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劉立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振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振山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徐振山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振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43號債權憑證影本、除戶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徐振山尚有祖母許羅桂妹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許羅桂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徐振山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