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林秉暉
- 原告李堅維
- 被告韓櫂祥、邵霓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堅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韓櫂祥 邵霓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8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0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43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 5頁、卷㈡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之判決,須兼具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兩造為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本件被告邵霓臻先主張並未與被告韓櫂祥共同擔任定作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邵霓臻與被告韓櫂祥應共同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99頁),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抬頭(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就立契約書人處記載:「屋主:(以 下簡稱甲方)」其上有被告邵霓臻之簽名及蓋章,而系爭契約末頁立契約人:「甲方:代表人簽名、印鑑」處,則為被告韓櫂祥之簽名及蓋章;又參以原告與被告邵霓臻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邵霓臻有討論、指示本件工程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㈠第315-327頁);再者,被告邵霓臻後於本院11 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表示不予爭執伊為定作人 (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被告邵霓臻應亦為本件之定作人無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禾聚聯合設計事務所負責人,從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修工程,被告2人共同委由原告就渠等2人住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規劃室內設 計」(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及「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合意系爭室內設計費用為6萬元整,系爭工程費用為1,517,694元,合計為1,577,694元(未稅價)。嗣系爭室內設計圖面設計完畢,原告經被告2人同意依照設計圖圖面 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亦完工並經被告2人驗收通過及遷 入居住使用。詎料,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⒈系爭室內設 計尾款12,000元;⒉系爭工程剩餘款項403,394元;⒊追加工 程款18,000元,合計433,394元(以上均為未稅價)時,均遭 被告2人藉詞推託,拒不付款。 ㈡就系爭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部分: 被告2人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室內設計,經原告繪製施工圖面 完成後,系爭工程亦係按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面施作,堪認原告業已完成本件委任事務,自得依委任報酬請求權向被告2人請求委任報酬即系爭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縱認系爭 室內設計非屬委任,而認為係承攬,惟原告已完成施工圖面業如前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被告2人曾委請原告進行「規劃室內設計」,不過相關設計圖面原告早於「本件訴訟前」即108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將平面配置圖、設計圖傳給被告2人(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嗣又 於同年月25日親自將平面圖帶去被告2人住所交給被告韓櫂 祥(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被告2人稱「原告就設計部分並未提供被告2人設計圖」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就系爭工程剩餘款項403,394元及追加工程款18,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日即已竣工,並將工作物交付於被告2人,經被告2人驗收且遷入居住使用,惟原告嗣後多次向被 告2人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03,394元及經雙方合意之追加工程「系統/吧檯與客廳開放櫃,乙組」、「木作/辦公室天花板,2.5坪」、「泥作/主臥外推地板粉光,乙式」追加工程款共計18,000元部分,均遭被告2人藉詞推託,原告面臨 所聘僱之工班及上游供貨廠商催付工資及貨款之壓力,僅得委請律師寄發108年7月1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481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403,394元,然遭被告韓櫂祥以108年7月24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 546 號存證信函回復稱,因原告多處施工瑕疵、施工延期違 約扣款,應負賠償之責,而拒絕付款。