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張逢星、黃逢春
- 原告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原 告 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星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5日簽立簡式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河川局所標得「和社溪隆華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減災工程)中之坡腳圍石、堤頂步道壓花地坪及安全護欄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700,198元(下稱系爭契約)。 惟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於訂約後即可施工,尚須等待被告發包之其他廠商將基礎界面完成,原告始能進行施作。而由108年10月16日之工地現場相片可知,現場仍在進行模板 架設、路面整平及灌漿等作業。嗣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將 基礎工程界面完成後,原告之工班隨即進場施作,當時距減災工程竣工日期僅剩不到一週,原告仍配合趕工並施作完竣,惟完工後原告多次請領工程款,但被告遲未給付貨款,並以各種名義要扣原告工程款,經協調後除被告主張扣款部分之294,800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而被告所列之 扣款明細,除其中2,800元之便當費,原告同意支付外,其 餘項目則非可歸責原告,不應由原告負擔,說明如下:1、凡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臣公司)砂漿填補:因被告提供之施工界面不良,影響彩晶磚組裝,被告另請凡臣公司修補,以利原告施作,所生費用應由被告吸收。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總金額下方之欄位已載明:「以上代施工部分為純材料之組裝及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現場小搬運及吊放費等費用」。2、欄桿砂漿補修:被告在施作基礎工程時本應預留安裝欄桿之孔洞,但現場留設之孔徑大小不一,有的須另行切割、修補後,原告始能安裝。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3~7路沿石清洗等費用:原告承攬內容並未含清洗及現場清運費用,有契約及報價單內容可證。又棧板可回收利用,為有價值物品,現場如留有棧板,被告任意變賣或處分,亦損及原告權益。8、同第2點所述。9、契約列有彩晶磚施作內容,被告提供之工程 界面品質不良,且報價單總金額下方之欄位已載明如前揭1所述。依上所述,被告主張扣款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工程承攬報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河川 局所標得減災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壓花地坪則是由訴外人凡臣公司施作。依原證6施工圖所示,被告在路面兩側之「坡 腳圍石」及「安全護欄」必須分別施作30公分、35公分之混凝土基礎且要有「預留孔」,其後始能在中間路面鋪設「點焊鋼線網」,再澆置混凝土,最後才由凡臣公司進場撒紅粉施作壓花地坪。而依兩造約定,壓花地坪施作完成,原告始安裝坡腳圍石、彩晶磚及欄杆;依原證2第4張、5張現場相 片,足見被告迄至108年10月16日坡腳圍石之混凝土基礎還 未施作完成,僅架設模板,縱被告於108年9月通知原告進場,至多僅係提醒原告預做準備,依據當時實際之施工進度,原告根本無法開始施作。再施工現場長度約261公尺,有眾 多大型機具、卡車出入,現場又只有路面內側一條小路可對外通行(原證2第1張相片),108年10月16日現場仍在趕工 施作「點焊鋼線網」、「澆置混凝土」,原告彩晶磚倘放置現場除影響施工動線且容易受損,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工地無地方放置,故原告彩晶磚無法進場,此施工次序業經原告人員劉千黛到庭證述屬實,至依證人即凡臣公司人員鄒曼玲所述,鄒曼玲根本不清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及聯繫情況,故被告主張係原告違反約定,未遵期到場施做彩晶磚碑,僅被告片面之詞,鄒曼玲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兩造事先即已約定須待被告基礎完工,凡臣公司壓花地坪完成,原告始進場施作。此一施工先後,係因混凝土基礎澆置過程,混凝土會飛濺,依原證7相片,清楚可見路面在鋪 設鋼線網及洗水泥,工人蹲立處即是原告配合被告趕工施作之坡腳圍石,在澆置混凝土過程即遭水泥噴灑污染,故被告編號3、路沿石清洗,並非原告施作品質不良所致,而係被 告整個工進未妥善管理、倉促趕工造成。