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60號原 告 李政佳 訴訟代理人 余彩蘭 被 告 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群珮 訴訟代理人 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並簽訂會員權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期間為3 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分24期,每期分期款 2,932 元,被告公司需每月安排一次與其他女生會面之機會,詎被告公司自108 年3 月起即未再安排原告與其他女生會面,且被告公司僅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可安排會面,原告業已繳交4 期分期款,並經原告多次以簡訊要求被告公司安排會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後,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即於107 年11月14日始第一次為原告實施排約服務,至108 年5 月14日排約時,原告突然無故不到,且被告公司每月皆有各類型課程及活動提供原告報名參加,並將活動公告於被告公司臉書粉絲業,顯見被告公司已盡力服務原告,且從未停止對原告服務,被告公司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 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期間為3 年,費用為7 萬元,分24期,每期分期款2,93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權益書、 LINE對話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係以債權人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要件。然倘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得免責。又債務人若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為由,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8 年3 月起即未再安排原告與其他女生會面,且被告公司僅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安排會面事宜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曾詢問原告3 月可排約時間,然原告僅回覆「在嗎?」、「有幫我排嗎?」、「這月都還沒排約」等語,並無回覆被告公司其可排約之時間,而被告公司有於108 年3 月21 日 安排同年月23日下午之排約時間,惟原告回覆星期六要上班等語,嗣被告公司亦曾於108 年4 月27日詢問原告5 月可排約時間,原告僅回覆星期日或晚上7 點半可以排約,被告公司亦於108 年5 月14日晚上7 點半幫原告排約,並於當天下午提醒原告出席,又被告公司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詢問原告6 月可排約時間、108 年6 月27日詢問原告7 月可排約時間、108 年7 月27日詢問原告8 月可排約時間、108 年8 月28日詢問原告9 月可排約時間等情,足見被告公司每月均會詢問原告有無可排約之時間,以利被告公司安排,惟原告均未有回覆可排約時間,致被告公司難以安排約會事宜,是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自難依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麗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