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73號
- 原告
- 王苑玲
- 被告
- 王俞婷
- 法定代理人
- 梁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瀚升、孫沛萱、鄭威琳與一身分不詳之車手共4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共組詐欺集團,被告與劉瀚升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該集團擔任收水及取簿工作,該詐欺集團係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以操作錯誤,需至ATM 操作,始能解除扣款方式,使被害人原告等人匯款至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內,由被告及劉瀚升至7-11超商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裏後,將提款卡交給同案共犯鄭威琳及另身分不明之車手,再由鄭威琳及該身分不明之車手前往提款,同案共犯孫沛萱負責把風及監視車手,同案共犯鄭威琳及身分不明之車手提款得手後,將所得交給被告及劉瀚升,再由被告及劉瀚升一同將提款所得交給上游。其中原告係於108年11月24、25 日遭被告等人詐欺匯款,損失計新台幣(下同)6萬9805元(分別為2萬9912元、2萬9912元、9,985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現由為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93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查審理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6萬9805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劉瀚升、孫沛萱、鄭威琳及另一身分不詳之車手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遭詐騙所受6萬9805 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6萬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