又壓花地坪施作過程要撒紅粉,粉末會隨空氣飄散污染放置旁邊之物品,亦有原證8凡臣公司施工相片可證,故施工之工序,應由凡臣公 司先施作壓花地坪,原告另承攬之其他工程,亦是待壓花地坪施作完成,始做彩晶磚(原證9),則施工面非常乾淨, 無須多一道清潔程序。 3、再依照施工圖,被告施作欄杆之混凝土基礎時,須預留約25公分之孔徑以便放入欄杆柱,但依證物9相片所示,被告所 留孔徑大多只有20公分,且深度應留35公分,被告預留孔太淺,需打掉切除重做,足證被告施做欄杆基礎時確實有疏失,與原告無關,故編號2、編號8之扣款,顯無理由。另依原證10現場施工相片,可見彩晶磚預留之施工位置混凝土界面參差不齊,前後並非一直線,甚至有大小不一之縫隙,影響彩晶磚施工,被告委由凡臣公司修補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此亦均經證人劉千黛到庭證述屬實。至於木棧板係屬路沿石、彩晶磚包裝之一部份,原告本就要包裝好,但售出後之木棧板應由買方即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承攬內容僅材料之組裝、鋪設,並不含現場清運費用,工地完工時,現場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此項並無常規,仍需要契約約定。 4、對被告所提單據,其中(1)、凡臣公司修補費用:被告係提 出凡臣公司109年4月15日函文為據,但函文日期係於原告提起訴訟後,真實性已有可疑。另函文提及費用優惠只收1萬 元,惟比對發票及支票,被告實付金額僅7,500元。且發票 品名係「壓花修補」,與被告編號1係「砂漿補修」,顯然 不同;況壓花路面係凡臣公司承攬之項目,該修補應非可歸責原告。縱不論工序先後,被告請凡臣公司施作板模時,應依照施工圖所示彩晶磚施工位置、規格留好適當位置,豈可因凡臣公司之缺失,請求原告支付修補費用。(2)、明威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工程款296,100元:①、項次1砂漿修補及項次6欄杆基礎修整及清除,依兩造系爭契約附 件之報價單清楚記載:「以上代施工部分為純材料之組裝及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等費用」,且依前述修整是可歸責於被告。②、項次2路沿石清洗 ,原告之路沿石均新品,係在現場遭被告水泥灌漿作業及凡臣公司之紅粉污染弄髒,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原告有清潔義務,被告全部工地完成後之清、運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③、項次3木板清潔費(包含垃圾清除),可見除木板外,尚有 處理其他垃圾,無法看出應由原告負擔;且項次3與4「木板處理費」,應有重複。④、項次5路面清掃及清洗,此項目 顯然語原告施作部分無關。⑤、項次6欄杆基礎修整及清除 ,此項顯然與項次1砂漿修補重複,從修補位置、人數、金 額完全相同即知。⑥、項次7彩晶板模及工資,被告書狀自 陳係凡臣公司自購板模及請工人幫忙預留彩晶磚置放點,被證6說明書亦為相同主,但明威公司合約內竟列有「彩晶板 模及工資」,顯有矛盾不符,足證明威公司之工程合約並非真正。且被證6說明書出具日期係108年12月16日,其內容提到之欄杆水泥砂漿、彩晶水泥砂漿修補之事,應係發生於說明書出具日期之前,但被告所提其與明威公司之合約書日期,竟與說明書相同,惟此時修補工作早已完成,為何此時始簽合約書,且合約內僅記載工項、金額,就工程期限、付款方式、驗收等重要項目均付諸闕如,顯有違工程慣例;再明威公司發票日期係109年5月31日,與合約日期及被告所述施工日期相隔甚久,且該發票品名僅記載「工程款一式」,亦無法看出為何工程及其內容為何,故上開合約及發票均不可採。容為何,故上開合約及發票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9月中旬即已通知原告進廠(詳出貨單0000000),但原告只送坡腳圍石,並未送來雙色彩晶磚,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工進,故於108年10月雙十節請凡臣公司員工、經 理及欄桿工班至工地,但凡臣經理及員工回報雙色彩金磚未送來無法施作,幾經催促仍未送達,故被告於同年月14日、16日、17日自購板模,及請工人幫原告預留雙色彩晶磚置放點,故產生施工費用,另原告於同年月15日、19日始將雙色彩晶磚送至工地(出貨單0000000、0000000),但原告施工人員並未至工地,被告用怪手幫原告吊車卸貨,此部分費用被告自行吸收。又原告指派張先生於108年10月21日到場協 調何時進場施工,決定讓欄桿工班於翌日即22日進場施作,欄杆工班施工日為108年10月22日、23日、24日、25日共4日,之後轉往屏東趕工,再28日到工地整理,共計5日完工; 坡腳圍石於則於10月23日進場施作,經24日、25日、26日、28日,共計5日完工。再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報竣工,被主辦罵(欄杆)水泥砂漿、彩晶水泥砂漿未完成,工地垃圾未清除,電話通知欄桿工班,因工班在屏東趕工無法回來施作,請被告幫忙叫工人補漿,工資由原告工班付費。因坡腳圍石工人尚與被告人員補砂漿3日及清除垃圾,坡腳圍石工人 為趕其他工地趕工,由被告清理及清除垃圾、補砂漿、清洗路面、洗欄杆及坡腳圍石,被告且因缺紅粉,委請凡臣公司幫補雙色彩晶砂漿,上開逐項均有實據,並非惡意扣款,施作日期亦非原告人員聲明書所寫之108年10月19日始能進場 ,扣款理由及證據(被證1至3、7至9)如下:1、凡臣請款發票及公文。