原告108年7月1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481號存證信函所提附件之裝修工程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內容與原告 與被告韓櫂祥間 LINE 訊息左上角照片「豐兒 鄉林花園 7F(0626)請款.pdf 」及右上角照片「豐鄉林花園 7F (0626)請款.xls」檔案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頁),此部 分均係原告確實施作完畢之工項及數量,且當時即傳送予被告韓櫂祥確認,被告韓櫂祥亦詢問「這份報價單是正確的嗎?如果正確我就以這份為主了」,經原告回覆「正確」,自 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而被告韓櫂祥所謂施工瑕疵,實係原告 派工班就抽油煙機上方訂做的白鐵蓋進行收尾,卻遭被告2 人一再以白鐵蓋尺寸不合需要重作刁難工班,工班亦因渠等屢次惡意刁難加上一再拖欠工資而不願意去安裝白鐵蓋而已,其餘已竣工部分毫無任何施工瑕疵可言。縱如被告2人所 抗辯本件尚有其他施工瑕疵,亦屬民法第493 條第1項承擔 瑕疵修補義務之範疇,要與扣款無涉。又本件兩造從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或工程遲延之違約扣款等,更遑論賠償。本件系爭工程既已竣工及驗收完畢,被告2人亦遷入居住使用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03,394元及追加工程款18,000元。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未以書面為之,但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也 未曾爭執過此部分,被告2人確實享受追加工程所帶來之利 益,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2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瑕疵眾多」部分: 兩造於109年4月22日於被告2人住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會同勘驗,然原告僅就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⑴編號22「衛浴/方形落水頭」數量誤載為4,現場實際計算為3(每組單價350元);⑵編號 61「燈具/15 公分 LED 燈泡/燈座」數量誤載為32,現場實際計算為31(每組單價350 元),確認屬原告請款單有誤之情形。至於其餘被告2人所稱之瑕疵情況,經原告檢視後並與原告配合之廠商及工班討論,均認並非一般認定之瑕疵,且系爭工程施工中若有任何問題或瑕疵,被告2人均會於第一時間中向原告反應,原告亦 都有請配合廠商進行處理。於系爭工程收尾時,被告2人均 未稱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存在,而係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款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2人才臨訟置辯提出本件有瑕疵 存在云云,再再顯見要難可採。縱認本件確有工程瑕疵存在,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28日中市建師鑑字第41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工程瑕疵,多數瑕疵均屬可修補之瑕疵,且修復費用僅22,305 元,本件 被告2人積欠之工程款高達433,394元,被告2人拒絕付款, 顯無理由。 2.就被告2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鋁門窗外觀時未符合社區規定 部分: 被告2人要求原告施作鋁門窗外觀時,原告即有向被告2人確認鋁門窗外觀之樣式及顏色,現原告所裝設之鋁門窗外觀之樣式及顏色當時均係經被告2人指定及確認後才施工裝設, 並非原告自行決定施工裝設。且由被告韓櫂祥在告知原告鋁窗瑕疵部分時,只有提到烤漆塗裝時噴太多等漆面的問題(見本院卷㈡第75頁),沒有提到鋁門窗顏色的問題,核與證人劉春男於109年3月26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9 -230頁),亦可證本件是被告2人同意原告施作該顏色之鋁 門窗。 3.就被告2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工程進度延宕」部分: 被告2人另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遲延工程至少31日,應罰款94,097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 「若甲方(定作人)未按期付款或付款票據不兌現,乙方(承 攬人)得不經催告予以停工,經定期催告仍未付款,乙方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甲方已付款項恕不退還,乙方仍有向甲方求償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就有明定各期工程款應給付之比例和期程明定:「本工程總工程款為壹佰伍拾萬元。⒈第一期工程款30%:工程簽約時須付 工程款金額NT$450,000(未稅)。⒉第二期工程款30%:木工 進場後須付工程款金額NT$450,000(未稅)。⒊第三期工程 款30%:系統進場後須付工程款金額NT$450,000(未稅)。