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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64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林筱涵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邵秉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蔡勝諺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64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建智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車輛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蔡晉昇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30元(含工資費用9,200 元、零件費用5,730 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再碰撞停放路旁由蔡晉昇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要無疑義。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建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徐建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80%、2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4,93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200 元、零件費用為5,730 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8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3 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 年7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86 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9,20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286元(計算式:1,086 +9,200 =10,28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徐建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70%、15%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229 元(計算式:10,286元×80%=8, 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229 元,及自 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0×0.369=2,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0-2,114=3,616 第2年折舊值 3,616×0.369=1,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6-1,334=2,282 第3年折舊值 2,282×0.369=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2-842=1,440 第4年折舊值 1,440×0.369×(8/12)=3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0-354=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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