2、自請工班完成欄杆砂漿填補照片。3、岩石未清洗,造成驗收不合格。4、木板(垃圾)清理費。5、木板處理費。6、便當收據。7、路面清掃及清除費用。8、同和編號2。9、因彩晶磚未送致生模板工資、原告舉證照片。 ㈡、彩晶磚扣款事由,證人劉千黛證詞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被證5之出貨單,彩晶磚送達日為107年10月19日,而凡臣公司係於107年10月14日、16日、17日共計3日完成,施工時缺少彩晶磚作為板模,係被告幫原告施作,原告需支付第9項扣款78,000元始為合理。而凡臣公司之請款已經證人鄒 曼玲證述屬實,並已付款10,000元,故被告扣款合理。又欄杆修補係因完工時主辦認為不合格,故派工修補,工資4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始合理。再木棧板清除費用,原告送來路沿石、彩晶之包裝,乃原告帶來之垃圾及木棧板,因工人工作車無法搬離現場,故被告請工人清理及搬離而產生之費用48,000元,自應由被告先付費,此係每個工地之常規,凡臣公司係自行搬離故無扣款。且政府推環保政策,棧板需請廠商自行處理,因而產生處理費36,000元應由原告支付。項次8原告用砂槳調整高程,也需用水泥砂槳固定,原告施工人 員未完成,故被告雇工完成,該項次費用4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路況清洗部分,凡臣公司已於107年10月17日完成 彩晶磚鋪設,並於同年月19日清洗路面完畢後離開現場,原告始進入施工,原告僅空言為提出證據,故原告需支付路沿石清洗費用12,000元上開均有包商及設計單位主辦可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2,700,198元,原告已於108年10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原告驗收完畢,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扣減工程款294,800元,而原告就其中被告所 列之扣款明細其中2,800元之便當費同意支付,故被告尚有292,000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簡式)、報價單、工地現場照片、聲明書、全進扣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尾款29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2,000元,有 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分別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未依約進行施工,致其他工程無法進行,暨系爭工程施工後存有瑕疵,原告亦未修補,故被告只得委請第三人明威公司及凡臣公司代為施作及修補瑕疵,因而產生前開費用,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凡臣公司請款函、凡臣公司發票、轉帳傳票、明威公司承攬合約、統一發票、及砂漿填補照片、垃圾照片、彩晶照片及模板照片等件為證,然仍為原告所否認,而前開文件及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另委由凡臣公司及明威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被告並因此支出1萬元及282,000元(均未稅)之工程款予凡臣公司暨明威公司,卻無從據以證明前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或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導致等情;此外,兩造另各舉證人劉千黛、鄒曼玲為證。㈣、證人劉千黛於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禾豐生態與全進營造所簽訂的合約,是否證人去接洽?【官提示本院卷宗第23頁到26頁予證人】)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在簽約過程中,有無提到坡腳圍石及彩晶磚的部分,應該在何時進場施作?)這個是在107 年6月5日,接洽人是舒技師出面接洽,當初有溝通進場的時間及工項,有講好坡腳圍石,被告的工程要完成,我們才進場,也應該壓花地坪完成之後,由我們進場施作,簽約到進場施作及做完交貨,是在1年之後的時候。這件案子有停工 大約1年多,後來我們才知道不是舒技師,是被告公司負責 人的配偶負責,後來在108年5月29日去談這份合約的內容及我們承攬的業務範圍,因為對方的現場負責人已經更換,所以才跟更換的負責人確認承攬的內容。當時我們有在重申是要坡腳圍石做好及壓花地坪完成,我們才進場,當時的人有黃太太就是林明珠、舒技師也有在場、被告負責人也在場,我們溝通的內容除了工項第一項坡腳圍石及雙色彩晶磚之外,還有安全護欄,這三項一起重新確認施工的界面。然後以合約的精神來講,會是以安全護欄優先。有跟被告表示堤頂的坡腳基礎施作時候,要用預留孔的方式。當初有一再跟被告說要預留孔直徑22公分以上,也就是說要留25公分,我們的立柱才放的上去。