⒋ 尾款10%:完成驗收後須付工程款金額NT$150,000(未稅)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原告於108年4月8日開工(第一期 款30%付款期限),同年5月13日木作進場(第二期款30%付款 期限),同年5月15日系統進場(第三期款30%付款期限),同 年6月1日被告2人入住(尾款10%付款期限),然被告2人卻遲 至同年5月15日才給付總工程款33%,同年6月4日才給付總工程款62.1%,遲至同年6月25日才給付總工程款72%,顯見被 告2人根本未依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期程給付工程款項,原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原可不經催告予以停工,甚至可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經被告2人一再請託下,原告仍 為被告2人代墊相關款項予廠商,盡量不讓系爭工程停工, 完工之日遙遙無期。本件分明係被告2人不依約付款違約在 先,事後竟反咬原告施工遲延云云,其主張自無足採。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設計圖尾款12,000元部分: 原告稱被告 2 人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室內設計,經原告繪製 施工圖面完成後,系爭工程亦係按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施作云云,被告2人否認原告業已繪製完成施工圖面,原告亦應 舉證以實其說。實情係被告2人基於信任原告,先行將系爭 室內設計費6 萬元中之4萬 8,000 元交付原告,惟嗣後原告非但未依約繪製出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交予被告2人簽收,更 遲至109年5月3日始完成修正系爭工程施工圖面資料(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1頁)予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作為鑑定依據,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設計圖,已有違約之情,依此,難認原告就系爭室內設計尾款之請求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18,000元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工程增加部分,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將議定結果之圖說附入本契約內;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本工程於雙方簽訂 書面契約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之單價及總價金額,除非獲得甲方書面簽字同意,始可施工。且追加預算不得超過總工程款的10%。若追加部分非經書面約定,不生效力。依此,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18,000 元 部分,既未經兩造協議並將議定結果之圖說附入本契約,亦未獲得被告書面簽字同意或另立書面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且該追加工程如可成立,性質上亦屬契約書第10條所稱之工程範圍,然原告亦未依該條約定整合繪製成書面提供給被告2人簽字認可,依該條後段約定,被告2人即可不支付該工程款項。 ㈢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⒈兩造已於109年4月22日到被告家中查看,就系爭估價單編號2 2「衛浴/方形落水頭」估價單記載數量4個,經計算僅有3個。就編號61「燈具/15公分LED燈泡/燈座」估價單記載32個 ,原告亦同意僅施作31個。另就就編號26、33、36、39、51,及追加編號2部分,均屬瑕疵,原告稱會找系統廠商處理 。就編號47油漆部分,觀察多數未平整或坑疤,原告亦認為有瑕疵,稱會找油漆廠商修復。就編號46主臥房木地板部分,原告查看係滲水瑕疵,但原告主張是交屋後產生。至於數量部分,例如油漆坪數如何計算以及水電圖、木工圖、水電明細跟拆除明細,原告至今仍無法提供資料及說明。原告當場自承部分施作有瑕疵,承諾指派廠商來維修,但並未前來,顯見原告已無履約之誠意。甚者,被告2人要求木地板廠 商前來維修,也被原告惡意阻擋,亦足認原告並無誠意進行修繕,造成被告極大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勘驗現場過 程中,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關於系統櫃瑕疵部分,表示會安排廠商處理,顯與系統櫃廠商即證人蕭嘉益109年3月26日之證述皆處理好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32-237頁)。證人蕭嘉益為 系統櫃廠商,如系統櫃有瑕疵,證人蕭嘉益自應負責,有利害關係,故證人蕭嘉益證稱系統櫃無瑕疵云云,並非事實。而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須完成驗 收後,始得請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驗收完成憑據,依照契約原告尚不得請領尾款,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原告施作之部分工項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於原告未為修復完成前,且如法院認原告剩餘工程款之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2人 就該部分工項之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原告在雙方會勘過程中,不斷強調被告韓櫂祥有跟施工廠商聯繫,然被告韓櫂祥係將室內裝修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理應由原告向施工廠商確認,被告2人無須直接面對施工廠商。 