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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74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傑美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步全
原告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維霖
被告
歐陽夢瑤
訴訟代理人
董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傑美報關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傑美報關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透過友人向原告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漢陞公司)委託以20呎貨櫃1只運送其配偶即貨主董孟達所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原告漢陞公司之員工趙維霖負責報價從大陸運貨至臺灣之運送及報關等相關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未含稅),而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後續臺灣報關及內陸運送等事宜則由被告及貨主自行安排(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經4個月後,貨主董孟達方再與原告漢陞公司聯絡,希望以上開報價人民幣3萬元為door to door即門到門之複合運輸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而原告漢陞公司遂於108年4月、5月間安排系爭貨物自大陸天津市運送至臺灣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另原告漢陞公司再請原告傑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傑美公司)代辦臺灣保報關及內陸運送事宜,該臺灣報關及內陸運送事宜係由原告漢陞公司負責聯絡兩造;惟因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驗發現被告及貨主夾帶藥品及DVD光碟,且因被告所提供之108年4月16日出口裝櫃清單之申報重量為1356KGS,而最後裝櫃之實際重量為1830KGS,兩者差距太大,原告漢陞公司為避免系爭貨物遭移送緝私局處理之冗長查驗程序及至少扣留1個月所產生之額外費用支出如罰金及船公司延滯費等,遂額外支出人民幣6000元向相關人員協調,而未讓系爭貨物遭移送緝私局處理,最後始能順利重新報關出口。又貨櫃裝運內容皆由託運人即被告提供,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即託運人shipper)貨櫃內實際裝運什麼,故依「(不知)條款」及系爭貨物提單所載「shipper's load,stowed&count」,可認原告無須擔負任何貨品遺失責任。系爭貨物嗣於108年5月17日到達臺中港,原告漢陞公司同意被告先匯人民幣3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3萬7070元至原告指定之原告傑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由原告傑美公司負責後續報關及內陸運送,且由原告傑美公司先代墊海運相關費用、搬家費、雜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拖車費、搬運費及鍵輸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6萬9124元,扣除被告已於108年5月17日支付13萬707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傑美公司3萬2054元。是原告傑美公司實際負擔上開金額,即屬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抑或係原告傑美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係無因管理,被告應償還原告傑美公司所墊付之費用,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傑美公司之判決。

(二)因貨主董孟達另要求原告漢陞公司須將部分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之指定位置;惟因當初運送約定為door to door,亦即原告漢陞公司交貨地點僅至系爭地點,故原告因而告知被告將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之費用須另計。原告漢陞公司嗣於108年6月1日完成所有系爭貨物之拆櫃、卡車運送及搬運事宜,趙維霖當日亦當場與貨主董孟達檢查電器無損壞可正常使用,並由趙維霖以現金1萬6000元支付予搬家公司,則原告漢陞公司另行僱請搬家公司,將被告系爭貨品搬上2樓及3樓所墊支之費用為1萬6000元。是原告漢陞公司實際負擔上開金額,即屬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抑或係原告漢陞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係無因管理,被告應償還原告漢陞公司所墊付之費用,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漢陞公司之判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傑美公司3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漢陞公司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與原告漢陞公司為業務聯繫,107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漢陞公司人員聯繫已確認所有貨款,金額僅為5萬1588元,原告漢陞公司就其餘金額則未提出說明,且非兩造交易往來金額。