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拾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 層登記使用住商時間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 因積欠民國108年8月至9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3451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及原告書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10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