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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0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陳文鎮
關係人
莊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全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莊振昌為被繼承人林全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全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全桂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全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全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全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段000○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並遺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被繼承人林全桂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全桂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98號、109年度司繼字第951號公告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98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951號卷證,及向屏東○○○○○○○○函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核被繼承人林全桂於死亡時已離婚,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全數已歿,有屏東○○○○○○○○112年4月12日東港戶字第11230107700號函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莊振昌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並檢附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莊振昌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莊振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全桂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0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