我有跟他們說,要等他們預留孔做好,我才會安排工班進場,那天的合約溝通大約是這樣。後來他們聯繫我們進場是在108年8月底的時候,我們在8月底的時 候,也有派施工人員到現場,施工人員回報坡腳圍石的基礎壓花地坪都還沒有施作,是都還沒有施作,因為他們的工程進度要貨進場,才可以計算進度,他們說要給他們貨進場,我們就讓他們將貨先進場。10月5日我們有聯絡黃技師,徐 先生在7月16日就已經離職,之後接手的是黃技師,跟我們 及其他下包都是由他聯繫,我有明確告知他,你們坡腳圍石基礎及壓花地坪沒有做,我們真的沒有辦法進去,時間在10月5日。在10月7日,負責人的太太,他有跟我聯繫他要在10月8日灌漿,他有跟我說要將剩餘的東西進場,以及要工班 進場,在10月14日我又聯繫黃技師,他們說欄杆預留孔直徑太小,我跟他們說他們是否要再洗大。那天10月14日我再提醒一次,壓花做好,再換我們進場,所以當下他們還沒有灌漿。我們在10月16日的時候,我們把他們要做的剩餘材料,送進去的時候,我有請貨車司機拍照照片,如原證二,他們在做路面,造成我們工班在10月19日才可以施作,明顯是我們在配合他們施工。當初10月19日的時候,他們混擬土才開始灌,當初溝通配合他們施作,一個從施工起點,我們的坡腳圍石,從施工終點做,所以這也是他們衍生我們坡腳圍石施作會很骯髒的情形,所以才會造成要再處理的工作,他們當時是因為趕工的狀態,所以他們的模板變形、脫模。當初在合約所有的工項有我們施工的時間要多久,因為我們要配合他們去趕工,但是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要扣我們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我於108年10月21日聯絡證人時,你有無表 示在108年11月27日前才能進場施作?)黃小姐聯絡我的時 候,我有表示沒有辦法進場施作,至於何時進場施作的時間我忘了,他當初是在確定我是否在108年11月27日進場施作 ,我沒有記得是這個日期,但是對於這個工地,我跟他表達被告要我們請工班於108年10月底之前進場配合趕工,原告 公司無法配合。但我們的工班在10月19日就已經進場,所以被告訴代所述跟我聯絡的日期有誤,我記得應該是108年10 月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那天108年10月21有無派一位張先生,就是原告的負責人到現場?)時間我不確定,我們公司張先生確實有去工地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先生有無在108年10月22日請你們欄桿的工班進場施作?)時 間我不記得,欄杆的工班只比坡腳圍石及雙色彩晶磚的工班晚幾天進場,原因是他們孔洞預留太小,工班有進去二次,因為無法施作而又離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安全欄桿放進預留孔洞後,是否由被告提供沙及水泥,但由原告負責將欄桿固定在孔洞內?)不是我的工作,契約第二項有載明,我們只是準備材料組裝。(被告訴訟代理人:欄桿的水平是何人處理?)理當要我們的工班負責,也就是我們公司要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彩晶是否要跟我的壓花地坪相連接?)這個問題,也就是回到5月26日我們到他們公司溝通的其 中一項,所以工程包商要將壓花地坪做好,預留彩晶的位置給我們,我們才進場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照證人所述分開二次工法,是否會造成縫隙?)是。我在10月21日有提到,因為他們趕工,一個從前面做,一個從後面做,因為他們趕工而造成脫模,如果有預留孔洞給我們就不會有縫隙,也許會有縫隙,但是這件縫隙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產生有縫隙誰要處理?)如果有縫隙要由被告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水平是誰要負責?)針對雙色彩晶磚的水平是我們要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水平如果由證人公司要負責,如果沒有用砂漿做好,水平可以做好?)基本上以欄桿本身如果裝上去,是不會晃,而且我剛才所指產品的水平是指欄桿放上去不會有高高低低的狀況,是平整的一條線,而不是與工地或地面的相對水平。(原告複代理人:這一件契約,訂立的過程中,有無提到棧板及工地的現場之清潔由何誰處理?)當你買材料,就會附包裝,所以被告應該自己去清理。不是由我們清理,由包商自己清理,詳如契約第2條。」等語。 ㈤、證人鄒曼玲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為凡臣公司的員工?)我們是壓花地坪的廠商,我是凡臣企業的業務專員,因為工程有壓花地坪的部分,所以就跟被告接洽,承攬全進公司壓花地坪的小包。(被告訴訟代理人:雙十節是否證人有會同公司經理到工地現場?)是的。雙十節108年10月10日的連 假,其中一天,我跟我們工務經理,到現場會勘施作壓花地坪。(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有向我表示彩晶沒有來,不能施作?)我們經理按照他的專業,就跟林小姐建議說如果彩晶磚先進場的話,後面的問題會比較少,因為彩晶磚先作,我們再進場做壓花地坪,密合度比較好,溝縫會比較少,林小姐有答應我們說我們進場的那天,他會協調彩晶磚跟我們同一天進場施作,他只能答應我們同時進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因為彩晶磚一直沒有辦法進場,我才用板模圍起來讓壓花地坪施作?)