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三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盧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下稱高鼎公司)「242廠建廠專案-補照及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之特殊門窗工料」即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9年9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㈠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缺失改善未完成,應負擔被告另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之費用,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尚應付被告如反訴聲明之金額等語。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4,343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於訴狀送達後,分別以110年2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110年4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 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原告應被告86,1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㈠送達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次承包由被告發包之高鼎公司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326,666元。原告依約進行,至108年6月18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將防火門鑰匙交予被告公司之張主任,俟後要求被告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回覆以系爭工程尚有待修繕項目,並要求提供防火門材料證明,原告為求請款順利,依被告要求完成缺失修繕提供,其中馬達部分雖非因原告之故而毀損,原告亦免費修繕完畢,並要求被告再次進行驗收,被告竟置之不理,全部工程款分毫未付。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8日即已完工,且經高鼎公司自108年10月間使用迄今,未有任何瑕疵發生,可 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⑷約定,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 ㈡馬達部分係因被告自行操作不當而毀損,原告將馬達拆回送原廠檢修,發現毀損原因是送錯電,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免費為被告修繕完畢,致電被告進行安裝,被告卻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亦拒絕原告前往安裝修繕完成之馬達,並叫其他廠商到工地安裝另外的馬達,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馬達之成本價8,000元不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約定通知進場後30個日曆天完工,被告通知原告於10 8年5月14日開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6月7日發函要求原 告缺失改善,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方進場改善;同年6月20 日通知原告準備請款資料與應申請驗收流程;同年7月5日通知缺失改善;同年7月10日收到出廠證明資料;同年7月20日要求原告提供防颱報告,遲至108年7月28日僅收到計算書,未收到測試報告;同年8月1日被告試車捲門發現無法作動,要求原告缺失改善,原告於同年8月5日到現場查看並回函推卸責任,嗣至同年9月23日止皆對缺失拒不改善;被告於同 年9月23日發管理函要求改善;原告於同年9月24日私下進場拔走設備馬達,被告催討無果後,於同年10月2日發函以原 告竊盜行為已重大違約,聲明解除合約;原告無回應,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依合約發函結算,說明原告缺失改善未完成,扣除發二包廠商費用及原告嚴重逾期應給付逾期罰款,結算無工程款可給付。 ㈡否認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於該日完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鐵捲門無法動作,被告於108年8月1日請求原告派員查 修至可正常運作,原告卻拒絕維修,未經被告同意於108年9月24日擅自竊取馬達及電控裝置,被告只能另購馬達及電控裝置等材料及聘請粗工裝設馬達及電控裝置,並於108年10 月2日始裝設完畢。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之原因,係因原告 未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即無熔絲開關),而係將馬達及電控裝置與其他電器共用無熔絲保險絲,導致馬達及電控裝置無法承載其他電器能承載之電壓,而於送電過程中造成馬達及電控裝置電壓過大而燒毀。縱被告測試人員具有送錯電之情形(被告否認之),若馬達及電控裝置有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待無熔絲保險絲燒毀後,電源即無通路可至馬達及電控裝置,馬達及電控裝置也不會燒毀,可見馬達燒毀之原因並非送錯電,而是原告未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又馬達原廠出具之異常訴怨報告書覆檢狀況判斷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之可能原因有三⑴送錯電、⑵施工中電線有破皮短路、⑶有小動物進入造成短路,並非即為送錯電,且原廠只就原告拆送之馬達及電控裝置檢測,並無觀看施工現場,不足採信。馬達及電控裝置為系爭工程工作物電動鐵捲門之核心,電動鐵捲門無法正常運作,承攬工作物即尚非完工,故系爭工程應於被告另購馬達及電控裝置及聘請粗工於108年10月2日裝設完畢始完工。㈢兩造約定之工期為被告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30個日曆天完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扣除10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不得施工日數,原告應於108年6月16日完工,原告逾期至108年10月2日始完工,自108年6月17日起應給付逾期罰款,原告共逾期10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按 工程款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52,799元(326,666×1%×108 =352,799.28)。又馬達及電控裝置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燒毀,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約定,被告可逕行僱工處理,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得異議。本件因馬達及電控裝置需拆除重新裝設,被告另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材料及聘請粗工裝設之費用69,595元(被告願以60,000元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上述逾期違約金及另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暨聘工裝設之費用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08日,應給付被告逾 期違約金352,799元及被告力購馬達及電控裝置材料及聘請 粗工裝設之費用60,000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尚應給付被告86,133元(計算式:326,666-352,799-60,000=-86,133)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原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後,於108年6月18日已遵期完工,並無延宕,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未完工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電捲門之馬達並無另行裝設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馬達燒毀之原因為被告自行操作不當導致送錯電,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去函通知被告將於108年9月23日將馬達拆回維修,並非私下取回未通知被告,原告將燒毀之馬達拆回維修亦符合常理,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被告提出之證二統一發票僅其中第3、4張發票與安裝馬達相關,其餘第1、2、5、6張發票品名均與鐵捲門及馬達無關,要無足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購買馬達等材料及裝設費用6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3-524頁、第607-609頁、本院卷㈡第7、8頁、並依訴訟資料增減及調整文字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款為326,666元,工程驗收後付款,簽核工程 