再者,系爭估價單中,編號52管理/工地現場管理之工項, 但如果要被告2人直接面對原告下包廠商,被告2人即毋須支付工程管理費。且由安裝鋁門窗廠商即證人劉春南及系統櫃廠商即證人蕭嘉益於109年3月26日之證詞可知,渠等廠商安裝施作時,原告並無在工地現場管理,其請求上開管理費用,並無理由,應予扣除。 ㈣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顏色不符被告社區之規定: ⒈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時,有與被告2人住所之管委會簽立裝修切 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01-303頁),原告有承諾禁止變更本大 樓的外觀、加建及違建,以保美觀及安全,原告所採用的鋁門窗,與大樓統一的顏色不一樣,就已經有違反上開装修切結書了,而且原告身為設計的專業,就不應該對於鋁門窗廠商做如此的指定,原告雖稱鋁門窗之顏色為被告所指定的,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2人在裝潢的時候,就有跟 管委會承諾會遵守大樓裝修公約,如果原告所指定的顏色不一樣,被告2人的裝修保證金有可能被沒收,所以原告應以 書面向被告2人確認,但原告沒有,所以顯然是原告向鋁門 窗業者指示錯誤,才產生顏色不一的情形。 ⒉證人劉春男於109年3月26日證稱:「(問:你剛提到你安裝的材 料,有跟設計師確認過,你的部分也跟業主確認過嗎?)我們不會直接接觸業主,所以沒有跟被告確認過。」、「(問:設計師是何時告訴你顏色有問題?)我跟設計師請款的時候,他沒有給我錢,他說顏色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9-2 31頁)。依照證人劉春男所述,系爭工程鋁門窗顏色係原告告知施工廠商即證人劉春男。如果被告韓櫂祥有指定鐵灰色鋁門窗,則原告也向施工廠商講說要用鐵灰色鋁門窗,那顏色就沒有錯誤,但實際情形並非如此。至於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是否與大樓外觀一致,那是被告2人與大樓管委會之紛爭 ,與施作廠商無涉,原告不應該跟廠商說顏色有錯誤,且原告亦不應該因此拒絕付錢給施作鋁門窗之廠商。再者,原告為專業設計師,查看現場時,應會發現被告居住社區鋁門窗係用同一顏色,就應該要注意不能影響社區整體外觀,然原告卻向施工廠商指定與社區整體外觀不同之鐵灰色,最後才將責任歸咎給被告2人,此部分並未盡到工程管理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況且,原告並無證據說明被告2人於何時何 地指定鋁窗顏色。實則,本件係原告將鋁窗顏色施作錯誤,在原告修繕完成前,被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⒊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前,原告有簽立裝修切結書給鄉林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該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 01-303頁)第1條載明「如有裝修施工之預定時,應於事前 以書面知會管理委員會,並交付施工設計圖,俾便與原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核對,詳察有無對本大樓結構及消防、監控、警報系統之毀損及其功能影響。並禁止變更本大樓之外觀、加建或違建,以保美觀及安全。」是以,原告清楚知悉裝修系爭房屋,不得變更大樓之外觀。被告韓櫂祥於裝修前已向管理委員會保證會遵守社區之裝修規範(見本院 卷㈠第307頁),被告2人怎麼可能會刻意違反裝修規定。且原 告身為專業施工廠商,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已明知施工過程中,不可變更大樓之外觀,卻指示鋁門窗廠商裝設與大樓外觀不同之鐵灰色鋁門窗,違反大樓裝修規定,顯然未盡工程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事後為規避責任,竟稱係被告2人指定云云,此部分絕非事實, ⒋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乙方未依照約定相關圖示及圖說指定建材施作,甲方可不支付該工程款,且乙方須恢復原狀,如有損壞要賠償甲方,或賠償甲方恢復原狀重新施作的工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經查,原告就上 揭鋁門窗部分,指示廠商專設與大樓部規定顏色不符之鋁門窗,且此部分係原告擅自施作,並非被告2人所指示,故被 告2人依上開約定可不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㈤就工程遲延,原告應給付被告2人罰款94,097元: 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91頁),原告應於108年4月8日進場施工,於108年4月30日 前完工,雙方均不得藉詞任意拖延,然因原告施工拖延,遲至108年6月1日始將系爭工作物交由被告2人使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償還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準此,系爭工作物自108 年6月1日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時已逾期31日,依兩造前開約 定,原告應給付罰款94,097元(計算式:「(1,517,694×2 )÷1000」×31=94,097【小數點後不計】)予被告2人。如認原告剩餘工程款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2人對該94,097 元主張抵銷。然原告之工作未依契約第7條辦理驗收程序(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被告2人亦無簽立任何驗收單。且被告2人 所提出工程瑕疵部分,原告至今仍未完成改善。