那天應該是10月15日星期一早上,我們公司師傅九點就到現場,就一直等,等到中午過後,沒有人來,就是指彩晶的施作人沒有來,現場回報師傅空等在那裡,一直到中午過後,全進才灌水泥,因為我們不能再等,我們不做事,就會虧本,灌漿我們才可以做壓花地坪,大約要等4個小時,我們就被拖到,那天我們現場工人加班到 晚上8至9點,造成加班費我們自己吸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合約裡面沒有註明委託證人公司運垃圾及清洗地板,你們帶走垃圾及清洗地板,證人公司有無做這二項工作?)我們基本工項做完,一定要清洗才可以上漆,所以我們才有清洗的工作。我們工作完之後,我們公司產生的垃圾,我們一定會帶走,但是別人的垃圾,我們不會帶走。我們合約上面會註記,我們的垃圾,如果不帶走,會依照業主的主張放置。(被告訴訟代理人:承攬工作,工地垃圾沒有帶走,一般常規要在工程款扣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我是否有請證人貴公司再幫忙禾豐的彩晶磚縫隙填補的工作?)有。就11月6日的時候,林小姐先聯繫我,我們再派一 位人員去施作,我們有另外收成本1萬8000元,3天工,後來我們只有向被告收取1萬元。(原告複代理人:證人是否知 道全進與禾豐間的契約內容?)我不清楚,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凡臣公司施作工程中,有無跟禾豐公司聯絡過?)沒有,這不是我們公司的範圍。(原告複代理人:證人公司的工務經理有建議要先做彩晶磚的部分,證人是否知道禾豐公司與全進公司的聯絡內容或過程為何?)我不知道,我們是10月15日當天施作時,只有我們公司的人員到達。(原告複代理人:10月15日禾豐公司人員沒有到現場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都是被告自己去聯繫,我們只有配合我們進場施作的部分。(原告複代理人:彩晶磚預留的模板究竟是原告或是被告進場施作,證人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們只負責我們的部分。(原告複代理人:貴公司工務經理的建議,彩晶磚先作的話,壓花地坪施作過程,紅粉會不會灑落在旁邊或地面?)我們公司的作法,我們會先將地面先包好膜,做好保護措施,不然就會是我們污染,我們就要清洗,所以我們的正常作法不會造成這樣的情形。(原告複代理人:如果做保護措施,證人公司會再計價?如果沒有保護好,清洗會再計價?)保護措施不會再計價。如果我們公司造成污染,清洗的費用不會再計價?(原告法定代理人:灑上色粉即紅粉到清洗到上保護漆,這中間大約要多久的時間?)一般來講是一星期,如果天氣好的話,我們大約3天左右就可 以先進場上紅粉、清洗到上保護漆。我們會建議只能人走,不建議車子及重物上去。(原告複代理人:證人剛剛說施工的時候,會做保護措施,這個施作方式有先向全進說明過?)本公司施作方法是經理跟全進談的,我不清楚。(法官:證人剛剛提到後來全進無法依照貴公司工務經理的建議先讓禾豐公司進場,因為彩晶磚沒有先進場,而造成11月6日填 補隙縫的花費,如果彩晶磚有先進場,會造成後面多花1萬 8000元的錢?)應該不會,因為彩晶先走,等與它就是類似像板模了,再將水泥灌上去,他們灌漿可能會噴到彩晶,他們會派二位師傅用海綿將彩晶上的污泥將它擦掉機率會變小,因為有裂縫是很多的情狀。(法官:如果彩晶磚跟證人公司壓花地坪同時進場,證人的施工也會污染到彩晶磚,證人公司無法做保護的措施,貴公司要如何處理?)玲就是二個方法,按照我工務及工地的經驗,一個就是全進會派二位雜工用海綿沾水擦,將污泥的部分擦掉;另外的方法就是彩晶磚先鋪,然後我們揚塵膠帶再包,然後再灌漿。至於現場如果同時進場,如果污染的話,這個部分要問工務部,我不是現場施作的人員,我不太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如果原告同時進場,彩晶磚剛黏上去,再去灌漿,彩晶磚會不會跑掉?)我不清楚,要問現場工務人員。(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公司在這件清洗的時候,有無污染?)我不知道,因為有污染我們會清洗,全進也會跟我們反應,我不在現場,但是我是擔任我們公司的全進的聯絡窗口。(原告法定代理人:貴公司有收到全進公司的全額款項?)除了我們10月15日的加班費,及11月6日填縫修補費以外,其他的部分我們都 有收到,工程款項我們有收到。」等語。 ㈥、本院審以,依系爭契約說明欄2約定:「以上代施工部分為 純材料之組裝、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等費用」,且簽約前之報價單中亦載明:「以上代施工部分為純材料之組裝及鋪設及五金零件;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現場小搬運及吊放費等費用」,核與證人劉千黛前開證述內容相符,雙方既已約定,原告將相關建材出售予被告,而代施工部分僅為材料之組裝及鋪設,並不包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等工程項目,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待被告將基礎工程界面完成(含預留「預留孔」)後,原告始進場進行材料組裝及鋪設等情,應堪採信。