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預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系爭合約第6 條⑷參照),工期期限為經被告通知起進場施工並於30個日曆天完工(系爭契約第8條⑴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10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㈡第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108年6月18日完工? ㈡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給付逾期罰款352,799元 ,是否有理由? ㈢因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被告另購置馬達及電控裝置等捲門材料及聘粗工之總費用69,595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6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6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86,133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108年6月18日完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為原告次包被告承攬之高鼎公司「242廠建廠專案-補照及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之特殊門窗工料」即電動鐵捲門,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價說明⑴之約定,兩造約定之承攬工 作為電動鐵捲門之安裝(連工帶料),則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即應依此約定之內容為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8日完工乙節,業據提出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75頁)、LINE對話圖檔(見本院卷㈠第565頁-571頁、卷㈡第13-19頁)為證,復經證人廖坤癸即原告施工人員到庭證 稱:系爭工程於拆馬達之前二、三個月已經完工(見本院卷㈠第582頁),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24日將馬達拆回維修, 則證人所述之完工時間當在108年6、7月間;被告亦自承原 告於測試前已經把所有鑰匙交給被告公司,且口頭表示已經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原告係於108年6、7月間將鑰匙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40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 電動鐵捲門之安裝,係在108年6、7月間完成並交付鑰匙予 被告,應可認定。本院復參酌被告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㈠所附證據一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5頁-69頁), 最後施工照片之日期為108年6月18日,核與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相符;該日期之後,被告旋於108年6月20日發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請款時所需附文件資料及申請驗收(見本院卷㈡69頁、187頁);嗣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對原 告所發之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㈡第71頁-99頁、第189頁-317頁),則均屬通知原告缺失改善、提供出廠證明資料、防颱試驗報告、通知馬達燒毀及通知解除契約等事項。綜合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即電動鐵捲門之安裝(連工帶料)已在108年6月18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以原告尚有諸多缺失改善項目及可歸責原告致馬達、電控裝置燒毀,電動鐵捲門無法動作等詞為辯,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亦為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及瑕疵修補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核屬二事,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⑴約定:「施工期限於甲方(即被 告,以下同)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30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第17條逾期罰款⑴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如未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罰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41頁)。 ㈡本件被告係於10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被告通知進場施工之108年5月14日起算30個日歷天,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13日完工,惟其中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不計入工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完工日應順延3日即至同年6月16日,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18日完工,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不計工期之事由,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2日,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⑴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之數額為6,533元(計算式:326,666×1%×2=6,533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因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被告另購置馬達、電控裝置等捲門材料及聘粗工之費用為69,595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6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定。此項承攬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定作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工作有瑕疵,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即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12條⑸固約定:「乙方應照甲方人員指示處理相關交辦事項,如乙方未依指示及時處理時,甲方工地主管得另行僱工自行處理,所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⑸之上開約定,雖以原告應依被告人員指示處理交辦事項,未依指示處理時應負擔所生費用等語,解釋上應認上開約定須以被告人員指示交辦之事項屬原告承攬範圍內之工作或原告應負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非謂逾上述範圍之交辦事項,原告均有依交辦內容處理或負擔費用之義務。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電動鐵捲門之馬達及電控裝置嗣後燒毀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1頁、301頁-3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抗辯馬達燒毀之原因係因原告未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即無熔絲開關),導致馬達及電控裝置無法承載其他電器能承載之電壓,而於送電過程中造成馬達及電控裝置電壓過大而燒毀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馬達無裝設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且馬達及電控裝置燒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係因被告送錯電所致等語,經查: ⒈電動鐵捲門之馬達燒毀後,經原告於108年9月24日拆回送交原廠東元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拆檢結果以:「異常理由:送電短路、電路機板及電線爆掉。覆檢狀況:捲門機拆回公司檢查,捲門機馬達及剎車正常,只有電路機板電線爆掉,研判通電瞬間短路,可能性有:①送錯電②施工中電線有破皮短路③小動物進入造成短路。」(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依上開東元公司拆檢結果,原告裝設之電動鐵捲 門之馬達及剎車於送檢時均屬正常,僅電路板電線爆掉,即該馬達燒毀之原因,係因送電短路所致,並非原告裝設之電動鐵捲門之馬達本身具有何種瑕疵,應可認定。 ⒉關於馬達送電短路之情形,依兩造各自提出工程聯絡單所示,係於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鑰匙予被告後,被告人員自行送電測試時發生短路現象(見本院卷㈠99頁、111頁-123頁、 卷㈡291頁-295頁、301頁-311頁)。