其未與原告傑美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未委託原告傑美公司代墊任何費用。又其從未要求原告漢陞公司將部分之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係原告漢陞公司之人員趙維霖表示願意免費替其將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另原告漢陞公司於運送過程中遺失系爭貨物其中之球鞋3雙(價值1萬2000元)、YONEX羽毛球拍(AT600)2把(價值約1萬1094元)及VI CTOR羽毛球拍(雷聲)2把(價值約1892元),原告所提解決方式其無法接受。原告漢陞公司請求搬運貨物至2樓及3樓之費用,為無理由,因其未曾要求原告漢陞公司搬上樓就定位,其僅表示依照報價單約定將貨物送至其住處即可,原告漢陞公司所提LINE對話並非其與原告漢陞公司之約定,故貨物事後雖有搬至2樓及3樓,然係原告漢陞公司人員自行表示願意免費搬上樓,其自無庸給付搬遷費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及收貨名義人,被告配偶董孟達為貨主,被告於107年12月間透過友人向原告漢陞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系爭地點;惟系爭貨物遭海關查驗發現被告及貨主夾帶藥品、DVD光碟及超重,致原告漢陞公司需額外支出人民幣6000元,嗣原告漢陞公司則委請原告傑美公司代辦運送事宜,並由原告傑美公司負責後續報關及內陸運送,且已由原告傑美公司先代墊支出海運相關費用、搬家費、雜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拖車費、搬運費及鍵輸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6萬9124元,扣除被告已於108年5月17日匯款至原告傑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萬元款項,原告傑美公司尚有代墊款3萬2054元未獲清償;又兩造系爭運送契約乃約定原告漢陞公司交貨地點僅至系爭地點,惟原告漢陞公司其後另行僱請搬家公司將被告系爭貨物搬上2樓及3樓,並先行支出搬運費用1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單、LINE對話紀錄、海關申報單、查驗通知書、貨物清單、電子郵件、報價單、海運相關費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證憑條(收據)、搬家費收據、收費通知單、代收運費收據、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7至85頁、第93至121頁、第149至153頁、第169至259頁),此部分亦未為被告所爭執,當堪先認屬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則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因交通工具發展日新月異,全球性經貿興起,運送型態日益複雜,託運人(通常為出賣人)欲將貨物交付半個地球外之受貨人(通常為買受人)時,託運人為不須分別依海、陸、空、內河等分別與不同人訂立不同種類運送契約,徒增麻煩困擾,承攬運送業隨即興起,託運人常經由承攬運送人代為安排運送事務,因透過承攬運送人安排運送常有許多附加價值,如承攬運送人挾其大量貨物來源,向運送人取得較為優惠之運費,或承攬運送人可代為安排各種交通工具轉運事項,甚至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暨貨物保險投保相關事宜(參照羅俊瑋「承攬運送人介入運送之訴訟權保障」臺灣法學雜誌第234期),承攬運送人在整個運送過程中扮演居間統籌之角色,為運送之總指揮,提供託運人真正「戶至戶」(door to door)的服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委託原告以貨櫃運輸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單、海關申報單、查驗通知書、報價單及進口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否認其有另與原告傑美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之契約。經查,審之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報價單、海運相關費用明細、代收運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9至83頁),既可見洽談相關系爭貨物運輸事宜、填寫報價單及海運相關費用明細等事宜之委託運送契約皆存在於原告漢陞公司與被告間,且係由原告漢陞公司將統一發票開立予被告無訛;又參以契約當事人本得指定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為受款帳戶,亦即原告漢陞公司指定被告匯人民幣3萬元至指定之原告傑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內,顯然合於一般交易習慣,則由原告漢陞公司與被告上開交易模式以觀,足認被告與原告漢陞公司間方屬託運人與實際運送統籌之承攬運送人。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傑美公司有為被告代墊海運相關費用、搬家費、雜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拖車費、搬運費及鍵輸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6萬9124元,經扣除被告已於108年5月17日支付人民幣3萬元即新臺幣13萬707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傑美公司3萬2054元,為此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云云;然則,原告傑美公司前開為被告代墊之海運相關費用、搬家費、雜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拖車費、搬運費