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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原告
千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共明
被告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甲公司既然將系爭設備運送至乙公司設在臺中市之某廠區,客觀而言,乙公司廠區所在地即為甲公司債務之履行地。而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7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處向原告訂購商品目錄500本,並指定將訂購商品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則雙方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約定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係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北等語,亦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報價單、送貨單(均影本)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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