僅係出租系爭貨車予被告莊添益使用,其與被告莊添益間僅為車輛租賃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請求其應與莊添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顯然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於上開時日,遭被告莊添益駕駛系爭貨車自上開巷口內駛出右轉時,因有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倒地,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10800元及運送機車送修來回2趟之運送費3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運費收據及修復保養服務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就系爭機車受損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各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及運送費,均應由被告莊添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擔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2)被告2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莊添益連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莊添益駕駛系爭貨車自巷口駛出而右轉時,有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致撞擊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右傾後倒地,另原告則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33至35頁原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照片4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無訛。又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處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後,既可見:「時間17:55:05,被告車輛自巷口駛出右轉永春東路。時間17:55:08,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機車右側後,繼續右轉至時間17:55:11,原告車輛開始右傾。時間17:55:12,被告停車,原告車輛往右方倒下。時間17:55:14,被告車輛開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55至161頁),此勘驗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確有上開駕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當時停放該處路邊之原告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因此右傾倒地而受損甚明。再者,審之系爭機車受損後維修部位,乃為右端子、右側條、排氣管護片及右側蓋等處,此有原告所提德來機車行出具之保養服務單1紙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5頁),足認系爭機車所受上開損害,確係因被告莊添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該等損害與被告莊添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承上,依上開規定,被告莊添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為被告莊添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莊添益負連帶賠償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當庭表示伊對於被告莊添益及被告公司間有租賃關係,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26頁),且有被告公司所提被告間就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自堪認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貨車係由被告公司出租予被告莊添益,其等間僅為租賃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洵屬可採。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間既僅有租賃關係,被告公司並非被告莊添益之僱用人,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就被告莊添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莊添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敘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莊添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機車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添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莊添益駕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伊因此已支出修復費用108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該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至被告莊添益固仍辯稱系爭機車僅係輕微接觸而有小裂痕,相關維修零件部分經其查詢網路資料僅需780元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向右側傾倒而倒地受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復位置確與系爭機車倒地之部分互核相符,均如前述,而常理以言,機車修復費用原即含括並著重於專業機車行人員技術之修復工資費用,非僅收取零件費用,則被告莊添益徒以其自網站等查得之修復零件費用金額尚微等情,辯稱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云云,自非足取。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3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至109年7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日,已使用約3年又5個月,而零件以新換舊,因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0,800元,依原告所提該估價單所載似均為零件更換費用,尚未另列工資費用,如前所述;惟因一般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用,應內含一定金額之工資費用,如前所述,則參酌被害人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本意,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又更換新零件,對於機車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是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為一定合理之限制,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基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酌定為4,00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係在位於彰化之德來機車行所購入,伊擔心被告莊添益將系爭機車送至其他車廠使用二手零件,才會送回德來機車行修復,以確保維修時係使用原廠山葉之零件,伊為此支出來回2趟之運費3200元,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並提出運費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為被告莊添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系爭機車之維修部位均為機車外觀,諸如右側條、排氣管護片、風扇外蓋、面板、右側蓋及前土除等,此有德來機車行保養服務單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應仍得正常發動行駛,而不須藉由外力拖運至機車維修行以進行修復甚明,則原告主張上情,已非有據。甚且,系爭事故發生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該處確有許多機車行等情,有被告莊添益所提出正捷機車托運之機車行登記地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即便原告係欲將系爭機車牽至原廠山葉機車行修理以使用新品正品,此情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即有其他原廠山葉機車行得以選擇,蓋無必須送回原購買車行維修之理。綜上,審之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及事發地點,足認原告所支出之2趟運費3200元,並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莊添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亦有未將機車緊鄰道路右側停放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查,被告莊添益駕駛系爭貨車所駛出之無名巷,該無名巷係與主要道路交叉,由該未標示行進方向之無名巷右轉出永春東路上即有一電線桿,而原告系爭機車則停放在該電線桿與該無名巷巷口之空隙間,是因系爭機車違規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顯已增加系爭貨車自該無名巷駛出時右轉之困難度,而致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則當認原告未將系爭機車緊鄰道路停放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當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至原告雖仍主張伊係停在自家宿舍樓下,且上開無名巷為防火巷,只進不出,故被告莊添益不得駛入云云,並提出防火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則,防火巷設置之目的在於以空間來阻絕或阻隔火災時之火勢,而目前依法並未禁止汽車進出防火巷,且該處巷口亦未標示行進方向,有現場照片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肇責各情,因認被告莊添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莊添益之賠償金額即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2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6日對被告莊添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莊添益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添益給付3,2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對被告公司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300元由被告莊添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