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57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馨
- 被告
- 拾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層登記使用住商時間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因積欠民國108年8月至9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3451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及原告書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10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