及鍵輸費等各項費用,係屬原告漢陞公司為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所支出之費用,是當足認僅原告漢陞公司有向原告傑美公司支付前開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傑美公司主張伊所代墊之前開費用,係為被告所管理之事務所為支出云云,顯有誤會,則原告傑美公司為原告漢陞公司代墊之海運相關費用、搬家費、雜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拖車費、搬運費及鍵輸費等各項費用,乃為原告漢陞公司所管理之事務,非為被告而為管理,則原告傑美公司請求返還該無因管理費用之對象,應係原告漢陞公司為是,是原告傑美公司向被告請求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委無足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傑美公司主張伊為被告代墊海運相關費用、搬家費、雜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拖車費、搬運費及鍵輸費等各項費用,故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云云;然而,原告傑美公司前開代墊支出之海運相關費用、搬家費、雜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拖車費、搬運費及鍵輸費等各項費用,係屬原告漢陞公司為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所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則因原告傑美公司支付前開費用所受利益之人,應為原告漢陞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傑美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原告漢陞公司,並非被告甚明。從而,原告傑美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漢陞公司有另行僱請搬家公司將部分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之指定位置,並先行墊支該搬運費用1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搬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當堪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該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漢陞公司曾表明伊願意免費為被告將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此乃聲請通知證人涂建國為證,並經證人涂建國到庭證稱:「(問:與本件搬家有何關係?)趙維霖是我小時候的鄰居,應該是董孟達的姐姐來問我,我就介紹她給趙維霖認識。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後,有1天趙維霖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是否可把貨款金額付清,我說貨物如果沒有到怎麼付清,正常不是貨到付款嗎,當天說的時候趙維霖說要問老闆關於搬家的問題,就是要把物品搬到2、3樓的事,趙維霖有說如果老闆不答應,他願意負擔,所以董孟達才會寫2、2樓要搬什麼物品,並傳LINE給趙維霖。(問:你剛才提到趙維霖說如果老闆不同意,他要負擔,是負擔什麼東西?)就負擔2、3樓的東西。據我所知,貨品只有約定到港,但我所知應該是門對門,不應該只有到港,因為如果只到港,不是到門,會有多1筆到門的搬家費,門對門沒有所謂的搬家費,趙維霖願意負擔的意思,就是要把董孟達的物品搬到2、3樓,這是趙維霖跟我說的。(問:為何跟你說,而不是直接告訴董孟達?)當時我跟董孟達的姐姐在看電影,在電影院收到趙維霖的通知,那天晚上10點左右,趙維霖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想說這時間點趙維霖怎麼跟他老闆說的,我打電話給趙維霖,趙維霖說如果老闆不負擔,他願意負擔,我跟趙維霖講話時,姐姐也在跟董孟達講話,那時候我跟董孟達的姐姐在一起,所以我跟趙維霖說話,董孟達的姐姐在旁邊也知道也有自己跟趙維霖說話,且董孟達的姐姐拿我的手機跟趙維霖,董孟達的姐姐有跟董孟達講,董孟達才會回傳LINE表達什麼物品要搬至哪裡。(被告訴代問:是否這同時我把要搬至2、3樓的物品為何跟我姐姐講,我姐姐才用證人的LINE將要搬的相關物品為何傳給趙維霖?)是這樣。(問:所謂的負擔,是搬至2、3樓,港對門的費用是否有提到?)我當初只是介紹這筆生意給雙方,他們約定的內容我不清楚。兩方都跟我說是門對門,既然是門對門,就沒有搬家費的問題。(問:既然是門對門,是否有表示兩造約定負責搬上其他樓層要收其他費用?)沒有。其他樓層需要費用負擔是看電影那天晚上提到的。關於負擔是何人願意負擔,就如剛才所述。趙維霖有表示要問老闆,我等了很久,才回撥電話問趙維霖,趙維霖說的內容就如我剛才所述,這通電話是討論搬到2、3樓的費用問題。(原告訴代問:當時我打電話給你所提是指中國大陸地區超裝的6000元處理費的問題,不是搬家費的問題?)至於6000元跟我無關,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怎麼做跟我無關。原告如果沒有說搬家費,當時就不會寫2、3樓要搬什麼。(原告訴代問:搬家費的問題是否在6000元的問題支付之後,再洽談,因為我們只送到門,被告才提到希望物品能夠搬上樓的部分?)案件不是我接的,我只是介紹生意,他講的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如果是趙維霖所謂的再洽談,就沒有後續董孟達的姐姐拿我的手機傳送要將什麼物品搬到2、3樓的問題。(問:所以否認原告所述當時告知你再洽談?而非表示公司不同意,他願意負擔?)根本沒有所謂的再洽談,如果有再洽談,就沒有所謂的2樓要搬什麼。趙維霖他當時有跟我說,如果公司不同意,他願意負擔。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他找我搬家本件物品到2、3樓是什麼意思,所以我拒絕趙維霖了。