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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李坤城

  • 原告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樂福食代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856號原   告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被   告 樂福食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簽訂辦理台商資金借貸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因被告違反約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書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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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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