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818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谷庸
- 訴訟代理人
- 賴啟忠
- 被告
- 曾曉紅(即許聰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明(即許聰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枝(即許聰益之承受訴訟人)
許聰柏(即許聰益之承受訴訟人)
袁陳能英(即許聰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曉紅、陳聰明、陳聰枝、許聰柏、袁陳能英為許聰益即陳海寶即陳聰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
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許聰益(即陳海寶即陳聰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 年3 月14日死亡,而曾曉紅、陳聰明、陳聰枝、許聰柏、袁陳能英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951 號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曾曉紅、陳聰明、陳聰枝、許聰柏、袁陳能英復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曉紅、陳聰明、陳聰枝、許聰柏、袁陳能英為許聰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