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07號原 告 林登燦 被 告 王有財 濁水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婉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誌益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 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74元」,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聲明更正為連帶給付關係,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有財於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縣快速公路近崇德匝道往西屯方向時,因被告車輛之車輪捲起小石子,致小石子彈起擊中左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41,774元(包括零件31,770元、工資10,004元),被告王有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王有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濁水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濁水公司),被告濁水公司依法自應與被告王有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74元。 二、被告均以:就肇責部分請鈞院依法認定,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車輪捲起之小石子擊中前擋風玻璃,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有財駕駛被告車輛,因車輪捲起小石子彈起擊中左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被告王有財係肇事原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第35至36頁、第47頁),是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王有財具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非被告王有財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王有財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王有財係被告濁水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王有財係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濁水公司所有之車輛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濁水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王有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1,774元,其中零件費用31,770元、工資費用10,004元,此有估價單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8日出廠,至108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2日,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應以使用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7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0,004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797元(計算式:30,793+10,004=40,79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79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9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0×0.369×(1/12)=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0-977=30,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