是以,原告至少已逾期31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應按總工程千分之二計之違約金,被告2人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況且,系爭契約第10條明載「工程範圍,乙方(即須按照甲方認可的設計圖樣、圖說及施工說明施工,另有細部圖樣或追加事項,須由乙方整合繪製,以書面提供甲方,經甲方簽字認可才能施工。若乙方未依照原訂相關圖示及圖說指定建材施作,甲方可不支付該工程款項,且乙方須恢復原狀,如有損壞要賠償甲方,或賠償甲方恢復原狀重新施做得工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兩造曾就被告2人之住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7樓房屋「規劃室內設計」簽定系爭契約,兩造並合意系 爭室內設計費用為6萬元整,系爭工程費用為1,517,694元,合計為1,577,694元(未稅價),原告並有施作追加工程「系 統/吧檯與客廳開放櫃,乙組」、「木作/辦公室天花板,2.5坪」、「泥作/主臥外推地板粉光,乙式」等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就有明定各期工程款應給付之比例和期 程,且被告2人業已遷入上開住所居住,原告有與系爭房屋 所在管委會簽定裝修切結書,被告2人於該管委會之會議記 錄中承諾遵守社區規定,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是否具備瑕疵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對於鑑定及補充函詢之結果沒有意見等節,有系爭估價單、系爭工程之平面配置圖、兩點透視圖、立面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契約、系爭房屋所在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48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7-39、122-149、249-263、289-299、301-303、305-307、315-327頁、卷㈡第99、123-131頁、系爭鑑定報告),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66、67、110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有433,394元款項未給付,則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若肯,被 告2人得否主張扣抵或同時履行抗辯?若得扣抵,則被告2人最後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就系爭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室內設計,經原告繪製 施工圖面完成後,系爭工程亦係按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面施作,堪認原告業已完成工作,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予被告2人等語。經查, 據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邵霓臻於108年3月21日所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邵霓臻:堅維你可以給我平面設計圖嗎」、「原告:可以」、「原告傳一檔名為『豐兒新家(0212)- PL-00-01.pdf』之檔案予被告邵霓臻,並顯示已讀」(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其中被告邵霓臻之舊名即為邵豐兒(見本 院卷㈡第66頁);及原告與被告韓櫂祥於108年3月21日所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韓櫂祥:明天下午1:30去拿使用 執照及竣工圖」、「原告:太好了 接著就可以第二部分」 、「被告韓櫂祥:唉...竣工圖可能有問題,反正明天再看 吧!」;與原告及被告韓櫂祥108年3月25日所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Tom哥,明天早上10:30我先拿平面圖去你 家,方便嗎?」、「被告韓櫂祥:好」;暨108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韓櫂祥所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Tom哥,慢10分鐘到、等我一下」、「被告韓櫂祥:嗯」(見本院卷㈡第 125頁),可知早於108年3月間,原告應已交付相關系爭室 內設計施工圖予被告2人,兩造並進行討論事宜。另觀諸系 爭房屋所在管委會108年3月份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中記載:「二、7E新屋主反應因剛交屋需油漆及處理漏水並安裝廚具,並無變更室內結構,同時附上施工圖等供委員會審查,委員會同意請其依照社區規定版裡裝修辦法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亦足徵原告108年3月應已將系爭室內 設計施工圖面交付予被告2人無疑。被告2人雖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圖面右方顯示之日期,辯稱:原告係於109年5月3 日始製圖,並未依約交付完整圖面予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7頁),然承前所述,及審諸同一圖面右方尚有108年 3月15日之記載,益徵原告所陳該圖完稿後又有修改,始為 數個日期之記載等語,非無所據,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之辯 解,尚無從逕為採認。原告應已交付系爭室內設計施工圖予被告2人,而得請求尾款之給付。 ㈢就系爭追加工程款18,000元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施作追加工程「系統/吧檯與客廳 開放櫃,乙組」、「木作/辦公室天花板,2.5坪」、「泥作/主臥外推地板粉光,乙式」等部分,惟辯稱:依照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工程增加的部分應該雙方協定單價,並且要簽定書面契約等後,原告才可以依此向被告主張該部分工程款。經查,依原證一所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韓櫂祥在原告108年6月27日之請款過程當中,並未就追加工程或追加工程款項部分表示任何疑義(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認為兩造就該追加工程之約定應有合意,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一情,本件訴訟中自始被告2人也未曾爭執,是得認被告2人確實享受了該追加工程所帶來之利益無訛,原告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項 ,應予准許。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臺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本件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雖未經兩造以書面簽訂契約,然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此為被告2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 所不為爭執,業於前述,是被告2人確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且因兩造未訂定書面契約,難生契約之效力,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 爭工程追加部分費用18,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由於被告2人係於倒數第二次庭期始提出追加工程違反書 面約定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67頁),故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主張另以不當得利規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要無被告所辯逾時提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被告2人辯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故於訴訟之前階段主 張原告請求之尾款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經將本件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會作成臺中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的扣款之金額為22,305元,並就本院補充函詢事項作成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486號函回覆本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66、99、110頁),堪認屬實。其中,就被告2人主張原告施作工項部分之瑕疵,鑑定結果及分析略以: ⒈被告2人主張有瑕疵部分: ⑴法規有規定之瑕疵主張:此一部分無須扣款。 ⑵法規無規定但圖說契約有規範之瑕疵主張:此一部分瑕疵扣款費用為76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9頁)。 ⑶法規無規定,圖說契約無規範之瑕疵主張: ①調整維修即可排除之瑕疵主張:此一部分之瑕疵排除施作金額為17,65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29頁)。 ②無法排除之施工瑕疵主張:此一部分得扣款之金額為3,89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29頁)。 ⑷與圖說相符,非施工瑕疵:此一部分無須扣款。 ⑸圖面無,非施工瑕疵,設計適當與否之主觀認定:此一部分無須扣款。 ⒉就系爭估價單編號2「磁磚60*60 進口綠紋石磁磚」、編號3「泥作/浴室打底+貼磁磚」(實則應為編號3、4、編號47「油漆全室壁紙拆除/刷漆」,確認數量正確,無須扣款。( 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實則應為編號3、4,系爭鑑定報告第 14、29頁) ⒊就系爭估價單編號 48「水電/迴路增加燈具安裝」施作內容與報價間報價合理,無須扣款。 ⒋綜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得扣款之總金額為22,305元。 逾前開範圍之被告2人瑕疵答辯,並無理由,不應作為原告 主張前揭系爭工程款項扣款之依據。 ㈤然被告2人當庭迭次就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詢問回函,分別表 明沒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6、99、110頁)後,又就原告所施 作之鋁門窗顏色不符社區規定一節,而為抗辯: 經查,被告2人辯稱: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顏色不符被告2人社區規定,故經管委會予以制止,此一部分費用被告2人不 須給付予原告等語,然安裝系爭工程鋁門窗廠商即證人劉春南於109年3月26日到庭證述:「(問:當初原告在本件工程有什麼特殊的要求嗎?)我們都有跟設計師確認過,包括顏 色,我們都要確認過才能施工,設計師給我們什麼顏色,我們就做什麼顏色,通常是設計師給業主選顏色,然後告訴我們,我們就去施工。當初原告是告訴我鐵灰色。」、「(問:施工完畢後,有人告訴你顏色用錯了嗎?)有,設計師在我完工後告訴我顏色用錯了,我在施工的過程中,業主有去現場看,還有叫我補漆,業主當時沒有跟我說顏色不對,是事後完工了一陣子,業主才跟我說顏色錯了。」