趙維霖表示願意負擔的意思是什麼意思?趙維霖就是願意負擔,才找我去搬家,趙維霖也有找他的堂弟或堂哥要來搬家。我沒有答應趙維霖,所以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幫忙搬。趙維霖那天講完電話後,我跟董孟達說,第2天董孟達就把應支付的款項支付完畢。趙維霖電話中說要負擔搬遷費時,可能東西還在海上,還沒有入關到臺中,就在講要搬到2、3樓的事。至於原告找我去搬家已經是最後1天,就是前1天找我去搬,後來隔天就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經核與原告漢陞公司所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僅就系爭貨物約定搬至系爭地點,而系爭貨物另行搬上系爭地點2、3樓之費用本須另外支出予搬家公司等情互核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漢陞公司人員即趙維霖已表示渠願意免費替被告將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云云;惟此則為原告訴代趙維霖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涂建國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訴代趙維霖或曾表示倘若原告漢陞公司老闆不願意負擔搬運費,渠願意自行代被告負擔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之費用,惟仍不能證明原告漢陞公司確曾承諾要負擔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之費用;更何況,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訴代董孟達之LINE對話內容中載有:「(108年5月27日)確定有翻倉費(因為有驗關就一定會有翻倉費)費用要等櫃場報回,我才會知道,還有搬運費也會增加,因為當初估價是估到上述地址搬運卸貨,現在從巷子搬進去,還有搬上樓的部分,報關行說你的費用會增加,我要先告知你一下,(這你之前問有回台後還會發生什麼費用,我有說過了…)搬運費的部分我這邊已經盡量協調,酌增的金額我等報關行回復才能告知你。…(108年5月28日)你的搬家有點難度,報關行來電,搬家公司在問室內樓梯承受得了2、3位彪型大漢扛家具的重量嗎?他們想用吊車處理,掉到2,3樓陽台再搬進去裡面拖,拆,搬共3萬5(未稅)…可能要等你指示了,送貨時間要再重新安排了」等語,被告則回覆以:「你們自己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及第213頁),堪見原告漢陞公司確實未曾向被告表示不收取系爭貨物搬上2、3樓之搬運費甚明。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漢陞公司確已同意願意免費為被告將系爭貨物搬上系爭地點2、3樓等情為真,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信。

(六)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及同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規定。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兩者具有互斥之關係,只能擇一成立。查原告漢陞公司主張伊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諸上揭說明,本院首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七)經查,原告漢陞公司係因被告積欠搬家費用1萬6000元未為給付,遂於108年6月1日代墊支出上開款項予搬家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搬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堪認原告漢陞公司為被告代墊搬家費用1萬6000元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漢陞公司所為,自屬無因管理行為之範疇。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規定綦明。查原告漢陞公司因被告積欠搬家費用1萬6000元未給付,遂代被告墊付之事,衡情應不違反本人即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原告漢陞公司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所支出之費用即原告漢陞公司於108年6月1日代被告墊付積欠之搬家費用1萬6000元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漢陞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運費1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109年3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漢陞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因原告漢陞公司陳明就數項法律關係擇一而為伊勝訴判決,而本院既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伊勝訴判決,自無庸就他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傑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萬2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漢陞公司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傑美公司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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