而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電動鐵捲門之安裝(連工帶料)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附件之電動鐵捲門規範說明第11點載明:「本工程捲門電動機之機械縫,門軌槽由營造廠商負責預留施工,電源管路及開關管路由水電承包商負責預埋施工。」(見本院卷㈠69頁、281頁、卷㈡第143頁),證人廖坤癸亦證稱:「水電,不是我,我把門裝好,插頭預留,水電是由被告另行發包的水電廠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3頁-584頁),可 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含鐵捲門之電源管路及開關管路即送電設施。至於原告是否應為馬達及電控裝置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乙事,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凱翔即被告另行購置馬達材料及安裝之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員工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在108年年 底請你本案工地裝設鐵捲門馬達?)我是百鴻鐵捲門公司的員工,有接到被告的委託,由我負責前往裝設。」、「(鐵捲門的馬達一般來說是否基於安全顧慮,要安裝獨立無熔絲保險絲以避免燒燬?)馬達裡面就會有保險絲的裝置,所以一般不需要另行裝置。」、「(如果馬達有獨立且能承受正確電壓的無熔絲保險絲,是否不管有送錯電,馬達皆不會燒燬?)不一定。即使有裝設獨立的無熔絲保險絲,但如果電壓超過該保險絲能承受的電壓,馬達仍然會燒燬。」、「(被告請你們公司去裝設馬達,有無要求要裝設獨立的無熔絲保險絲?)我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4頁-586頁),足見系爭工程電動鐵捲門之馬達裝設, 因馬達內本即具有保險絲之裝置,一般而言並無另行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之必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特別約定工作內容應包含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其所辯已難遽採。況如認本件鐵捲門之馬達依約應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且因原告未依約裝設致馬達經被告人員送電測試後燒毀,則被告於馬達燒毀後,另向百鴻公司購買馬達材料並由證人張凱翔前往安裝時,衡諸常理,為避免相同事故再次發生,必定會要求百鴻公司須為安裝之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然依證人張凱翔前開證述可知百鴻公司並未自被告接獲此種訊息,另依被告提出之證二統一發票,除百鴻公司外其餘發票之營業人為鴻海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記載為綑工工資,顯非具有裝置捲門專業之人員,亦無可能係由綑工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則被告於馬達燒毀後,另行購買馬達材料及聘人安裝時,仍未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益證被告辯稱馬達燒毀之原因係因原告未為馬達裝設無熔絲保險絲所致,並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既不包含電動鐵捲門之送電設施即電源管路及開關管路,且被告無法證明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應包含為馬達裝設獨立之無熔絲保險絲,則於原告完成工作並將鑰匙交予被告後,於被告人員送電測試時,發生送電短路而燒毀鐵捲門馬達之情形,自難據此認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何種瑕疵及馬達燒毀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就馬達燒毀乙事,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亦無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事,縱被告以工程聯絡單指示原告應交辦處理馬達燒毀事宜,原告亦無處理及負擔費用之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購馬達、電控裝置材料及聘工之費用60,000元,核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6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86,13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12,133元: ⒈系爭工程為被告向高鼎公司承攬後再分包部分工項予原告,高鼎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履約至第四期,僅第五期、第六期雙方仍在協議中,有高鼎公司109年11月9日鼎管字第2020110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3頁),復依高 鼎公司函所附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價款及支付方式 所載:第四、五、六期工程分別為:「⑷第四期:辦公室區域相關隔間施作及廠房周邊圍牆拆除及廠房周邊植栽完成後(不含二次施工部分),並經初驗合格後…」、「⑸第五期:廠房使用執造取得後及二次施工完成至全部工程完工…」、「⑹第六期: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卷㈠第493頁), 則被告承攬之高鼎公司工程至少已完成至第四期初驗合格。再經本院比對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145頁)及高鼎公司與被告承攬契約工程估價單 之結果,系爭工程之工項應屬高鼎公司與被告間工程估價單所列F項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07頁),非屬H項之二次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511頁)。而高鼎公司係於108年10月14日開立第四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同年月28日匯款予被告,有高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則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高鼎公司承攬 之第五期工程前之工程範圍,雖無從辨明確切係屬何期工程,惟被告承攬之第四期工程既經高鼎公司初驗合格於108年 10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縱被告於該期日前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仍應認為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至遲於108 年10月14日即屬驗收合格。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說明⑷:「工程付款說明:工程驗收 後付款,簽核工程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預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及第21條工程保固:「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並出具保固書。」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7 頁、第21頁),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及應負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至遲於108年10月14日應認為業經驗收合格 等情,均認定如前,則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迄今,已逾1年 之保固期間,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26,666元,原告同意自工程款 中扣除馬達成本價8,0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45頁),另原告因逾期完工2日,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6,533元,並據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為312,133元(計算式:326,666元-8,000元-6,533元=312,133元)。 ㈡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另購馬達材料及聘工安裝之費用60,000元,且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2日,扣除原告 不請求之馬達成本價及逾期罰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項數額之工程款。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108日,應給付 逾期違約金352,799元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⑸給付60,000 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6,133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2,1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6,133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原告本訴之請求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