、「(問:為何設計師在完工之後,會告訴你顏色用錯了?)是因為業主 跟設計師說顏色用錯了,所以設計師才跟我說顏色用錯了。但我的認知是,當初是業主有同意,設計師才會告訴我用鐵灰色。」、「(問:你施作你的部分完畢之後,這個部分有 沒有經過被告2人驗收?)一般我們是對設計師負責,有沒有驗收我不了解,可是我當天施工的時候,被告韓耀祥有到場,他叫我補漆,我有幫他補好,如果顏色有問題,他應該不會叫我補漆。」、「(問:安裝過程及安裝完畢之後,除了剛提到的補漆和顏色的問題之外,原告或業主有沒有提到其他的鋁門窗瑕疵? )沒有。」、「(問:設計師是何時告訴你顏色有問題?)我跟設計師請款的時候,他沒有給我錢, 他說顏色有問題。」、「(問:你當下如何跟設計師說?) 我告訴設計師說,業主在我施工時有在場,叫我補漆我有補漆,業主對顏色沒有意見。」、「(問:補漆到底是業主叫你補的,還是設計師叫你補的?)業主有跟我說,但我們有 問題也是要跟設計師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231頁) ,足見被告2人於鐵鋁窗施工時見及鐵鋁窗之顏色,均未表 示錯誤或任何顏色上之意見,並進而要求施工人員補漆,其係施工完成後,始為顏色錯誤之爭執甚明。又 參以被告韓櫂祥於108年4月25日鐵鋁窗安裝完成後,當天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悉:「被告韓櫂祥:電話號碼給我、鐵鋁窗照片、這個是最嚴重的」、「原告:真的、這個是烤漆廠塗裝時噴太多」、「被告韓櫂祥:這能驗收嗎?」、「原告:這個要再處理、明天我過去看」、「被告韓櫂祥:好」、「原告:我先了解,再跟他們老闆說」、「被告韓櫂祥:嗯」(見本院卷㈡第75頁),施工完畢當天,被告2人亦未 就鐵鋁窗之顏色表明有誤,倘若鐵鋁窗之顏色確實不符合社區之規定或是不符合被告2人當初之指示,身為系爭房屋住 戶之被告韓櫂祥對於社區規定、環境應較為明瞭熟悉,於安裝當下,理應直接告知證人劉春南,而非請證人劉春南補漆,安裝後亦應直接告知原告顏色錯誤,而非向原告反應噴漆品質問題。是本院認於安裝上開鐵鋁窗當下,就鐵鋁窗顏色之指定,原告之認知與被告2人所指定之顏色應無二致,被 告2人不得事後再為變更之主張,然後因此指責原告該部分 之施工具有瑕疵;且就鋁窗顏色是否可為管委會接受,本亦不在鑑定之範圍內,施作之鐵鋁窗是否可認定為色系調和?是否影響整體觀瞻?決定及認定權均在管委會,如管委會認為會影響觀瞻、然未回復原狀,當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系爭鑑定報告亦有明文意見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況原告與系爭房屋 所在管委會已簽定有裝修切結書,並交付10萬元押金於管委會(見本院卷㈠第301頁、本院㈡第112頁),縱日後確有回復 原狀之需求,其回復所需費用,亦得由原告所繳納之前開10萬元押金中予以扣除,與被告2人之權益無涉甚顯,是被告2人依此為辯,主張無須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就遲延工程罰款94,097元部分: 被告2人辯稱:依照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原告應於108年4月8日進場施工,並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然原告施工拖延,遲至108年6月1日始將系爭工作物交由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償還被告2人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各期工程款應給付之比例和期程(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及 原告所述其於108年4月8日開工(第一期款30%付款期限),同年5月13日木作進場(第二期款30%付款期限),同年5月15日 系統進場(第三期款30%付款期限),同年6月1日被告2人入住(尾款10%付款期限),然被告2人卻遲至同年5月15日才給付 總工程款33%,同年6月4日才給付總工程款62.1%,遲至同年6月25日才給付總工程款72%(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堪信為真觀之,被告2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至明。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係因原告鐵鋁窗施作未符合管委會之規定,遭管委會制止才會延宕停工,進而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見本院卷㈡第66頁),考以原告就上揭鐵鋁窗之顏色施工並無可歸責性,鐵鋁窗之施工亦無瑕疵等節,已於前述,是被告2人實無 從以之為由拒付工程款,而因管委會制止造成延宕停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無從認定原告應負遲延之責亦明。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兩造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按期付款或付款單據不兌現,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予以停工,經定期催告仍未付款,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甲方已付款項恕不退還,乙方仍有向甲方求償之權利。」