又依證人鄒曼玲之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所承攬彩晶磚之組裝及壓花地坪施作之前後順序,乃凡臣公公司之工務經理於施作壓花地坪時至現場會勘後向被告所提出之建議,並建議以此種工法施作兩者之密合度會較好且溝縫較少,反觀系爭契約就前開兩者之施工前後順序並未有相關約定,另依證人劉千黛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依其經驗則反而認為應先施作壓花地坪,再施作彩晶磚,才可以避免彩晶磚遭污染而須另外清潔,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彩晶磚與壓花地坪在工程施作順序上並無一定之先後順序,何者在前或在後固各有其優點,但同時亦將衍生不同之問題,而被告既為全部工程之總承攬商,復將各部分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廠商(含原告),則各次承包廠商均基於自己最有利之工程方式向被告建議施工方式,亦合乎常理,然被告若未在轉包前即就各項利弊綜合考量後,而與各認承包廠商協調或約定施工先後順序,各次承包廠商僅就自己承攬範圍加以施作,而無須顧及其他廠商施工之方式或便利性,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可言。易言之,若被告未事先與各次承包廠商就各自承攬工項施工之方法及前後順序加以約定,事後復未能盡力協調,縱為求整體工程順利進行,因此支出預期之外的費用,亦不能強令某廠商加以負擔;參以,證人鄒曼玲已證述凡臣公司施作工程中並未與原告聯繫,且不知道被告與原告聯絡內容或過程,更不清楚彩晶磚預留的模板究竟由何人施作,凡臣公司只負責自己部分等語明確,益徵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彩晶磚應先於壓花地坪進場施工乙情屬實。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優先於壓花地坪進場施作之義務,則被告為使其他工程進項順利,另委由他人先行施作板模而預留原告日後施工之範圍以供原告組裝材料,自難認有因原告過失,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之情事,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依法無據。 ㈦、承上,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負責材料之組裝、鋪設及五金零件,並不含水泥砂漿、混凝土基礎、放樣等工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相關欄桿、彩晶磚等材料依原告所預留之位置或孔洞安裝完畢即屬完成相關工作,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另支出關於欄桿砂漿補修、基礎整修及清除等費用,既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原告未施作該等工程,尚難認為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彩晶磚與壓花地坪間所生之溝縫亦同,則被告抗辯其因此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亦無足取。至於被告所抗辯相關清理(含垃圾)等費用,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相關垃圾均由原告所造成外,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被告既有向原告買受相關建材之意思,則相關材料之包裝本為產品之一部分,雙方若無特別約定,本應由買受方即被告自行處置,況系爭契約就相關材料包裝部分亦無由原告負責清理之特別約定,自難責令原告負責;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也未約定應由原告負工地現場清潔之責,則被告也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相關清潔費用。綜上,被告另抗辯關於木板清潔、處理、路沿石清洗、路面清掃及清洗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依法仍屬無據,無從採信。 ㈧、依前開各點所述,被告所辯其所支出之前該各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均不可採,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292,000元。 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15日內支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均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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