,可知一旦被告2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原告原可不經催 告予以停工,甚至可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 93頁)、本院卷㈡第117頁),承前,被告2人既遲延付款,則原告未能依照系爭契約進度履行施工事項,即不得視為原告有所遲延,被告2人此一部分之答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㈦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即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俟承攬人即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 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縱工程有所瑕疵,定作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僅是存有瑕疵,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併卷可佐;而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統櫃之蕭嘉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施作完畢,驗收時兩造都在,也有施做追加工程,驗收後有去系爭房屋收尾,兩造也在場,最後一次去時被告2人已經住 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無從以系爭房屋施工具有瑕疵,拒絕履行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其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被告2人雖復 辯稱:原告交付、安裝之玻璃不符合約定之品質,部分具有瑕疵、部分並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 ),然瑕疵與完工與否係屬二事,一旦完工,被告2人即具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業敘述如前,是被告2人所辯玻璃部分 具有瑕疵、不需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尚仍有所誤會,難以採認;至被告2人所辯部分玻璃並未完工之部分,僅係因 原告未檢附玻璃廠商出具之認證規格書,即加以否定其完工與否之認定,顯係就附隨義務之提出與否,誤認為主要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既已提出玻璃之出貨單據為憑,除於有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應認原告即係提出依約所示之商品,並於安裝完成後,符合完工之要件,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被告2人該部分之辯解 欠缺依憑,亦無可採。次查,被告2人復陳稱:曾請原告請 木地板廠商前來修補瑕疵,卻遭原告惡意阻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5頁),有被告韓櫂祥與木地板廠商之Line對話記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是足認原告先前恐曾有拒 絕修復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依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瑕疵 部分所得主張扣款之總金額為22,30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403,394元 ,應再扣除22,305元、減少報酬,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金額,即381,089元(403,394-22,305=381,089),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此外,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並未在工地現場進行管理,不得 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然依系爭估價單編號52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8頁),其文字係記載「管理/工地現場管理」等語, 是並不限於「工地現場」管理,始為該項得為請求之範圍,衡情舉凡聯繫廠商、業主,及指示廠商如何施作等事宜,均屬管理之範疇,被告2人逕以原告未在現場管理為由,即拒 付該筆款項,乃無理由。況原告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未前往工地現場,綜觀全卷資料亦無從判斷,蓋依證人劉春男、蕭嘉益到庭之證言(見本院卷㈠第228-237頁),實均無 從明確認定原告是否確於施工期間並未到場,是被告2人辯 稱:依證人劉春男、蕭嘉益到庭之證詞,可知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未前往工地現場等語,並不足採,其等以之為由拒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要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追 加工程款項18,000元,及系爭工程剩餘尾款381,089元,合 計411,089元,乃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債權,原有約定給付期限,然無約定利率,今原告催告請求被告2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支付年 息5%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是被告2人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原告411,089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就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志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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